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58號原 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復費用部分: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105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7,500元(工資33,900元、材料費13,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1月,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13,6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45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5,345元(計算式:33,900元+1,445元=35,345元)。 二、營業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5天,計 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101年6月19日台北 市個人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平均每日營收1,486元) 及修車估價單為證,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345元及營業損失7,430元,合計42,775元(計算式:35 ,345元+7,430=4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7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3,600×0.438=5,95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5,957=7,643 │ │第2年折舊值 7,643×0.438=3,34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3-3,348=4,295 │ │第3年折舊值 4,295×0.438=1,88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5-1,881=2,414 │ │第4年折舊值 2,414×0.438×(11/12)=969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14-969=1,4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