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89號原 告 楊捷玲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急用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稱隔日即可返還,原告即於當日至被告住家附近的超商領錢後,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隔日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又被告另於106年6月初,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民事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他案)涉訟需求,要求原告為其介紹律師,原告遂以遠親身分介紹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之黃勝文律師給被告,被告並委任黃勝文律師於系爭民事他案中擔任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撰書狀狀、開庭及討論訴訟策略,詎於系爭民事他案判決後,被告竟拒絕給付黃勝文律師費用200,000元,經黃勝 文律師一再催請,原告不得已,僅能先代被告墊付上開費用,是以被告共積欠原告2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因認被告未清其所稱之上開250,000元,以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為由,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而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人董信榮、黃勝文固曾就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應支付律師費用200,000元等情作證, 惟被告從不曾向原告借款,反倒是原告一直都在缺錢,並不斷叫被告幫她借錢,被告找朋友出來借錢給原告,原告並曾簽發支票給被告的朋友,嗣後支票竟遭退票,被告朋友即表示如果原告沒有還,被告就要負責等語,可知原告根本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另黃勝文律師雖確實曾擔任被告於系爭民事他案之訴訟代理人,但被告當初並未打算請律師,是原告逕自幫被告找律師的,並稱已經跟黃勝文律師講好了,律師費用會由原告自己處理,被告不用負擔,被告才會沒有付律師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外,原告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亦即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均負有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9日向 其借款50,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交付被告金錢50,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提出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陳稱當天是伊到被告家,被告才開口說要借錢,被告的朋友即帶著伊的朋友董信榮去超商領錢後,董信榮領完錢,將錢交給伊,再由伊跟董信榮拿到被告的家交付現金給被告等情,並引用董信榮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言為佐證。然原告所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6年6月9日先後提領30,000元及25,000元,無法證 實原告曾將其中50,000元交予被告及兩造間就上開5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知董信榮固曾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借貸事實作證,惟原告不否認董信榮與其為室友關係,堪稱關係親密,衡諸一般常情,董信榮於前開偵查庭之證言難免偏袒,不利於被告。在原告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如借據)佐證下,實難僅憑前開存摺交易明細及證人董信榮之證言,即認兩造間存有50,000元之借貸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元,非屬有據。 四、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初,因系爭民事他案涉訟需求,要求原告為其介紹律師,原告遂以遠親身分介紹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之黃勝文律師給被告,被告並委任黃勝文律師於系爭民事他案中擔任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撰書狀狀、開庭及討論訴訟策略,詎於系爭事件判決後,被告竟拒絕給付黃勝文律師費用200,000元,經黃勝文律師一再催請,原告不 得已,僅能先代被告墊付上開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當初並未打算請律師,是原告逕自幫伊找律師的,並稱已經跟黃勝文律師講好了,律師費用會由原告自己處理,伊不用負擔,伊才會沒有付律師費用等語,然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為辯,顯不足採信;且本件律師費用達200,000元,數額非小,衡諸常情,原告應無代被 告負擔該費用之必要,苟非原告為被告介紹律師,並於被告未清償律師費用,有遭催討風險之情況下,原告怎可能毫無緣由的為被告代墊律師費用;參以黃勝文律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被告委任伊處理民事案訴訟,因告訴人和伊係遠親關係,被告稱係告訴人的姐姐,因而伊未先收取律師費用,伊第一次閱完卷後,伊事務所會計向被告催討20萬元律師費,被告藉故拖延,後被告表示要請告訴人(指原告)代墊,之後告訴人就前來繳款等語,益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墊上開律師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介紹律師之上情,認其就被告所負上開律師費用債務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代被告清償律師費用,依前開規定,可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黃勝文律師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墊之律師費用2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利害關係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