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蔡俊彥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張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持向鈞院 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2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原 告誤載為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自始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原告開給伊系爭本票,是因為伊在承包1個臺中市餐廳(指叁和院)的 裝修工程,原定作人因為資金不足,原告稱定作人是他的同學,原告很喜歡這個餐廳,所以要來買這個餐廳的裝修內容來開餐廳,原告已經跟房東簽約,要承租簽約營業,房東說伊的裝修設備也在房子裡面,所以房東叫伊把這個裝修的權利一起賣給原告,原告叫伊跟原定作人解約,解約之後,原告就可以承接這個餐廳等情。惟被告固提出叁和院工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買賣意向書)為證,然訴外人莊玥笙於107年1月4日先以伊擔任負責人之一番鮮食 有限公司(下稱一番公司)向被告之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購買臺中叁和院餐廳裝修工程,並簽署叁和院工程買賣意向書(下稱第一買賣意向書)。嗣訴外人莊玥笙考量己身公司無法履約,基於任職巨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傲公司)總經理之便,於107年1月8日擅 自盜用巨傲公司之大、小章,冒用巨傲公司之名義與三本公司再簽署叁合院工程買賣意向書(下稱第二買賣意向書),亦即訴外人莊玥笙未取得巨傲公司代表人蔡秀彥之同意,竟偷持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與被告簽定內容相同之叁和院工程買賣意向書,足徵第二買賣意向書係被告與未經巨傲公司授權之訴外人莊玥笙所簽署,自無從以此契約拘束巨傲公司,至臻明確。再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一與第二買賣意向書簽立之時間間隔如此接近,內容亦僅日期有所不同,其餘約定完全一致,若非訴外人莊玥笙於簽立第一買賣意向書後,發現伊之一番公司無法履約,逕而以伊擔任巨傲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盜用巨傲公司之大、小章,盜蓋於第二買賣意向書,企圖將伊所發現之不利益轉嫁於巨傲公司,益徵第二買賣意向書之法律效力容有疑義。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意向書為真,然締約之一方並非原告,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與系爭買賣意向書之關聯性為何?且被告所提出於107年6月3日簽立之 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協議書)上甲方欄位並無被告之簽章,乙方欄位「蔡俊彥」之印文亦非原告本人所蓋,原告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情,足徵系爭債權協議書非原告所簽署,兩造確未為任何協議,自無從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足見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三)尤有甚者,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雙方曾討論是否由原告取得叁和院裝潢工程之權利,惟就取得人實質應為巨傲公司或是莊玥笙,抑或原告本人,又或原告所經營之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遲遲未有定論,在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原告為展現合作誠意,先簽發系爭本票,再就由何人取得該權利作商議並簽定契約,惟最終討論未果,並無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形式上雖具票據要件,然實質並未存在原因關係,兩造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另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 縱於本件起訴前曾聲請調解表明上情,乃係欲以調解方式尋求紛爭之解決,而調解所提方案,通常涉及權利讓步,僅洽談調解自不能認為承認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 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案號為28年上字第1058號)。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 時所提之協議書及錄音譯文(按:後者被告尚未提出),實係原告為避免長期爭訟,欲為解決系爭本票紛爭所提之和解方案,僅在表達有調解之意願,且協議書內容並無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更不得以此作為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應屬的論。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調解程序中之方案即不得為裁判基礎,遑論本案乃訴訟外之和解情形,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應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承認債務之證據,實無從拘束兩造,亦即不得做為兩造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且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被告就此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開給伊系爭本票,是因為伊承包1個臺中市餐廳(指叁和院)的裝修工程 ,原定作人因為資金不足,原告稱定作人是他的同學,很喜歡這個餐廳,所以要來買這個餐廳的裝修內容來開餐廳,原告已經跟房東簽約,要承租簽約營業,房東說伊的裝修設備也在房子裡面,所以房東叫伊把這個裝修的權利一起賣給原告,原告叫伊跟原定作人解約,解約之後,原告就可以承接這個餐廳,而餐廳裝修的金額為1,380萬元,因為裝修未完 工,原告有請人來評估,金額為950萬元,問伊是否同意, 伊就同意了,原告原本用泰威公司之股票來交換工程之裝潢,股票也有交付,但因為股票未上市,伊不想要,之後原告再用系爭本票換回股票;另原告曾於108年8月間找伊,希望跟伊協調還他本票,錢再慢慢還,但因伊不同意,最後沒有協調成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共950萬 元,惟原告與被告自始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原告已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等判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明之為由,進而遽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此主張顯與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容有誤會,非屬有據。 (三)又於本件情形,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此等票據之原因關係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為:「 (問:原告是否要有要接叁和院的店面營業?)當時是莊玥笙有意願承接這個項目,然後跟我妹妹蔡秀彥說這是有發展的,但我們不知道莊玥笙已經跟被告有協議。我是基於可以討論的方式,但我還沒有意願來承接,由於被告較為年長,他談論的方式是說有誠意我們再來進一步討論如何合作,所以先請我簽本票,之後又叫我簽股份轉讓授權書及商標授權書,但這都跟叁和院沒有關係,只有本票有關係。」「當時要討論時,被告說有誠意要先拿現金,但我沒有現金所以簽本票。簽本票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展現誠意來談這個案子。」等情,顯與為執票人之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開給伊系爭本票,是因為伊承包1個臺中市餐廳(指叁和院)的裝修工程,原定作人因為 資金不足,原告稱定作人是他的同學,很喜歡這個餐廳,所以要來買這個餐廳的裝修內容來開餐廳,原告已經跟房東簽約,要承租簽約營業,房東說伊的裝修設備也在房子裡面,所以房東叫伊把這個裝修的權利一起賣給原告,原告叫伊跟原定作人解約,解約之後,原告就可以承接這個餐廳,而餐廳裝修的金額為1,380萬元,因為裝修未完工 ,原告有請人來評估,金額為950萬元,問伊是否同意, 伊就同意了,原告原本用泰威公司之股票來交換工程之裝潢,股票也有交付,但因為股票未上市,伊不想要,之後原告再用系爭本票換回股票」等情,迥不相同。質言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而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既經為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原告仍應先就所主張上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只為了展現誠意來談承接叁和院裝修工程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屬實(亦即原告未證明就因展現誠意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況且,原告既為展現誠意來談承接叁和院裝修工程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就票據之擔保性而言,亦可作為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非有據。 (四)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於107年6月3日簽訂之系債權 協議書所載:「因乙方(指原告)積欠甲方(指被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協議以下方式清償債務:一、乙方應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前以現金,全數清償甲方。....。」等情,亦可知原告確實積欠被告950萬元,洽與系爭本票 之總面額相同,若被告無因展現誠意後,經進一步討論而確定承接叁和院裝修工程,何需另行簽訂系爭債權協議書確認積欠被告950萬元債務?益見原告確有負擔系爭本票 票據債務之意。雖原告爭執稱系爭債權協議書上甲方欄位並無被告之簽章,乙方欄位「蔡俊彥」之印文亦非原告本人所蓋,原告爰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等情,足徵系爭債權協議書非原告所簽署,兩造確未為任何協議,自無從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等情,惟原告本人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被告提出107年6月3日債權協議書,原告是否有簽署協議書(提示)?〕章不是我用印的,是當時的總經理莊玥笙蓋的。用印的時間我不清楚。印章是放在公司的備用章。」等情,顯見原告本人並不否認此協議書上「蔡俊彥」之印文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債權協議書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系爭債協議書為原告所簽訂。倘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莊玥笙盜蓋,則其就被盜蓋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印文遭盜蓋之事實,原告即應受系爭債權協議書之拘束,縱被告未於其上簽章,然被告既執有之並據以為主張權利之表彰,自係有與被告合意簽訂之意,尚不能認該協議書非屬真正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且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 1 │No464553 │蔡俊彥│四百萬元│107年3│107年3│ │ │ │ │ │月7日 │月16日│ ├──┼─────┼───┼────┼───┼───┤ │ 2 │TH0000000 │蔡俊彥│五十萬元│107年4│107年4│ │ │ │ │ │月12日│月30日│ ├──┼─────┼───┼────┼───┼───┤ │ 3 │TH0000000 │蔡俊彥│五百萬元│107年4│107年4│ │ │ │ │ │月12 │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