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吳旻臻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路維貿易有限公司及黃宣維核 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 108年度司促字第319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31979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黃宣維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處分於108年11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12月5日具狀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路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及黃宣維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據以請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簽約人為相對人公司,相對人黃宣維係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簽名,並非契約當事人,異議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爰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宣維雖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既未於簽約時表明係代理相對人公司,而仍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位,與相對人公司一同簽名用印,自應認相對人黃宣維並非代理相對人公司,而係與相對人公司同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另觀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宣維之對話紀錄,自相對人黃宣維所稱:「您好。想跟您約建國路124號租約事 宜,租約快到期,想看是要重新訂約還是簽約,再麻煩了。」等語,亦可知相對人黃宣維係以自己名義與異議人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到期時洽談延續事宜,故相對人黃宣維確實與相對人公司同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異議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有理由,故鈞院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黃宣維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 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易之效。又「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謹按董事者執行事務之機關也,法 人為欲達其一定之目的事業,自不能不設置執行事務之機關,故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問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以設置董事為必要。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凡關於法人之業務,對外均應由董事代表行之,否則法人之目的不得達也(18年05月23日第27條立法理由)。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規定,則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以契約當事人間 明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為法人,相對人黃宣維為其董事即代表人,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則相對人公司與異議人簽訂系爭租約時,必須以董事即相對人黃宣維為代表機關代表行之,細觀系爭租約承租人欄,相對人黃宣維蓋印於相對人公司右方,依一般社會通念,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常見之蓋印方式,異議人雖提出與相對人黃宣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妳好。想跟您約建國路124號租約事宜,租約快到期,想看是要重新訂約還是簽約 ,再麻煩了」,亦未見相對人黃宣維有何異議人所指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租約之情形,且遍觀系爭租約之條款,並無相對人黃宣維與相對人公司就本件租賃契約同為承租人或願連帶負責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以相對人黃宣維於承租人欄位上相對人公司印鑑右側蓋印,遽認相對人黃宣維同為承租人而應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等2人積欠自108年5月起共計5月份之租金,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所提出之106 年8月30日租約,其承租人欄位縱為相對人黃宣維,然租賃 期間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並非本件異議人 請求租金之契約,即與本件系爭租金無涉。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釋明資料,既不足以證明相對人黃宣維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黃宣維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1979號處分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