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913號原 告 福樺謙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姬斯敏 被 告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福樺謙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信託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委託人為劉旻嘉),負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含車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 日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68,23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於成立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即被告之信託關係委託人劉旻嘉已先預繳4個月之管理費共67,940元給建商訴 外人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樺公司),該公司代管社區期間之費用均由該公司支付,並未向原告社區收取,也未與預收之管理費充抵。而原告社區自106年4月1日起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福樺公司亦於106年4月7日全數移轉預收之 管理費至原告社區帳戶內,但原告社區竟於107年11月4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中,將住戶預繳之4個月 管理費以追認的方式提撥為社區基金,原告管理委員會因而並未依法使用預收之管理費來做為前4期管理費之扣抵,並 將此筆款項存入社區帳戶中。被告預繳的管理費應該是作為管理費用之用途,原告管理委員會係擅自變更使用目的,於法無據,且有背信之虞。而被告既已於105年6月17日繳納4 個月之「預收管理費」67,940元,已無再支付原告所主張之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68,235元之義務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有「福樺謙邸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有依系爭規約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則於其第11條第1項約定為:「....。 一、經常管理費:各住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坪數,房屋每月每坪新台幣玖拾元、平面停車空間每月每位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共68,23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繳管理費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並未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68,235元等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福樺公司預收4個月管理費之收據、交屋明細表、福 樺公司106年3月30日福客字第106033001號函、106年5月4日系爭社區公告等為證。惟查:被告之前手劉旻嘉係於105年4月21日受讓訴外人華騏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福樺公司間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權利,自福樺公司受讓系爭房屋,此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該契約書第16條第8項約定:「基 於實際管理運作之需要,甲方(指劉旻嘉)應於交屋前,向乙方(指福樺公司)預先繳付肆個月之管理費用:(一)房屋部分每坪為新台幣玖拾元整。(二)汽車停車位亦按購買車位數量,每個車位每月新台幣伍佰元整....。」劉旻嘉被告即據此約定於105年6月17日向福樺公司預繳上開4個月之管理費共67,940元。而原告管理委員會係於其 後之105年11月28日經報備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備證 明為證,參以上開契約書並未約定劉旻嘉所預先繳納之4 個月管理費可以扣抵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劉旻嘉應繳納之管理費,顯見其向福樺公司所預繳之管理費純係用於該公司在原告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代管系爭社區期間之各項共用部分之支出,與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性質不同,被告縱事後因信託關係自劉旻嘉受讓系爭房屋,仍不得以之抵充其應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相關 費用共68,235元。 (三)況且,本院為查明區分所有權人所預先繳納之4個月管理 費之性質為何?於本院審理相同事實之另案即109年度重 小字第3301號事件時,曾向福樺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三、鈞院函詢『(預先繳納之4個月管理費)是否 可抵充該住戶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所應繳之社區管理費?又所收取之款項是否已移交社區之後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本公司回覆如下:(一)無從抵充。本公司自交屋後至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住戶開始繳納管理費止,期間共計約9個月之久,均由本公司依約代管而支付管理服務費 、公設水電費等,支出金額大於全體買方依契約第十六條第八項預先繳付之管理費用,已全數用罄,故已無從抵充該住戶於管理員會成立後所應繳之社區管理費。....。」等情,此有該公司110年1月12日福客字第1100112001號函在卷可佐,益見劉旻嘉所預繳之4個月管理費,確係供福 樺公司用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代管系爭社區期間之各項共用部分之支出,被告仍有依系爭規約約定繳納109 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68,235元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