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李尚豪 鄭綉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蓁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尚豪、鄭綉湘前自民國86年間起98年4 月30日止,曾分別擔任被告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嗣被告公司於原告解任後,曾以98年1 月至4 月之原告任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訴外人國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泉禾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泉禾金屬公司)及達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鼎公司)向被告公司所繳納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47,100 元,未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為由,向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98年1 至4 月之租金均係支付予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原告李尚豪,更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租金卻未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原告二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連帶給付535,500 元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調查結果,被告公司得知國碩公司98年1 月至4 月之租金係支付予另一董事即訴外人李光隆,經法官及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後,於108 年2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中(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因被告公司提出於原告給付100,000 元之範圍內,將被告公司對於李光隆就國碩公司之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接向李光隆請求,雙方遂達成系爭前案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並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協商過程,給付被告公司100,000 元,以取得被告公司對李光隆100,000 元之債權,此部分為雙方之有償契約,除就系爭前案和解外,亦有債權讓與及金額給付之契約合意,為有償之混合契約,非單純和解契約。詎嗣後原告2 人以本院108 年度重小字第308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向李光隆請求給付100,000 元時,被告公司竟於前開案件中以受告知人之身分證稱:「調解時公司應該沒有對被告(即李光隆)有十萬元的債權存在。」云云,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因而導致原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遭法院判決敗訴。惟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公司100,000 元,被告公司承諾讓與對李光隆之100,000 元債權,依民法第347 條、第350 條,自應擔保權利之存在,今被告無端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3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系爭前案明確表明對李光隆有債權存在,又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表示對李光隆無債權存在,陳述已矛盾,且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受告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第63條,自不得主張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不當,亦即「被告公司對李光隆並無債權存在。」。 2、依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及第415-1 條第6 項、第416 條第1 項,系爭前案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具有與調解筆錄相同之效力,是以關調解筆錄所應遵守之程式,依法當專以筆錄證之,是被告公司提出由原告給付100,000 元之範圍內,將被告公司對李光隆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拉向李光隆請求,既記載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當有其法定效力存在,縱該債權移轉未記載於調解筆錄,縱未如調解筆錄中有發生執行力,亦已發生債權移轉之私法上效力。 3、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規定,與系爭前案非屬同一事件。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豪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綉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間就本件租金糾紛已於系爭前案之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願於民國108 年3 月底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履行者,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泉和鑄造廠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無原告所稱讓與債權之約定。又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被告起訴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其對李光隆關於國碩公司給付租金之債權請求權讓給原告云云並不屬實,被告否認之;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稱記載有:「…(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願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琇湘給付10萬元之範圍內,將上訴人對李光隆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得直接向李光隆請求。」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認兩造之合意云云,惟兩造最終之合意仍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前案已達成於原告給付100,000 元之範圍內,將被告公司對於李光隆就國碩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接向李光隆請求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公司於系爭前案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租金之損害,而於本件係依民法第353 條及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權利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前後兩訴之法律關係有異,核屬不同之訴訟,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抗辯已於系爭前案成立調解,原告不得重行起訴,尚有誤會。 2、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由被告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和解契約乙節,雖經原告提出系爭前案中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為據,惟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乃屬書記官針對法官或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對當事人所為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而記載之要領,當事人實際達成合意之調解內容,則應以書記官另行製作且經交付當事人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之系爭調解筆錄為據;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公司):…為息訟止爭,願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人給付10萬元之範圍內,將上訴人對李光隆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得直接向李光隆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條件成立調解。」,然經法官諭知:「本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另詳調解筆錄」後,兩造另行成立之調解內容則為:「一、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願於民國108 年3 月底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履行者,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並參以原告嗣後憑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對李光隆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該案判決亦認定:「. . . 且前案108 年2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為息訟止爭,(上訴人即泉和公司)願與被上訴人(即原告2 人)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人給付10萬元之範圍內,將上訴人對李光隆(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得直接向李光隆請求』之內容係法官之建議一節,業據原告李尚豪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並未記載在調解筆錄中等情,此為原告2 人所不否認,衡情,上開在調解程序筆錄中所為記載,充其量僅為原告2 人及泉和公司間之合意,且泉和公司並未同意法官提議之債權讓與內容一節,業據證人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有無同意法官提議這一段債權讓與的事情?)無,我只同意原告二人付公司十萬元,但債權讓與這部分不同意。』、『(問:當時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當時的帳是上一任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認列的帳。但調解時公司應該沒有對被告有十萬元的債權存在。』、『程序筆錄中的10萬元是和解的金額,我們一直都沒有提出債權讓與這件事情,我們一直都是請求從90幾萬70幾萬最後到10萬元。』等語在卷」等情,可知,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乃係法官於調解程序中為促成調解所為提議,縱認曾經兩造合意,然嗣後作成調解筆錄時,既未經兩造要求一併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內,自難認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亦屬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是以,兩造雖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然就系爭債權讓與部分,既非屬兩造所成立和解契約之內容,即非屬被告公司依該和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自與原告給付之100,000 元無對價關係。 3、準此,原告於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公司100,000 元後,雖經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認定被告公司對李光隆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光祥於該案亦證稱其未於系爭前案同意法官所提議之債權讓與之事,亦難認被告公司有不履行與原告間和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