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原 告 楊千瑩 原 告 黃聖孔 被 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含斡旋金新臺幣10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 之鑰匙及磁扣、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鑰匙、磁扣及 原設計圖之各項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之鑰匙及磁扣、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鑰匙、磁扣及原設計圖之各項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確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進而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併算斡旋金新臺幣10萬元後之數額),且因原告未據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