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72號原 告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被 告 李鴻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其所有之2017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Y440422、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對外營業,雙方並簽 訂靠行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嚴格遵守交通法令,謹慎駕駛,不得危險駕駛。詎被告違約危險肇事,於107年4月10日闖紅燈肇事致第三人體傷,且遲遲不能配合和解,犯後態度不良,一直拖到107年12月27日才出面和解理賠,致生原告營運 損失及管理風險,依靠行合約書相關約定,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且按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及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查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又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既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屬信託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靠行合約書。而兩造已無任何信賴關係,故原告前已於107 年11月、12月間三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靠行合約書,而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於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 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雖為系爭車牌及行照之「行政登記」持有公司,惟被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說明如下:被告為UBER司機,依法規定必須依靠於租賃車行名下並要持有良民證才能做合格司機,故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7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靠行合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靠行於被告公司對外營業,惟車輛、車牌、所有稅捐等等,均是被告自行繳費且有收據為憑。就被告而言,系爭車輛既為自己出資購得,且負擔往後牌照申請所生之一切稅捐,公務上之雜捐,則被告與原告間僅存在借用名義之掛名層面,依民法第761條 規定,被告方為系爭車輛、系爭牌照及行照之所有權人。(二)況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仍然存續,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該明如下:參照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第14條規定,兩造靠行合約並無期限,併參酌第9條內 容,可證被告於每年1月11日繳納原告「每年」靠行服務 費用13,000元後,依契約文義,兩造間前開靠行合約自動延續一年。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08年度靠行服務費用, 有匯款單可憑,自應認雙方合約仍屬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使用系爭車牌及行照,對外營業,雙方並簽訂靠行合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靠行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屬信託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靠行合約書。而兩造已無任何信賴關係,故原告前已於107年11月、12月間三度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靠行合約書,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於原告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台北大安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82、00059、000611)3件為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依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第1條、2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系爭車牌屬於原告所有,其所據以為車籍登記之行車執照自亦屬於原告所有,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交由被告對外營業使用,被告辯稱其為系爭牌照及行照之所有權人乙節,非可採信。 (二)另按「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 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 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查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又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既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具有信託契約之性質,而該合約書並約定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靠行予原告營業體系營運,核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其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之終止為單獨行為,無形式要求,亦毋須具備理由。又按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第2條約定,解約(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時應以繳清牌 照歸還甲方(指原告),解釋上據系爭牌照為車籍登記之行車執照亦應一併歸還。查本件原告前已於107年11月、 12月間三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靠行合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業經原告依前開規定合法終止,依前開約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於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