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85號 原 告 蘇韋寧 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 被 告 黃添枝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徐哲祥(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撤回起訴)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市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駕駛方向由西往東),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視線,又被告應注意新北市○○區市○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哲祥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新北市○○區市○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違規併排停車,而被告則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自民生街61巷前,即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前,由南向北往三重體育場方向違規穿越馬路,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蘇韋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市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駕駛方向與徐哲祥原行駛之方向相同,即由西往東),並抵達徐哲祥違規併排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側時,因遭上開自用大貨車擋住視線,且被告突然由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前、原告之右側跑出,導致原告煞車不及,造成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被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使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該車輛亦受損。而蘇韋倫則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 2)交通費用800 元。( 3)工作損失852 元。( 4)機車修復費用9,150 元(均為零件)。( 5)精神慰撫金88,598元,因本件事故被告與徐哲祥肇事責任各一半,且與徐哲祥業以30,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本件對於徐哲祥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就新北市政府規定,此種施工需符合「第二類交通維持計畫應含圖表文件基準表」,需提出「1.護欄(或交通錐)及各項安全警示設施之平面配置圖(含作業車輛配置),應含使用道路之寬度、可供人車通行之寬度。2.工區範圍內之交通指揮人員配置圖。施工期間行人動線及行人空間尺寸。3.施工標誌、禁停標誌、改道標誌等配合設施布設相對位置圖。4.施工期間停車格位或停車標線因應施工所作之調整。5.其他(視實際影響說明如大眾運輸站位、候車區或醫院、學校、市場、大樓停車場出入口等因應施工所作之處理等配合措施)」,而就施工計畫「二、施工機具、材料及廢土等之進本件出方式:施工機具、材料及廢土進出皆利用日間離峰時段進行,為確保行車安全,車輛進出工區時,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以避免對交通造成影響。」、「四、交通管制措施及設備維修情形:道路施工期間,並無佔用人行道情形,行為通行不受影響,施工期間將適時加派指揮人員引導行人安全通行。」、「五、工程進行說明及交通維持方案:(一)施工期間交通管理權責分工:交通管理人廖子曦(二)施工階段分 期或分段計畫及時程:施工採分段漸進式施工,利用日間離峰時段…」。以上計晝中,徐哲祥與施工單位有無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有無依法圍設施工圍籬?就現場監視器晝面可知,徐哲祥所停放之位置,均無指揮人員且無施工圍籬。刑事案件對此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若有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有無依法圍設施工圍籬,是否本件事故即不發生。因此,本件被告認為有必要就上開事證加以調查,且被告如通過斑馬線,是否相同會受徐哲祥之中輛阻擋視線等,就此部分亦有調查必要。故本件被告係因徐哲祥之過失,致使與原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告之重傷及原告之輕傷,且徐哲祥及其公司等人,除違法併排停車外,並未依規定進行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劃。因此,若有該交通維持計畫,被告則全無過失,本件應由徐哲祥負擔全部責任。 (二)本件刑事案件雖曾就原告是否應負擔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一併送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然查,鑑定委員會並未計算原告之車速是否過快?亦未就原告於雙黃線位置仍超車前進?及交通壅塞與置有人行穿越道時,是否應減速慢行,均未詳實說明,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仍應就超速部分自負其責。又對於原告時速部分,縱其於刑事案件稱,其時速約40-50 公里。然查,刑事案卷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即民生街98號往中正北路十字路口全景,時間08:54:37,「蘇韋寧機車進入市前街後,開始往道路中間及雙黃線處靠近,並持續向前行駛。其於4 秒後,即08:54:41撞擊被告,若利用測量工具計算,市前街至民生路61巷口,距離為68公尺,則原告每秒速為17公尺/ 秒,換算時速實為61.2公里/ 時,亦即顯然超速,絕非原告所述為時速為40-50 公里。另時間08:54:40,「蘇韋寧機車超過被告大貨車左側及黃線右側,持續向前行駛。」可知,該路口設有雙黃線,禁止超車,而蘇韋寧竟仍超車。甚且,原告靠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鑑定委員會既認為此處有行人穿越道可供行走,但疏未提及於交通壅塞輿置有人行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況且,刑事庭法院亦有勘驗筆錄,清楚載明徐哲祥如何亮燈警示,但始終未載敘原告機車有亮燈煞車一節,可知,其未曾減速慢行。再則,徐哲祥並排停車處,應為停車格旁,此亦可自卷內監視器晝面比對,停車處距離黃網格邊緣,尚有6.5 公尺,加上徐哲祥之車長,全部距離至少有10公尺長,如原告能減速慢行,應可防止被告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應有過失,該處路口路況複雜,徐哲祥已明顯違規停放貨車,又可見前有黃網格及人行穿越道,原告仍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三重區市前街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駕駛方向與徐哲祥原行駛之方向相同,即由西往東),並抵達徐哲祥違規併排之自用大貨車之左側時,因遭上開自用大貨車擋住視線,被告則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自民生街61巷前,即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前,由南向北往三重體育場方向違規穿越馬路,突然由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前、原告之右側跑出,導致原告煞車不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使原告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及蘇韋倫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而蘇韋倫則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自民生街61巷前,即徐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前,由南向北往三重體育場方向穿越馬路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徐哲祥駕駛車輛及被告為行人穿越道路均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哲祥於現場已有車輛停在路邊之情形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17600 號卷第23、24頁現場照片),任意併排停車;被告則於現場巷口東側設有行人穿越道、距其走出巷口位置不到10公尺之情形下(見同上卷第17、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道路,其二人均有違規疏失,甚為明確。又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工程車(按指徐哲祥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路旁,我被該車擋到視線,看不到從車旁走出來的被告,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反面)。佐以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3、23、24頁),市前街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區隔雙向車道,徐哲祥所駕駛之大貨車體積龐大,於併排停車後,僅餘其車體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之狹小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行。而原告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 時54分40秒,駕駛機車通過該大貨車與分向限制線之狹小空間後,被告於8 時54分41秒突然從該大貨車之左側出現並往前移動,原告見狀將機車左偏,仍與被告發生碰撞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憑,復參以本件徐哲祥與被告等人分別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黃添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及「徐哲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徐哲祥部分撤銷,以徐哲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7 號等刑事電子卷證存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因遭徐哲祥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大貨車妨礙視線,及被告違規穿越道路,閃避不及,始不慎撞及被告,而人車倒地致受傷及車損。足認徐哲祥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過失責任至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監視器畫面時間之計算及事故點距離之計算,實有誤差,尚難遽認原告於事故時行車速度超過限速,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況本件車禍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一、行人黃添枝,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與徐哲祥駕駛自用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視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二、蘇韋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行人黃添枝,沿三重區市前街與民生街61巷口往綜合體育場方向行走,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徐哲祥駕駛自用大貨車,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視線),致與左方由市前街直行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之蘇韋寧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而仍維持上開車輛行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9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349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26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調偵2647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161835號函(見調偵2647號偵查卷第27頁)可參,益徵徐哲祥及被告二人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足見徐哲祥及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被告辯稱全無過失,本件應由徐哲祥負擔全部責任云云,尚難憑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本件依上所述肇事原因,堪認被告與徐哲祥對原告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且向公司請假2 日遭扣薪85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弘揚會計事務所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往返醫院治療支付交通費用800 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5 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 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150 元(均為零件)。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1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家管,108 年度所得7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業,108 年度所得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598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5.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367元(計算式:600+852+915+30,000=32,367)。 (三)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2,36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徐哲祥以30,000元成立和解,作為賠償之全部乙節,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應認為原告僅拋棄其對徐哲祥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就徐哲祥給付原告30,000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又本院審酌被告與徐哲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及徐哲祥均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惟徐哲祥30,000元之和解金額,超過其應分擔額16,184元(即32,367元×50% = 16,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準此,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67 元(計算式:32,367元-30,000元=2,3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鑑定:1.本件案發時,施工廠商鈞盛工程有限公司(管線機構臺北自來水事業北區營業分處)如依交通維持計畫,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依法圍設施工圍籬等,是否即無徐哲祥造成,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事?2.如本件施工廠商鈞盛工程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韓賢承,工地負責人方進輝,交通管理人廖子曦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施工,亦有因果關係,則鈞盛工程有限公司與徐哲祥、原告及被告間之責任比例為何?惟本件被告黃添枝乃有自行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施工廠商有無如依交通維持計畫,加派臨時指揮交通人員引導、依法圍設施工圍籬等行為,尚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