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473號原 告 張志煌 被 告 葉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的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分別有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新北市○○區○○路000 號(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僅係被告工作地點,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