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33號原 告 鄭芸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韋婷 被 告 李安騏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105年10月7日前往被告擔任董事之「問題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問題甲公司)」進行面試時,被告指示稱:之後加入公司必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此乃公司之規定等語,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即自106年1月1日到職並擔任手足保養人員,惟於107年間因彼此之間勞資爭議而於107年12月24日離職。豈料,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關係,原告僅單純應被告進入問題甲公司之說法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任何債權債務之履行而為,故系爭本票之效力有疑;且今縱具本票簽發之效力,然其原因事實關係亦自始不存在,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原告(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亦得以之對抗被告。 (二)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求職人欲獲取工作機會之弱勢地位,反使求職人受財產損失之不公平,而有礙國民就業之保障等情,是若有違反,自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查上訴人雖主張該條規定僅限於不得收取現金,與兩造約定提供本票之情形不同云云,惟解釋上凡為供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應屬之,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系爭錄取協議書第1條關於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面額60萬元本票之約定,形同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謀職之需,要求其提出本票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揆 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僅單純應被告進入問題甲公司之說法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利用原告初入社會年輕識淺、求職心切之心態要求原告所簽發,此亦經證人許芷榕於鈞院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應徵時有無要簽文件或繳費用?)....另有簽三張本票,本票金額各為2萬元、10萬元及1百萬元。因為行業的特殊,怕我們偷走他的技術,所以才簽的....。」「(問:是否知道其他人有相同情形?)當時我應徵時有遲疑是否要簽本票跟契約,李安騏就說這裡所有的員工都有簽本票,說上面有大公司在管理,不會拿本票做什麼....。」「(問:是否認識鄭芸安?)我知道,因為鄭芸安的本票是李安騏請我協助簽的....。當時鄭芸安總共簽了三張,金額分別是2萬元、50萬元及1百萬元。」「(問:原告簽完本票後,交付給誰?)本票交給李安騏。鄭芸安確定要工作了,就簽合約及本票,簽合約的部分也是我協助。簽本票的日期是鄭芸安第二次來公司應徵並確定要工作時。」「(提示本票予證人,問:是否你當時協助原告所簽的?)是。因為50萬元金額及發票日的筆跡是我幫忙寫的....。」「(問:櫃台與後面辦公室有無隔牆壁?)沒有,是透明玻璃門,且聽得到聲音。」等情明確,且有107年12月21日原告及其家屬與被告之對話影片檔(見原告 108年8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2-1及對話內容)、107年12月10日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曹育瀞」與被告之對話 影片檔(見原告同上書狀所附原證2-2及對話內容)、105年9月29日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林欣慧」與問題甲公司董 事長「張煥昇」之對話影片檔(見原告同上書狀所附原證2 -3及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基此,足見任職於問題甲公司之員工,於到職之際,均依照被告、訴外人即問題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煥昇之要求,分別簽發面額為2萬元、50 萬元(或1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此實與收取保證金 之行為無異,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含自105年10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105年10月7日第二次應徵時簽發系爭本票,衡諸常情,豈有公司之董事個人會於應徵當天即借款50萬元予兩個多月後即106年1月1日始到職之原告(從卷附 原證15可看得出原告於106年1月份才任職投保並由公司提撥退休金)。再者,倘被告辯稱借款50萬元予原告為真,自應會立即提出相關證據反駁原告之主張,諸如問題甲公司收受50萬元學費之入帳紀錄或收據,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何以迄今均未提出,不無疑義?益見原告當時進入問題甲公司簽發本票是為了擔保在公司最少任職3年,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個人借款以支付問題甲公司之學費而簽發等情,乃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分別為「保留工作名額」、「避免員工假藉任職之名,行竊取公司技術之實」、「競業禁止」等情,然實際上均無金錢之流動,亦即兩造間無任何借款契約存在。 3另被告於證人許芷榕108年7月26日到庭作證時,當庭提出光碟、和解書、違規紀錄、悔過書等,欲彈劾證人許芷榕證詞之憑信性,惟依證人許芷榕108年7月31日民事報狀所附錄音光碟及對話內容,除足證被告、訴外人張煥昇確有恐嚇、威脅證人許芷榕逼迫其道歉之事實外,亦得推認違規紀錄、悔過書等,確如證人許芷榕所述,乃係受公司逼迫所簽具,自不應以上開資料遽認證人許芷榕之證詞不足採信。 4被告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彈劾證人許芷榕證言之憑信性,自不容被告空言指稱該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詳述如下:①被告辯稱:「證人任職問題甲公司期間之主要監督者即為被告,因自身工作態度問題遭被告糾正多次,對被告多有怨懟,其證詞難謂公允無瑕疵」等情,惟證人許芷榕既已依法具結,自不會僅因對被告有所怨懟而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②被告復辯稱:「顯見證人根本沒有確實看到原告之契約」、「證人作證之時離簽約時間已間隔3、4年,豈有可能記憶如此清晰」、「辦公室與櫃台間存在隔音氣密玻璃門,櫃台人員不可能知悉辦公室內部之談論內容」、「證人許芷榕自陳自己並無本件原告簽署之50萬元本票,顯見證人與原告情況完全不同,難謂得以證人之情形比附援引原告之情形」等情,亦係狡辯之詞,以混淆鈞院,實不足採信:⑴被告陳稱:「被告向問題甲公司多次請求交付本件相關之契約,均未獲問題甲公司回應。」惟問題甲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張煥昇,乃被告之配偶,且被告亦身為問題甲公司之董事,兩人合計持有之股份總數高達97萬股,而問題甲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足見問題甲公司乃由被 告與訴外人張煥昇全權主導,豈有迄今無法提出本件勞動契約之理?佐以證人許芷榕到庭證稱:「(問:應徵時有無要簽文件或繳費用?)要求我簽合約,但合約不讓我帶走。」「(問:李安騏會把跟員工簽立的契約放在何處?)....我跟一般員工都不能碰到契約。」等語;以及107年12月21日問題甲公司法律顧問陳稱:「這 影本!對!因為正本我們這邊都統一保管,那我們所以想說提供影本給你看。」等語(見原證2-1,00:20處 )。凡此,均足證本件勞動契約必有不合法之處,否則衡諸常情,契約應為壹式貳份,何以問題甲公司連契約影本都不願交由員工留存?且經鈞院諭知被告應提出本件勞動契約後,被告仍藉詞推託,實有疑義。⑵證人許芷榕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到過問題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過員工?)....當時是擔任行政人員。」「(問:應徵時有無要簽文件或繳費用?)....另有簽三張本票,本票金額各為2萬元、10萬元及1百萬元。」等語;而原告簽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2萬元、50萬元、100萬元,雖與證人許芷榕簽發之本票面額有些微差異,惟此乃係因兩人之工作內容不同所生之差異(即證人許芷榕為行政人員、原告為手足保養技術人員)。復觀諸被告與訴外人曹育瀞之對話影片檔、問題甲公司董事長張煥昇與訴外人林欣慧之對話影片檔(見原證2-2、2-3),以及離職員工先前召開記者會控訴問題甲公司逼迫入職簽署本票之新聞(見原證4),均足證被告係利用相 同手法,要求新進員工簽發本票,原告之情形實非個案,自不得僅因證人許芷榕與原告簽發之本票面額不同,遽認無從比附援引。⑶再者,證人許芷榕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鄭芸安?)我知道,因為鄭芸安的本票是李安騏請我協助簽的....。」「(問:原告簽完本票後,交付給誰?)本票交給李安騏。鄭芸安確定要工作了,就簽合約及本票,簽合約的部分也是我協助。」「(問:提示本票予證人,是否你當時協助原告所簽的?)是。因為50萬元金額及發票日的筆跡是我幫忙寫的。」等語。是以,既係由證人許芷榕親自協助原告簽發本票及契約,對當時情景印象深刻,乃屬常情,被告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彈劾證人許芷榕之憑信性,自不容被告空言指稱證人許芷榕之證詞不足採信。 5參酌目前仍任職於問題甲公司之證人李昀倢於鈞院109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 用款項做為繳交上課學費之用:①查證人李昀倢到庭證稱:「(問:就妳所知,每個員工近問題甲公司被迫簽本票嗎?)沒有。我所知道在我進公司之後的,沒有。我們私下也會聊天,沒有強迫簽本票。我於107年10月 份進入公司,原告部分我沒有跟他聊天,也不知道她有沒有被強迫簽本票。」「(問:提示問題甲附件一的資料,是否知道問題甲公司開設進修課程,報名上課的人有哪些人?)我本人沒有上這個課,....通常有美甲從 業人員....。」「(問:是否為手足保養師?)不是。我是行政櫃台人員。」「(問:是否妳是行政櫃台人員所以可以不用上這個課程?)我沒有上,公司還有一個人是比我早進公司,他是最近才開始上這個課程,(證 人在訊問結束後改稱進階課程),但是他一進公司就是 手足保養師。」等語,均足證該證人無從知悉兩造間之實際狀況,且經鈞院諭知被告擔任董事之問題甲公司應提出本件現金入帳之原始會憑證及報稅資料後,被告仍未要求該公司提出憑證等資料,實有疑義。②次查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之錄音譯文:「(家屬:我50萬到底怎麼繳的?)可是我們沒有收啊?」亦足證被告係利用相同手法要求員工簽發本票,原告之情形實非個案,此亦經證人許芷榕之證述在案。再觀前述原告提出之原證2-2之錄音譯文:「(這個50萬,這是學費,這個叫教學費用,然後你等於都沒有付錢…OK那我要撕掉囉。」併參酌案外人曹育瀞於臺北簡易庭另案返還借款訴訟案件中,被告擔任董事之問題甲公司所檢附予該法院之相關資料,更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相同手法(簽立借據、本票)作為員工於進入公司時之手段(見原證5至原證10):⑴其中臺北簡易庭卷第285頁,所檢附案外人曹育瀞之課 程資料為「創業,經營管理課程、課程費用280,000」 (見原證6),其開課日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5 日,而於鈞院問題甲公司提出之卷附附件一、足研所手足保養師培訓教育課表中,卻又由案外人曹育瀞擔任指導者,除已顯存在同樣課程中培訓人員與指導者相同之重大矛盾情節外,其借款繳納所謂學費款項乙事,亦根本未曾存在,遑論本件被告擔任董事之問題甲公司所檢附之附件一課程內容表,其金額加總已逾90萬元,至今亦無原告所簽立之任何課程契約可為佐證,而問題甲公司所提出之附件二所稱之全方位5大課程+創業經營管 理共570000元,從何計算而來,亦頗啟人疑竇(見原證10)?⑵而被告於訴外人曹育瀞之另案中,被告尚不厭其煩地製作所謂之資金流向,由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0日簽署所謂之借款契約書(見原證11)、107年1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曹育瀞,再由訴外人曹育瀞於107年1月16日匯款入問題甲公司,然百密一疏卻於課程契約( 見原證6)記載課程日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 、課程金額為280,000元,以及擔任本件原告同樣課程 之指導者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言明:「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實務上咸認為:「執票人除就票據上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外,如票據債務人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者,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舉證責應做對票據債務人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而被告為票據債權人,其雖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甚至無端主張是拘束渠任職問題甲公司相當期間之用等情,依前揭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為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因係為借款支付學費,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與問題甲公司絲毫無涉,說明如下: 1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向被告借款後,有關被告已交付款項之消費借貸成立要件已由問題甲公司於109年2月7日以書函陳報之附 件二帳務資料得到印證,故兩造間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有效存在;且依卷附被證二之不起訴處分復證明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實無任何被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成年,自應對自己之行為負責,非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時,得惡意將單純之消費借貸與其他無關之事混為一談。 3有關訴外人曹育瀞課程之部分,渠係自100年12月間即 在問題甲公司工作及做基本之手足保養,102年底訴外 人曹育瀞在問題甲公司為渠職涯規劃時主動提及想創業,是訴外人曹育瀞自103年起先修習灰甲課程(學費58,000元)、於104年開始修習創業班課程(學費280,000元) 、105年同時修習雞眼及糖尿病指甲課程(學費各58,000元)、106年同時修習捲甲及崁甲課程(學費各58,000元),上開課程之學費相加即為570,000元,而訴外人曹育 瀞為問題甲公司員工而以優惠價500,000元計算。原告 完全錯誤理解問題甲公司之課程,其所提原證六最下面之課程皆完全包含上述課程,意即指甲重建師最底之315,000元課程已包含上述所有課程,而手足保健師之足 部保健創業班280,000元課程即包含上述所有課程,現 在此二課程總價為595,000元是因為價格曾經調漲之故 ,原告不知問題甲公司課程之內容胡亂加總再胡亂指摘,試圖迷惑鈞院,實不足取。 (三)另證人李昀倢於鈞院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證稱:有跟被告借款方有簽署本票擔保之問題,更沒有強迫簽署本票之問題,更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自己想擔任之職位,若選擇之職位需要專業知識始需上課,絕無進入問題甲公司一定要簽署本票之情形情。而就原告主張之原證四有關離職員工之控訴,相關人等近日已向被告道歉(見被證 四),一併陳報鈞院。 (四)證人許芷榕之證言不可信,而原證二錄音為斷章取義,理由如下: 1證人許芷榕雖謂:「李安騏說這裡的員工都有簽本票....」、「櫃台跟後面辦公室僅隔透明玻璃門....聽得到聲音....」等語,惟108年7月26日之審理程序時證人自陳:「(問:證人協助時,公司與原告已經簽完了相關 的僱傭條件?)是」、「(問:證人說幫忙簽本票時,李安騏把原告的契約收走了?)是」、「(問:李安騏會把跟員工簽的契約放在何處?)我跟一般員工都碰不到契 約」、「(問:證人是否有真的比較原告的契約跟其他 人契約的差異?)我沒有辦法了解」等情,顯見證人根 本沒有確實看到原告之契約,又證人稱隔透明玻璃門而聽得到聲音等語,但證人作證之時離簽約時間已間隔3 、4年,豈有可能記憶如此清晰?而辦公室與櫃檯間存 在隔音氣密玻璃門,櫃台人員不可能知悉辦公室內部之談論內容,倘依證人所言,豈非所有客人皆可輕易知悉公司內部會議內容?實有悖常理。又證人稱被告說這裡的員工都有簽本票等語,然被告否認之,僅有向被告借貸之人才需要簽本票作為擔保,而借款之目的如前所述,係為支應學費,證人任職於問題甲公司期間之主要監督者即為被告,因自身工作態度問題遭被告糾正多次,對被告多有怨懟,其證詞難謂公允無瑕疵。 2證人許芷榕自陳自己並無本件原告簽發署50萬元本票之情事,顯見證人與原告情況完全不同,難謂得以證人之情形比附援引原告之情形,何況證人自陳原告之所以簽發50萬元本票係支應培訓費用,此部分與被告一直以來說法相同。本件被告並非直接將50萬元直接交給原告,而是替原告代墊問題甲公司之學費,此部分問題甲公司內部應有相關之會計入帳紀錄。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錄音中有關原證2-1部分,被告曾於錄音時間02:17 處稱此款項為借款,03:37處被告只是希望如果原告要離職記得還款,原證2-2同樣是被告強調是學費,而原 證2-3錄音中,自始未論及50萬元本票,顯見50萬元本 票之簽發與避免公司資料遭竊等情況無關,又此錄音似遭剪接,請鈞院勿遭誤導。 (五)又原告與訴外人曹育瀞曾對被告及張煥昇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還被告清白(見被證二),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到:被告並無提及進入問題甲公司皆需簽署50萬元本票,告訴人等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渠等所述為真,問題甲網站上之內容反而證明告訴人確曾接受問題甲課程,且授課者即為訴外人曹育瀞。最後,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有提供教育訓練(應是問題甲公司,只是原告是對自 然人提告)、被告無營造無法向旁人求助、查證之環境, 告訴人是基於「自由意志」簽署本票等情。而原告現今之主張,反而顯示渠獲得公司課程之專業知識後,反悔不願依約返還被告借款之行徑。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含自105年10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7日前往被告擔任董事之問題甲公司進行面試時,被告指示稱:之後加入公司必須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此乃公司之規定等語,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即自106年1月1日到職並擔任手足保養 人員,惟於107年間因彼此之間勞資爭議而於107年12月24日離職。豈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關係,原告僅單純應被告進入問題甲公司之說法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任何債權債務之履行而為,故系爭本票之效力有疑;且今縱具本票簽發之效力,但其原因事實關係亦自始不存在;另原告僅單純應被告進入問題甲公司之說法而簽發系爭本票,此實與雇主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時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因係為借款支付學費,兩造間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已代墊學費予問題甲公司,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此借貸關係與問題甲公司絲毫無涉等語。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未確立為賭債,則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因單純加入問題甲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此實與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時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與為執票人之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迥不相同。質言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而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既經為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原告仍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縱使為執票人之被否認原告所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而另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被告仍毋庸就所稱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茲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屬實,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問題甲公司職員之許芷榕為佐證。嗣證人許芷榕於本院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到問題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過員工?)是。104年9月到106年5月左右任職於該公司。當時是擔任行政人員。應徵我的人是李安騏及張煥昇,李安騏當時告知我她是教育經理,張煥昇說他是老闆。」「(問:應徵時有無要簽文件或繳費用?)要求我簽合約,但合約不讓我帶走。另有簽三張本票,本票金額各為2萬元、10萬元及1百萬元。因為行業的特殊,怕我們偷走他的技術,所以才簽的,其中1百萬元是競業禁止的擔保 。我應徵時只有我一人。」「(問:是否知道其他人有相同情形?)當時我應徵時有遲疑是否要簽本票跟契約,李安騏就說這裡所有的員工都有簽本票,說上面有大公司在管理,不會拿本票做什麼。因當時公司開出的條件優於勞基法,對應屆畢業生來說是很大的吸引力,也說她不會主動解僱任何員工,當時剛畢業希望能快有工作,所以就簽了。」「(問:是否認識鄭芸安?)我知道,因為鄭芸安的本票是李安騏請我協助簽的,因為當時李安騏說她在忙,當時面試過程都已經談好薪資、員工福利等等事件,李安騏就請我拿公司的本票給鄭芸安簽。當時鄭芸安總共簽了三張,金額分別是2萬元、50萬元及1百萬元。」「(問:原告簽完本票後,交付給誰?)本票交給李安騏。鄭芸安確定要工作了,就簽合約及本票,簽合約的部分也是我協助。簽本票的日期是鄭芸安第二次來公司應徵並確定要工作時。」「(問:鄭芸安簽本票時,她是否知道簽本票的用意?)鄭芸安知道簽1百萬元是競業禁止的擔保、50 萬元是培訓費用、2萬元是保留工作的位置。我簽本票的 部分也是相同的用意。」「(問:提示本票予證人,是否你當時協助原告所簽的?)是。因為50萬元金額及發票日的筆跡是我幫忙寫的。其他記載的內容都是鄭芸安寫的。」等情,據此證言雖可知原告進入問題甲公司時曾由許芷榕協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該證人亦證稱:「(問:證人是櫃台人員,那證人協助李安騏簽本票及契約是在何地方?)當時櫃台沒有人員,我就到教室去協助簽本票及契約。」「(證人協助時,公司跟原告已經談完了相關的僱傭條件?)是。」「(問:證人是否有真的比較原告的 契約跟其他人契約的差異?)我沒有辦法了解」等情,亦 足見證人許芷榕協助原告簽系爭本票及僱傭契約前,原告與問題甲公司間有關之僱傭條件已經雙方擬定,且證人許芷榕當時身為與較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否如此重視並了解原告與問題甲公司之僱傭關係須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受僱之條件,誠屬可疑?參以於證人許芷榕為上開證言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證人所述大有問題,並當庭提出光碟1片、證人工作職責違規點數紀錄、和解書及悔過書,向 本院陳明後對該證人發問,證人許芷榕另證稱:「(問:庭呈和解書,請問證人是否跟問題甲公司所簽?)是。」「(問:如果是合法主張權利,證人為何要簽和解書賠問題甲公司64439元?)64,439元是因為公司五月份沒有發 薪水給我,我想要離職,離職的期間不到勞動契約約定的兩年,有約定至少要任職兩年。公司主張我任職期間未到,就需賠償10萬元的培訓費用,調解委員建議把5月份的 薪水扣抵,所以賠償金額為64,439元。」等情,另於本院接著問以:「證人所簽的10萬元本票,有無被聲請強制執行?」時,又證稱:「我跟另兩位跟李安騏的鬧得不愉快,我去勞工局詢問一下我自己的權益,李安騏當時可能認為我去申請調處,李安騏就說,要麼我就無薪三個月幫忙培訓新人,不然就要去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我就是把工作交接,本票是在公司聲請調解時,我媽媽要求對方要把三張本票及合約還我,但對方只還我三張本票,合約沒有還我。」等情,顯見證人許芷榕於本院到庭作證前與被告、問題甲公司間存有相關勞資糾紛,已生嫌隙,其中與問題甲公司間之糾紛,並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本院據此即依職權向該局調取相關調解資料,查明證人許芷榕已於106年6月29日與問題甲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問題甲公司教育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64,493元(證人因而簽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書,並當場付款),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0534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則該證人所述原告因進入問題甲公司工作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本院難認客觀公正可以採信,故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其係因單純加入問題甲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尚非有據。 (三)再者,縱勉予承認證人許芷榕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然依其證述:當時原告總共簽了3張本票,金額分別是2萬元、50萬元及1百萬元,原告知道簽1百萬元是競業禁止的擔保、50萬元(指系爭本票)是培訓費用、2萬元是保留工作的 位置等情,亦可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其進入問題甲公司之培訓費用,對照問題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美容美髮服務業」(見原告提出之原證3公司登記資料 )及證人許芷榕與問題甲公司成立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載明其同意賠償問題甲公司「教育費用」乙節,亦足推論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非只因單純無原因的加入問題甲公司而簽發,反而可認至少係因之後為支出接受公司培訓費用而簽發。而原告進入問題甲公司後是否接受專業課程訓練,經被告聲請本院向該公司查明,經本院函查後,問題甲公司於109年1月31日以問字第109013101號函書覆 稱:原告受僱後,有參加公司開的專業課程,此專業課程都是給醫療院所的醫師及護理人員或想提高收入的美甲師的高階課程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書函暨所附收費內容表、簽到表、上課照片(如函附之附件一)在卷可徵,而經本院於109年3月20日當庭提示此附件一相關資料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亦未否認原告接受相關課程之簽到紀錄及上課照片之真正,已足認原告進入問題甲公司後確實接受相關訓練課程,則其應已明瞭為支出訓練費用而簽系爭本票,此可作為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如嚴格認本票應係先簽發給問題甲公司,惟之後再轉給被告行使其權利,亦無不可,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付清相關練費用之情況下,難認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以此為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即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巷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民法第71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任職於問題甲公司之員工,於到職之際,均依照被告、訴外人即問題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煥昇之要求,分別簽發面額為2萬元、50萬元(或10萬 元)、100萬元之本票,此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 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明其係因單純加入問題甲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收取之系爭本票具有保證金之性質;且依本院所認至少原告係為支出訓練費用而簽系爭本票,此可作為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等事實,亦可知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顯與保證金之性質不同,原告即難以之主張其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法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 (五)至於原告所提其他事證即原證2〔含107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影片檔(原證2-1);107年12月10日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曹育瀞與被告之對話影片檔(原證2-2);105年9月29日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林欣慧與問題甲公司董事長張 煥昇對話影片檔(原證2-3)之光碟乙片〕、原證4離職員工先前召開記者會控訴問題甲公司逼迫入職簽署本票之新聞、原證11訴外人曹育瀞之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卷附借款契約書、原證12問題甲公司與訴外人陳婕瑜100年07月10日勞動暨教學契約、原證13問題甲公司與訴 外人林倩儀103年5月20日勞動暨教學契約及本票、原證14問題甲公司106年9月底之內部會議討論事項紀錄等,均為私文書,或經被告否認為真正(或遭剪接)後,原告並未證明為真正,或為問題甲公司與其他員工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票據等,與本件情節未必相同,自均無法據為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故無法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因單純加入問題甲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進一步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顯與保證金之性質不同,難以認定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法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對於原告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含自105年10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 │鄭芸安│105年10月7日│105年10月7日│50萬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