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楊高文 被 告 賴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仁豪經營之工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1時13分,前往楊仁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金河精密有限公司前協調噪音問題,嗣於協調中因楊仁豪之友人即訴外人張世龍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而與張世龍發生衝突,繼而欲進入工廠內與楊仁豪理論,張世龍、楊仁豪及原告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張世龍、楊仁豪及原告推擠、拉扯,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係被張世龍、楊仁豪及原告圍毆攻擊,被告誠心要和對方和解,但對方不合理的要求,被告也無奈。本件案發於107 年1 月17日11時13分,原告當日即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於當日即起算,末日為109 年1 月16日,惟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二年時效。又依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事發27小時後始就醫,難以證明該等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中診斷證明費用115 元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計入請求之中。又本件刑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認定楊仁豪亦涉犯傷害罪,故原告之傷也有可能係楊仁豪所致,楊仁豪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原告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腳踹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前開刑事影印案卷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之傷係楊仁豪所致,原告及楊仁豪均應負責云云,要屬無據,是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原告僅有支付615 元之費用,至其餘29,385元部分,原告則無法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部份之醫療費用,要難採信;至被告辯稱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診斷證明費115 元,並非基於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云云,該筆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而支出,雖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107 年1 月17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109 年1 月17日,有本院收狀戮可憑,則依前開條文規定,事發當日即107年1月17日並不算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原告於10 9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可言,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15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