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昭慶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被 告 劉昱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7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7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樹路67巷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打右轉方向燈之過失,貿然自系爭車輛右方超車,致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車門、引擎蓋及輪框因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2,659 元,更換右前輪輪框28,000元及工資67,341元;以系爭車輛發照日期即104 年6 月29日起至受損之106 年3 月1 日止,計1 年8 月又3 日,以1 年9 月計算零件費用及更換右前輪輪框之折舊後,原告尚得請求59,629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7,34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26,970 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為165,000 元,此鑑定費用6,000 元,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為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為股佳德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日駕車於北部各縣市拜訪客戶,必須以汽車作為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送修之20日期間,原告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工作需求而需另行租賃自小客車用以代步,且為彰顯一定社會地位與營運規模,有使用同等級車輛之需求,租車費用以BMW1 351相近車款,一天8,000 元,致支出共計160,000 元之租車費用費用。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損害457,970 元(計算式:126,970 元+165,000 元+6,000 元+16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57,97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稱自行車紀錄器中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打方向燈云云,惟依108 年10月4 日當庭勘驗之結果:「影像內沒有辦法看出原告是否有打方向燈,但是有噠噠噠的聲音,碰撞時車內有人講『幹,我方向燈都打那麼久了。』等語。」,及影像內容、現場照片等物證,均可知肇事地點之道路有縮減情形,且原告已經緊貼路面右側並減速,被告仍然執意從右側超車,原告轉彎當下被告還在原告的後方等情,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無從注意並無過失。 2、本件交易貶損價值應以中華民國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之鑑定函為認定,且原告為此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 元亦屬損害之一部份,得納入訴訟標的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 ⑴被告雖引用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如欲以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出售之75萬元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標準,自須取具系爭事故前之真實交易價格」,稱如欲以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市場交易價值計算價值減損,自須取具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前之真實交易價格云云,惟上開判決旨在「各種估算方法均有其假設前提及立論基礎,須維持一致性始有參考價值可言,不得截取假設前提與立論基礎無法並存之估算方法,就不同價值所為判斷,重新組合成邏輯上不連貫之估算方法,而採為裁判之基礎」,被告之引用顯有誤會。況查,前開判決亦依據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認定減損價值,並判定「兩造既均同意選定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則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為鑑定,程序上較能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又鑑定與實際成交價格雖有落差,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價格所為估算,具有等量平移之效果,對於價差不致產生過度偏差,爰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隻交易價格減損17萬元較為可採」。 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既同意選定鑑價協會為鑑定機關,自可採為判斷基礎,且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事故修復出廠至今已逾2 年,再採取實車鑑價已無意義,自應依據106 年3 月事故當下之維修單及照片為鑑定。而本件鑑定係依實際受損零件部未維修單審視具體受損照片,對照車體結構鑑定碰撞部位折損鑑價表,並無所具基礎事實或前提、方法錯誤,或其他不合理情形,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⑶被告復以權威車訊雜誌所稱,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於106 年間,市場交易價格分別有165 萬元及160 萬元兩種,主張鑑定報告不當云云,惟上開價格中,165 萬元之車輛為「自/ 手排」車輛,160 萬元車輛為「手排」車輛。系爭車輛既為自排車,以165 萬元計算車價並無違誤。 3、依事故當天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多處損傷、板金凹陷、後照鏡斷裂、輪框變形之情形,有原證4 照片可參,且事故當天即送至車廠維修,而系爭車輛之輪框確實因受撞擊而有明顯受損凹陷、後照鏡斷裂、輪框變形之情形,有原證4 照片第3 頁附卷可參,且因材質為鋁,如以修復之方式調整變形處,可能導致斷裂或破損,影響行車安全,是該鋁框確有更換之必要。原告之所以未於原廠更換,係因該輪框為原告於車禍前所另行添購,非原廠之商品,原告始於車禍後前往原購買之樺永有限公司更換。 4、被告再辯稱除了零件費用外,其他約定費用2,500 元亦須依法折舊云云,惟自第一張估價單以觀,可知上開2,500 元為噴漆費用,故無須折舊。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行車至肇事地點欲右轉新樹路67巷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及汽車周遭狀況,竟未注意而於車輛行進中,分心與他人交談,且未察看後照鏡檢視是否有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致直行之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與原告相撞。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於右轉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惟依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確實於距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右轉方向燈,亦無從證實被告是否無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上情已足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為原告右轉彎疏於注意為肇事次因;鈞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並認定本件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 (二)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受有126,970 元修車費之損害,亦否認原告修車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修車費細項是否皆為必要費用,且車輛折舊之計算應以汽車出廠日期。 2、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致支出更換費用28,000元云云,惟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由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右前輪框並無受損或擦傷痕跡,縱因系爭事故受輕微摩擦,亦僅需行簡易修補即可,故主張輪框費用為不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輪框估價單,不僅無法證明其已支出該項費用並受有損失,其上既未載明汽車型號及車牌,亦無法證明其確實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況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送修,事後又向副廠更換輪框之行為,顯不符常理。 3、又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價值均有不同,是零件費用102,659 元、其他約定費用2,500 元及稅金8,095 元均須依法折舊。 4、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判決,稱應以發照日為計算車輛折舊之起算時點,惟前開判決並未說明以發照日為起算時點之原因,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再觀諸實務上多以出廠日期為起算時點,故本件亦應以出廠日期計算為宜。 (三)就鑑價協會之鑑定函,表示意見如下: 1、鑑價協會雖以108年度豐字第82號函,稱系爭車輛於106年3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65 萬元,新車價格約252 萬元云云,惟其參考資料係權威車訊雜誌106 年3 月份之刊物得出之新車價格,及106 年3 月份之市場價格,而非系爭車輛未發生本件事故實之真實價格。 2、又鑑價協會分別以108 年度豐字第82號函、第86號函,各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124 萬元;及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 ,即折價16.5萬元。兩次之認定方法分別為系爭車輛照片暨車輛維修單,以及第二次車輛維修單等書面資料,並未實際上就實際車禍大小及車況等不同標準為實車鑑價,而造成鑑估結果不正確之高度可能性存在。 3、綜上所述,鑑價協會之車價鑑定報告無足作為請求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之基礎,原告自應另行舉證,以完實其主張。 4、況且系爭車輛已出售,出售價格為何,是否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原告並未舉證,縱有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格,亦係因出售時間與本件事故相隔2 年之折舊結果,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代步車之租車費用16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亦否認原告有租用超級跑車代步拜訪客戶之必要,況且,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車費用,以系爭車輛相近車款BMWM135I,一日8,000 元計算,共需花費160,000 元云云,後復於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改稱係向朋友借車使用,無租車單據等語,是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支出租車代步費用之證據以證明確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此部分租車代步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失,而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所保護之範圍,被告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租車代步費用,尚乏所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原告自應為催告後,被告始復遲延之責任,是利息之起算時點自應以原告起訴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原告主張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與上開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有所違背,尚難採信。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駕駛車號系爭車輛所打右轉方向燈之過失,貿然自系爭車輛右方超車,致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惟以前詞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從中環路右轉新樹路67巷,欲至新樹路上牙醫診所,右轉前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車輛後我才進行右轉,當我轉到一半時,聽到右後方有鳴喇叭聲,過下一秒就有一台機車從我的右後方撞到我的右側車門等語,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從中環路直行往板橋方向,欲至板橋亞東醫院,直行時有發現對方在我左側,距離不知道多遠,我以為對方要直行,我沒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對方就突然右轉往新樹路67巷,我的機車前車頭就與對方的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語,並再參以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新樹路67巷時,與直行之被告所駕駛機車於巷口發生碰撞,影像內沒有辦法看出原告是否有打方向燈,但是有噠噠噠的聲音,碰撞時車內有人講『幹,我方向燈都打那麼久了』。」等情,可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疏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系爭車輛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車身偏右欲轉進巷口時,被告仍逕自系爭車輛右側欲直行通過巷口,原告則係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之巷口前,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仍於轉彎過程中疏於注意其右後方有一直行前來的被告所騎乘機車,即貿然將車身偏右欲轉進巷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之巷口,既欲直行復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行車狀態,且未與保持距離,致於發現系爭車輛右轉巷口時已閃煞不及,碰撞系爭車輛肇事,而原告於尚未轉入該巷口前,僅因有顯示方向燈,即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自右後方直行前來,並避免與之發生碰撞,保持與並行車輛間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兩造均有過失至明,本院綜合上開前、後車之行車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屬後車之被告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前車之原告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院審判不生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職權加以認定判斷,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損,計支出零件修理費用102,659 元、工資67,341元及更換右前輪輪框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輪框估價單及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等件為證,惟依該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0,000 元,係包含工資費用56,746元、零件費用102,659 元、其他約定費用2,500 元,再加計營業稅8,095 元,且其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修車費用,尚非無據,而被告抗辯該筆其他約定費用2,500 元應屬零件費用云云,既與估價單上記載不符,被告又未更舉反證證明之,自無可採。至於更換右前輪輪框28,000元部分,被告亦爭執其必要性,而依原告所提現場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碰撞部位為右側車身,至於右前輪框部分,並無法從照片中看出有任何受損或變形,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確有更換右前輪框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要無可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 年3 月份(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 月1 日止,使用期間共計1 年11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 年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2,659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61,784元〔計算式:第一年:102,659 ×0.369=37,881元;第二年: ( 102,659-37,881)×0.369=23 ,903 元;37,881元+23 ,903元=6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0,875元(102,659 元-61,784 元=40,875 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0,87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6,746元、約定費用2,500 元,共計100,121 元(計算式:40,875+56,746元+2,500元=100,121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應為105,127 元(100,121 元×1.05=105,12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應係發照日起算折舊云云,系爭車輛既係於104 年3 月份即已製造完畢並出廠,車齡亦自該時起算,蓋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2、交易價值減損暨鑑價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165,000 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市價,經該鑑價協會鑑定後,認106 年3 月出廠之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於106 年3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65 萬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 %,即折價165,000 元等情,此有該鑑價協會108 年7 月18日108 年度豐字第82號、108 年7 月23日108 年度豐字第86號函在卷可參,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空言爭執,未更舉反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165,000 元之貶損,亦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繳納予鑑價協會之鑑定費用6,000 元,係調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3、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需另行租車代步,受有租賃費用16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未提出相關租車證明及收據,原告嗣亦自承其係向朋友借車使用,沒有租車單據等語屬實,則原告是否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及是否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自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270,127 元(計算式:105,127 元+165,000 =270,127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四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2,076 元(計算式:270,127 元×60%=162,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代替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規定之適用。惟此既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2 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76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