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陳光平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光平積欠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1,484元,及其中91,939元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陳光平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林星於107年8月2日往生,留有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被告陳光平既未於繼承時起3個月內拋棄繼承,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2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 地全部分割由被告陳明珠繼承,屬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渠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一節,固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陳明珠到庭固不爭執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惟否認為詐害行為,並以:當時協議分割由伊繼承系爭房地,被告陳光平繼承股份等語置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併同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經查:附表所示編號1─4之財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林星之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34387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乙份可按,可知系爭房地雖由被告陳明珠一人單獨繼承,然被告陳光平亦有分得瀚平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600,000元之遺產,顯見被 告陳光平並非全數拋棄繼承,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陳光平確有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陳光平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且被繼承人陳林星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存款及編號4之投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僅訴請撤銷系爭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即系爭房地之分割行為,是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陳光平及被告 陳明珠間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乃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核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之規定,請 求:(一)被告陳光平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7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0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陳光平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品媛 附表: ┌─┬──┬────────────────┬──────┬────┐ │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持分 │ │號│ │ │ │ │ ├─┼──┼────────────────┼──────┼────┤ │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總面積109.55│4分之1 │ │ │ │ │平方公尺 │ │ ├─┼──┼────────────────┼──────┼────┤ │二│房屋│新北市○○區○○里○○街0巷00號 │總面積85.69 │ 全部 │ │ │ │ │平方公尺 │ │ ├─┼──┼────────────────┼──────┼────┤ │三│存款│郵政儲金 │77,768元 │ │ ├─┼──┼────────────────┼──────┼────┤ │四│投資│瀚平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 │6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