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志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尚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豐楹工程有限公司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827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827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相對人係設立登記於基隆市○○區○○里○○街00000號9樓,非屬鈞院管轄為由認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然異議人與相對人就本件貨款給付之書信往來,皆是聯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相對人,請款單都寄予位於蘆洲區上址之相對人,且相對人亦由蘆洲區上址寄出支票予異議人以支付貨款,又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一份寄至其設立登記地即基隆市七堵區,然經以查無此人被退回,另一份寄至蘆洲區上址,則由該該址之社區管委會簽收,故代表相對人有在於蘆洲區該址營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總事務所係在基隆市七堵區長興里東新街83-11 號9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固非屬在本院轄區,惟異議人陳稱:其與相對人之貨款往來均係聯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之相對人,相對人確有在該址營運等語,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發函請轄區員警前往查訪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稱:「經派員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查訪得知,該址確為『豐楹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亦有該分局109 年5 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0423號函在卷佐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因關於本件貨款業務之訴訟,自得由相對人所設上開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從而,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