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鑫馳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鄢成樺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楊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以販售遊戲幣為主要業務,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遊戲客服專員,負責協助客戶和原告公司買賣遊戲分數等內容(諸如與客戶確認金額、確認客戶提供之帳戶號碼予公司會計,以收取購買遊戲分數之金額等),惟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績發生匯款錯誤之情事,原告公司雖屢次提醒,被告錯誤情形仍持續發生,後於108年9月12日誤將原應匯予訴外人網路暱稱為「州哥」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匯入訴外人網路暱稱為「比哥」之帳戶,經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比哥」請求返還誤匯之60,000元,均未獲回應,且嗣後訴外人「比哥」即拒絕再與原告公司交易。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除致原告公司受有60,000元之損害外,並令原告公司受有喪失客戶即訴外人「比哥」之營業上損失,致原告商譽受損,考量訴外人「比哥」於本件交易過失前,與原告公司交易金額:108年6月1,000元、7月:6,000元、8月:20,000元,6月 至7月之成長幅度為6倍,7月至8月成長3.3倍等情,以1.5倍業績成長計算,9月份業績應為30, 000元,復以每月30,000元計算半年即6個月,計180,000元為原告公司營業上之損失。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本應就其業務上之行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能事,而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60,000損害及180,000元營業損失,合計24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兩造僱傭契約、兩造通訊紀錄暨被告匯款錯誤金額、次數統計表及原告與「比哥」交易記錄對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錯誤轉帳紀錄為伊所經手,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以:伊當時擔任客服,負責與客人接洽負責接單及回答客人問題,被告需找到客戶之帳戶後,交由會計轉帳並查核確認,故金額為該日會計即訴外人LULU所轉出;被告複製成上一筆的帳號,誤將「州哥」帳戶寫成「比哥」帳戶傳訊給LULU,但曾口頭告知LULU本件60,000元是要轉給「州哥」。又本件60,000元交易為重複交易,依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會計應再次確認,但因LULU疏未確認,故兩筆應轉給「州哥」之金額均誤轉給「比哥」,因LULU手上亦有「州哥」帳戶資料,故訴外人LULU也有一定責任,伊僅願賠償轉錯帳之60,000元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賠償原告之義務?若有,數額若干?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雇期間因工作疏失,將本應匯款至訴外人「州哥」帳戶之60,000元誤匯入訴外人「比哥」帳戶,致原告需再給付訴外人「州哥」60,000元,且無從向訴外人「比哥」追討誤匯入帳戶之60,00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得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即被告)無法舉證以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不能免責,本件被告就所辯稱之:「訴外人LULU亦有未核對帳戶之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而主張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屢次錯誤操作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減少與客戶之交易機會,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原告並因而受有共計180,000元之商譽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 條及第19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云云,惟被告 否認其錯誤複製帳戶致匯款誤匯之過失行為有導致原告之商譽或名譽權受損,且原告並未就原告公司之評價有何降低等情進行舉證,僅泛稱:「客人不再與我們交易」云云,難僅憑此即逕認原告公司之商譽因而受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言原告有名譽遭受損害之情形,惟因原告為法人組織,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另依原告之主張,客戶不交易致營業額降低應屬純金錢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無從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0,000元及自108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