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張仲文 被 告 潘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胞弟即訴外人張仲顏有債務糾葛,因張仲顏積欠其債務,遂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2時許為尋找張仲顏而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辦公處所,未尋獲原告,而由在場人員謝恭喜協助撥打電話予原告,嗣後被告因於通話中與原告發生爭執,認原告拒不處理張仲顏之債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摔毀該處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再持不明尖銳物品劃破該處之電視螢幕,復持鐵製椅子砸毀該處之玻璃桌及玻璃門三片,致該處之電腦主機及螢幕、電視螢幕、玻璃桌及玻璃門均不堪使用,上情並已經鈞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確定。查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01元,電視螢幕42,800元,玻璃桌及三片玻璃門共計23,000元,其中電腦及電視均為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所有,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1,101元(計算式:35,301+42,800+23,000= 101,101元)之損害,又原告為新北市五股區之里長,被告 所破壞之上開辦公處所為里長辦公室,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鄰居、里民均誤認原告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使原告里長風評下降,名譽受損,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101元 (起訴時原請求297,000元,於109年2月11日擴張)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影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有財產列表截圖、利群實業社估價單及權利轉讓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77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到庭不爭執有毀損上開物品及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伊不同意賠償原告,因為原告兄弟二人詐欺伊,有些東西已經使用多年,原告要求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然被告既未否認係基於故意毀損上開物品,且其所辯並非免責之正當事由,其上開抗辯,難謂有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及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所有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已如前述,原告及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及其胞弟詐欺伊,故不願賠償云云,惟其所辯並非得毀損他人物品之正當事由,亦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及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復主張已自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日受讓對被告就損壞電腦及電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經本院於109年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財物損失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損物品金額共計101,101元,被告應全額賠償云云,惟自承其所有之玻 璃門是很久以前買的,應該超過十年,玻璃桌則約五年(參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為107年7月9日、電視螢幕則為 102年4月1日所添購,亦有原告提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有 財產列表截圖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損害之上開物品自均應計算折舊,爰審酌各物品之使用年數及購買日期分別為玻璃門超過10年、玻璃桌約5年、電腦主機及螢幕107年7月9日、電視螢幕102年4月1日,及前開物品均因被告之損壞至 不堪使用等情狀,認原告及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所受損害數額合計以30,000元為相當,訴外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 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毀損其辦公室物品之行為,致原告身為里長之風評下降,名譽受損云云,惟被告毀損物品之行為所侵害者應為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而非人格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0,000元及自108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