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66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林國澧 被 告 沈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 ,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餘額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4 月22日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923元(本金29,007元、利息3,91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3元,及其中29,007元自95年1 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先前有與原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針對系爭債務進行協商,雙方同意免除利息及積欠金額本金以15,000元計算,故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又大眾銀行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沒有將債權讓與及合併等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自不能以原本現金卡申請書直接等同發生通知被告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法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及積欠系爭借款金額等情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有達成債務協議即免除利息及對於積欠金額本金以15,0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102 年嘉祥財信管理公司催討函及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函各乙份為憑。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及文件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承辦人員針對系爭債務溝通之過程及大眾銀行確有委託嘉祥財信管理公司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進行債務催討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大眾銀行間先前確有就系爭債務經協商達成上開協議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19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經查,本件原 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合併在案,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是原告 已合法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又因合併並不影響法人之同一性,則原告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毋庸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抗辯其未受本件借款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 (三)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正當,惟應以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起算,則自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即104年4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應認原告只能請求自104年4月24日起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923元,及其中29,007元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