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柯齡卿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未補正委任狀) 被 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陳嵩德 訴訟代理人 薛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所列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並欠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本件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另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委任狀後補, 此有本院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單等件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