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79號原 告 李中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卻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時,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李中森(即原告)提示付款」為理由予以退票,為維自身權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 ,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0,000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與訴外人即系爭支票受款人博雅互動有 限公司(下稱博雅公司)簽立經銷契約書,向博雅公司購買王老吉飲料相關商品,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契約貨款給付。其後被告按博雅公司指示,將貨款改以現金代償博雅公司積欠第三人款項之方式給付,並已付清貨款,博雅公司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未料被告請求博雅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未獲置理,被告不得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該院107年度全字第576號裁定在案。 ㈡被告為維護公司票信,禁止開立「無」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於右下角「禁止背書轉讓」處有任何畫線或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凃靜婷」印章印文,且禁止背書轉讓處「凃靜婷」印文與發票人處「凃靜婷」處印文有不相符之處,禁止背書轉讓處「凃靜婷」印文非真正,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僅依據原有文義負責,系爭支票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至多僅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援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提示不獲兌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並當庭提出原本經核閱無訛)在卷可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被畫線塗銷是否生效?被告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㈠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票據法第11條亦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故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㈡查:系爭支票正面下方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有橫線從中劃過,並蓋有「凃靜婷」小章一枚,此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被劃線塗銷,並蓋有被告「凃靜婷」之印文,則有關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基於前揭「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刪除並蓋有董事長「凃靜婷」之印章於其上,雖在塗銷之處欠缺被告之公司章,惟其以被告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係以被告之負責人為上揭塗銷,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系爭支票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本院就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處之「凃靜婷」印文勘驗並送鑑定,經查: 1.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就系爭支票上禁止轉讓背書處「凃靜婷」之印文是否為系爭支票印鑑簽章,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印鑑大小章,當庭蓋押五次後與系爭支票原本進行核對,勘驗結果為:「系爭支票原本上禁止背書轉讓處塗銷上面蓋有凃靜婷之印文與今日當庭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印鑑大小章當中凃靜婷之印文,法官將系爭支票於上開凃靜婷處折疊後於當庭印文接合比對,看出涂靜婷中其中「靜」字並無法從肉眼看出有筆跡筆劃印文粗細等無法接合之處,另就凃靜婷當中「凃」字,經互核當庭之印文其結果亦與上開結果相同。」有本院108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系爭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凃靜婷印文為系爭支票印鑑章所押印,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印文間依電子顯微鏡觀察無法完全重疊之情形,然衡酌常理,依同一印章所按押多次之印文,本來就會依其印章沾染印泥多寡、按押印文力道不同,而呈現些微之差異性,故關於印文真偽之核對,依文字筆畫及文字間之空間相對位置是否能接合足以判斷,尚不因上開細微差異,即認印文屬偽造,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2.證人許高維於本院證稱略為:107年9月中旬後,我與蘇雀貞(即博雅公司負責人)至被告公司找凃靜婷,當時凃靜婷有事不在公司,是被告公司財務長吳先生接待我們,因為凃靜婷不在,所以我們就下樓,蘇雀貞即在被告公司樓下以電話跟凃靜婷聯絡,討論票要怎麼開,問完後蘇雀貞再進去被告公司,出來時蘇雀貞就把系爭支票轉交給我,當時拿到的時候禁止背書轉讓處已加蓋凃靜婷印文,因為當天本來是要請凃靜婷在支票背書,因為凃靜婷不在,才改由他們財務長吳先生在支票背書,我本身沒有親眼看到吳先生背書,是蘇雀貞拿給給我的時候我才把票看一下,如果這張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我是沒有辦法收取這張支票。在拿到這張支票前幾天,本來蘇雀貞有請我幫她調現,她說她有拿到貨款,希望可以拿這張支票當成清償證據,而我跟原告則是原本就有資金上借貸往來,所以這張支票交付原告是當作要還給原告之憑據,系爭支票跳票後,我有去找蘇雀貞談,但因為票都跳了,所以也沒有做任何清償,蘇雀貞有跟我說希望可以取回系爭支票,但我跟她說這是談好的,且支票也已經交給原告,無法取回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就取得系爭支票過程陳述尚屬詳細,且系爭支票背面確實簽有「吳玟叡」三字(姓的部分確實為「吳」,至於名的部分字跡潦草,該全名為初步判斷),被告僅以證人未親眼見背書人簽名過程,證詞並無可信度為辯,惟對該背書是否確實為被告公司「吳玟叡」所為,未正面回應,證人稱系爭支票上有被告公司人員背書簽名,堪認屬實,此足以推斷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於證人取得當時確實已經塗銷且蓋有凃靜婷之印文,否則當無由被告公司人員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之理,是依上開事實,益徵系爭支票就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 3.末查: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12條第1 項第25款、29款規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二十五)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 轉讓。.......(二十九)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 章。」是依上開規定,付款銀行本會嚴加審核關於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付款程序,惟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全字第576號假處分事件裁定之聲請意旨,被告除聲請就受 款人博雅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包括轉讓第三人,系爭支票果如被告所言被告為維護公司票信,禁止開立「無」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於右下角「禁止背書轉讓」處有任何畫線或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凃靜婷」印章印文,則於上開假處分事件中,當無禁止系爭票據受款人轉讓第三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疑。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查,系爭支票塗銷「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即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已如前認定,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博雅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不論博雅公司是否依約應返還系爭支票,均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提示日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付款人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KA0000000 │陸佰伍拾壹│光旭網路科技股│107年11月30日 │107年12月5日 │第一銀行│ │ │萬元 │份有限公司 │ │ │五股分行│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凃靜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