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45號原 告 許景鴻即允漢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陳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景鴻即允漢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原名台大陳曦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原告補習班)原由被告於104年11月間邀同訴外人蘇漢生、宋秉祐、蔡婉芝(下 稱訴外人等3人)投資,訴外人等3人及被告共計4人(下合 稱原合夥人等4人)並約定以隱名投資方式,僅由被告登記 為出名之營業人暨負責人,被告並擔任補習班主任,統籌規劃原告補習班之營運支出。嗣後,被告得訴外人等3人之同 意,出面代表原告補習班與訴外人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伯崙公司)簽約,將原告補習班加盟為希伯崙公司之分校,加盟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共計3年,加盟金額為75萬5千元,被告並以個人名義簽發共計75萬5千元之3張支票用以給付,原合夥人等4人全體均同意將上開加盟金作為系爭補習班資本額之一部。嗣被告於105年12月19 日以120萬元將其所有之合夥股份20%轉讓予原告許景鴻,復於107年8月16日,以140萬元將其所有之剩餘股份35%再為 轉讓(下合稱系爭轉讓);於第二次系爭轉讓時,原告許景鴻除給付轉讓價金外,並約定由原告許景鴻代墊清償原告補習班及訴外人等3人先前因資金不足,而協議由被告先行支 出之投資額,原告補習班並經訴外人等3人之同意,除更名 為允漢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外,亦改以原告許景鴻為出名營業人。按兩造所簽立之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願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4樓之台大陳曦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北市社教字第 0000000000號)所有業務權利,全部讓與乙方(即原告許景鴻)」,被告既於107年8月16時日已將原告補習班之全部業務權利均讓與原告許景鴻,即屬已退夥,本不得再代表原告補習班對外執行合夥事業。詎被告竟未得原告補習班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擅自終止與希伯崙公司之加盟契約,並於107 年11月1日領取希伯崙公司退還系爭補習班之未到期加盟金 23萬5千元(下稱系爭加盟金)後,未將之返還系爭補習班 ,原告乃於107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 107年12月10日給付,被告於107年12月3日收受後未置理, 即應自107年12月1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之。為此,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千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一節,業據提出同意系爭補習班變更設立人及班名與防火管理人之新北市政府函、Live互動美語加盟合約書、入股協議書、公證書、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律師函暨回執、104年12月4日會議紀錄、勁展補習班結算蘇漢生分配金額明細表、系爭補習班104年11月至 105年8月間支出明細、105年2月3日增資至300萬元會議紀錄、106年6月25日增資至450萬元會議紀錄、被告就讓予股份 乙事之手寫摘要、原合夥人等4人開會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則不否認其領取退還之加盟金23萬5千元等情,惟否 認受有不當得利,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設立時雖約定由被告出資55%,其餘合夥人即訴外人等3人則各出資15%,實際上訴外人等3人出資均未達15%,差額全數由被告所代墊, 且嗣後原告補習班增資至600萬元時,差額亦為被告所墊付 ,原合夥人等4人並約定上開墊付部分視為原告補習班積欠 被告之借款。因與希伯崙公司約定加盟為分校時,加盟金均由被告以開立個人支票方式支付,且該加盟金75萬5千元並 非原告補習班之資本額,證人蘇漢生雖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稱原告補習班之資本額450萬元中包含加盟金75萬5千元云云,惟其既不爭執實際總支出為600萬元,但資本額 並未增資,缺額之150萬元均由被告所代墊等情,顯見上開 加盟金75萬5千元確實於450萬元範圍以外,包含於缺額之 150萬元部分。又原告補習班之總資本額未達600萬元,此自第二次系爭讓渡時係以總資本額400萬元之基準計算35%股份讓渡價金亦可證實,且加盟金未包含於系爭讓渡契約中,因被告於107年6月間即已撤銷加盟,後直至同年7月間始與原 告許景鴻為第二次系爭讓渡,並於讓渡時告知原告許景鴻其已撤銷與希伯崙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且上開加盟並不包含於系爭讓渡契約中,有107年6月20日之會議紀錄可參,其中所稱:「撤立案及撤LIVE已經在處理」即表示75.5萬元希伯崙公司之加盟金並不在被告賣給原告許景鴻之範圍;此外,被告除於107年7月5日告知希伯崙公司將終止合約,由新的補 習班承接外,並另通知原告許景鴻決定是否辦理續約之程序。上開情事已足見兩造間交易確實不包括與希伯崙公司間之加盟合約,且兩造約定第二次系爭讓渡價金分別於107年7月至10月間,每月20日分期給付,被告於7月5日即已撤回加盟契約,並於約兩周後以被告當初簽發之支票方式拿回系爭加盟金,期間原告均可要求中止買賣契約,原告許景鴻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更連續給付了後續幾期分期,更足以認定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所領取23萬5千元之系爭加盟金非不當得利?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對該對象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 照);另「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952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23萬5千元係被告以支票墊付,為系爭補習 班向被告借款之款項,不屬於系爭補習班股本云云,惟上開金額係屬原告補習班加盟希伯崙公司之加盟金中一部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補習班並因希伯崙公司之授權而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4樓處設立LIVE美語教室, 是加盟金(包含系爭23萬5千元)既均係原告補習班為達營 業目的之必要支出,自足堪認屬原告補習班之資本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加盟金既為原告補習班之資本額,原告補習班即為希伯崙公司退還之系爭23萬5千元歸屬者,有收取希 伯崙公司退款之權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系爭23萬5千元為原告補習班之資本額等情,已如前述,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讓渡原告補習班股份時,固得約定系爭23萬5千元約定不在讓渡之範圍內,惟被 告所辯:原告許景鴻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收取系爭23萬5千元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應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縱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6月20日會議當日有說:「就不管, 就沒了。」就是指說23.5萬元沒有包含在我賣給原告的價金內。』,惟之後被告及證人蔡婉芝、蘇漢生、原告許景鴻四人均未再做討論證人蔡婉芝、蘇漢生及原告許景鴻四人亦不同意被告有權利取走23.5萬元一節,業據證人蔡婉芝、蘇漢生及原告許景鴻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參見上揭筆錄),則身為原告補習班之其他股東即證人蔡婉芝、蘇漢生、原告許景鴻既均否認有同意被告有權利取走23.5萬元,難認被告保有系爭加盟金23.5萬元之權利。則系爭加盟金既為原告補習班之資本額,被告於未得歸屬人之同意下收取,致原告補習班受有23萬5千元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5千 元,為有理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於107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給付,被告於107年12月3 日收受,有律師函暨回執可佐,被告迄未繳納,故被告於期限屆滿(107年12月10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