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091號原 告 陳小醉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楊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小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心怡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3樓之5之欣民國際有限公司舊址處,未經同意私闖辦公室,向該公司員工即原告黃心怡討債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以「黃心怡的客兄」指謫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陳小醉,足以毀損原告陳小醉及黃心怡之名譽,致原告2人人格權受有侵害,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於本件事發前曾於萊爾富使利商店向原告黃心怡追討債務,原告黃心怡離開後伊在商店的椅子上發現原告黃心怡留下的公司大小章,因後續與原告黃心怡約往派出所處理,伊即順便帶過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原告黃心怡並未到場,伊即前往原告2人公司 欲歸還大小章,順便找原告黃心怡。到公司後看到門沒有鎖就開門進去,入內後跟公司員工就說要還公司的印章,然後再親手還給原告2人,之後警察就來了,伊雖有罵起訴狀所 載的話,但係因原告陳小醉後來也到現場,說原告黃心怡已經離職了,跟他沒有關係,並稱伊偷他公司的大小章,誣賴伊,伊才脫口而出「黃心怡的客兄(台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簡字第6065號刑事 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黃心怡的客兄」指謫原告2人等情,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6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楊有義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因原告陳小醉指稱伊偷他公司的大小章,誣賴伊,伊才脫口而出「黃心怡的客兄(台語)」,但此只係被告為上開誹謗行為之動機,縱主觀認有遭誣賴之情事,亦應理性與原告陳小醉溝通,或循其他合法途徑還自身清白,而非以「黃心怡的客兄」等言語誹謗原告,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正當性可言,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名譽受損,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小醉為大學肄業,為公司負責人,月所得約30萬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1,032,87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投資1 筆,107年度財產總額約11,258,800元;原告黃心怡為大學 肄業,目前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約為752,7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業,107 年度所得總額約5,226元,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表附卷可稽,再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