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96號原 告 黃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若茵 被 告 江泓漢 訴訟代理人 張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且承租、訴外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00元(材料費7,100元、工資16,200元) ,惟修車廠有折扣,原告僅支出19,300元,並由原告賠償華誼公司之系爭車輛14天之營業損失19,520元,因系爭車輛為租賃用車,於14天之修修車期間即自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 20日止無法出租營業,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0671 號鑑定意見書、車號查詢表、交修明細附表、華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明細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其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乙節,不加爭執,惟辯稱:請法院斟酌14天的修車期間是否合理等語,是被告自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修復費用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表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6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估修費用為23,300元(材料費7,100元、工資16,200元),有交修明細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僅支付19,300元,按比例核算,其中之材料費為5,881 元(計算式:7,100元×19,300/23,300=5,8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為13,419元,而材料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系爭車輛之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88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4,007元(計算式:588元+13,419 元=14,007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租賃車輛,故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自應予賠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14日,致受有14天無法出租營業之損失計19,520元,已由原告賠償華誼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交修明細附表、華誼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明細清單為憑,然就系爭車輛進廠時間109年2月6日,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 且原告既承受華誼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權利,自難逕以華誼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暨明細清單即遽認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為19,520元,是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系爭車輛同級車之租車費用,並參以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2000CC以下車輛,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情,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出租之日數以 7日始為適當,及每日無法出租營業之損失為1,486元,依此核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為10,402元(計算式:1,486×7天=10,402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4,409元(計算式:14,007元+10,402元=24,40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