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林全聰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黃金課 訴訟代理人 黃素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年居住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而被告則居住於相鄰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6號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不料,被告於民國107年5 、6月間因整修浴室安裝馬桶時,鑽洞施工不慎破壞兩造房 屋牆壁間之二棟建物共用之排水管及化糞管,致該管線各有1個破洞,進而造成系爭8號房屋浴廁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使該浴廁門、門框嚴重變形受損,且原告為尋找漏水點進行開挖並修繕回復原狀,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690元〔含委請尚九裝潢工程行修繕之105,000元、向 TLW(特力屋)新莊店購買馬桶之5,69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前開漏水情事造成生活不便,於修繕期間不得不借住親友住處,被告亦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160,690元(計算式:110,690元+50,000元=160,6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整修自家浴室時只有換馬桶,雖被告房屋馬桶所在的牆壁隔壁是原告所有系爭8號房屋,但被告房屋馬桶沒有貼近牆壁,所以師傅只 有在牆壁上鑽一個洞鎖螺絲固定而已,該師傅亦稱螺絲的長度不會鑽到水管。另原告是挖完牆壁把水管鋸下來後才叫被告去現場看,被告到現場時,原告所有系爭8號房屋之牆面 已經挖開,靠近原告房屋之水管有破洞,原告有叫二樓、三樓放水,有漏水出來,被告曾對此質疑為什麼漏一點水要整個牆都挖開,但因原告說要翻新。現場也有觀察靠近被告所有系爭6號房屋的水管,但未發現有破洞,故系爭8號房屋浴室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8號房屋內之浴廁滲漏水造成該浴廁 門、門框受損,原告為尋找漏水點進行開挖並修繕回復原狀,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110,690元〔含委請尚九裝潢工程行 修繕之105,000元、向TLW(特力屋)新莊店購買馬桶之5,69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號房屋、系爭6號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尚九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特力屋出貨明細單、特別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07年5、6月間整修浴室安裝馬桶 時,鑽洞施工不慎破壞兩造上開房屋牆壁間之二棟建物共用之排水管及化糞管,致該管線各有1個破洞,進而造成系爭8號房屋浴廁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受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就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二棟建物共用之排水管及化糞管維修照片7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抓漏師傅廖大德為佐證。嗣證人廖大德於本院108年7月31日審理時到庭結稱:「(問:證人是否有曾經到原告位於泰山區明志路3段6巷8號1樓房屋處理浴室漏水抓漏的工程?時間?)有。時間不記得了。」「(問:處理情形?)浴室及房間漏水,一直找漏水點,把牆壁挖開。一直找到跟8號房屋隔壁6號的牆壁管子漏水,其中一支是排水管、一支是糞管,兩支都有漏水,樓上沖水就會漏水。二支水管都有破洞,各破一個洞,兩支管子是在6號及8號的中間。破洞的位置是靠近6號房屋,兩個洞從6號房屋那邊穿過來,因為我有把水管破洞的切一小段下來看,靠近6 號的牆壁也有破洞,牆壁的破洞有對準到水管的破洞。我有拍照。」等情,並有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所提出由證人廖大德拍攝之照片2幀為證;再佐以卷附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所提出由兩造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所有系爭6號房屋 拍攝該屋配置之浴廁馬桶水箱裝設照片,可知該馬桶水箱上方明顯有2個鑽孔痕跡。綜合此等相關事證,足認原告 已舉證明被告在整修浴室安裝馬桶時,因鑽洞施工不慎破壞兩造上開房屋牆壁間之二棟建物共用之排水管及化糞管,致該管線各有1個破洞,進而造成系爭8號房屋浴廁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受損,被告即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而為上開辯解,然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辯稱其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就系爭8號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尋找漏水點進行開挖並修繕回復原狀,因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110,690元〔含委請尚九裝潢工程行修繕之105, 000元、向TLW(特力屋)新莊店購買馬桶之5,690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屋、出貨明細單、特別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等為證,且參酌原告於系爭8號房屋浴室漏水 時,請人抓漏水找出漏水原因,本有其必要,因而支出相關修復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本院經核算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中之材料費為74,190元,工資為36,500元,而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參酌原告修繕更換之設備,衡情應係於系爭8號房屋建築完成時裝設,而系 爭8號房屋係於72年9月9日建築完成的,有該屋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至原告主張之發生漏水事故之日止,系爭8號房屋之其他設備已逾10年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材料費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總和十分之九後,應以十分之一即7,419元為限,至於工資36,500元,無折 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有關系爭8號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919元(計算式:7,419元+36,500元=43,919元)。 (二)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據此可知,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本件被告既有過失至兩造房屋所在二棟建物共用之排水管及化糞管破損,進而造成系爭8號房屋浴廁牆面出現滲漏水情形,原告因而須忍 受環境潮濕及漏水所造成之居住使用不便暨清理修繕之勞費,此已非僅係單純財產權受侵害,更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顧工廠,月收入約4、5萬元,106年給付總額181,107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1筆、土地3筆及事業投資1筆,財產 總額約1,653,400元,而被告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 ,106年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1筆及土地4筆,財產總額約7,540,28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參酌漏水發生之原因、滲漏水所生損害、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之金額共63,919元(計算式:43,919元+20,000元=63,9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