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曾言潔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黃添發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2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1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與景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大觀街42巷,適有訴外人侯永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往中正路方向同向直行,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侯永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並經鈞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被告拘役50天在案。原告因傷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3,720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費用670 元,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50 元,家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2,800元(含自費水藥18,000元)。2.計程車交通費用17,395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自住家(板橋)往來家康中醫診所(永和)需搭乘計程車。3.工作損失80,000元:因傷需休養60天即2 個月,此經家康中醫診所醫師評估,且原告任職凱富國際酒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每月薪資40,000元,亦有出具之員工薪資表可佐。4.看護費用120,000 元:原告經家康中醫診所醫師評估至少需休養60天並繼續治療3 至4 個月,故自車禍隔日即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請家人看護60天,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計算,計120,000 元。5.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341,115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41,11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對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俱不否認,惟辯稱:不爭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費用670 元、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50 元、家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800 元部分。然原告傷勢非嚴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未舉證家康中醫診所之自費水藥18,000元、交通費用17,395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等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又原告之傷勢是否2 個月無法工作,應函查醫院,並非「宜休養多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過失擦撞搭載原告之侯永慶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肘、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7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急診費用670 元),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250 元),家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22,800元)為證,被告則不爭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費用670 元、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50 元及家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800 元(非自費水藥部分)部分;至原告於家康中醫診所自費水藥18,000元部分,依原告所受為左肘、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後,旋即前往家康中醫診所及朱傳弘骨科診所持續接受治療,則衡以擦挫傷常伴有部位腫脹疼痛之情形,原告前往家康中醫診所接受中醫調理治療,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且中醫治療亦有其功能及療效,應得輔助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是原告至家康中醫診所看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含自費水藥,堪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者,被告此部所辯,要非有據。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23,720元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2、計程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住家(板橋)往來家康中醫診所(永和)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7,39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28紙為憑,而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手、腳及肩膀,且其前往家康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歷次就診紀錄,亦與計程車收據日期相符,堪認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確屬原告因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凱富國際酒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2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2 個月薪資減損之損失80,000元等語,固提出家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保證書、員工薪資表、請假單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查:依原告所提前開任職資料,可知原告係擔任門市會計,其工作性質非屬勞力或外勤事務者,雖家康中醫診106 年10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10月7 日止共31次」、「病名:左側肩膀、肘、腕、手部挫、腹壁挫傷、左側足、膝部挫傷。」、「醫師囑言:宜休養60天,宜繼續治療3 至4 個月」,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即左肘、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肩挫傷,於診治後即於同日離院,而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是否可就休養期間鑑定,該醫院回函:「休養多久,因人、因病而異。」,此有該醫院108 年6 月25日北醫歷字第1080006116號函在卷佐稽,是以家康中醫診所所謂「宜休養60天」,是否等同無法從事門市會計工作60天,顯非無疑,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經家康中醫診所醫師評估至少需休養60天並繼續治療3 至4 個月,故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請家人看護60天,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計算,計120,00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肘、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尚難認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有任何相關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肘、左手、左膝、左足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前任職會計,每月薪資40,000元,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小康,107 年度給付所得總額3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6、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1,11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20元+計程車交通費17,395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1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