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奇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張仁壕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張仁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子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仁壕前邀同被告劉子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1日21時20分向原告承租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1日,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張仁壕依約應於108年5月12日21時20分前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詎被告2人竟駕駛系爭車輛,違反森林法為林木之竊盜,致系爭車輛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及復興分駐所沒收,迄今仍未歸還原告,查被告等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依 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張仁壕即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之租金之義務,被告劉子瑄為連帶保證人,亦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 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110日期間,原告至少 受有420,000元之損害。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 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查扣單、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2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森林法而竊盜林木,致系爭車輛遭查扣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竊盜行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2人對原告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依照租賃契約 之約定,賠償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42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按日給付 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仁壕部分 自108年9月10日起,被告劉子瑄部分自108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