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小字第11號原 告 蔡建利 被 告 李宏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如下:⑴新店安民街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工程內容係施作兩間廁所及廚房的磁磚地坪。⑵臺北吳興街工程,工程款為53,000元,工程內容係施作陽台地磚及點工。⑶樹林學成路工程,工程款為15,000元,工程內容係施作廁所牆壁及砌浴缸磚及點工。以上工程均已於民國108 年10月完工,總工程款共119,000 元,但被告僅支付工程款97,000元,尚積欠2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對於臺北吳興街工程及樹林學成路工程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惟新店安民街工程部分,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請原告到現場勘驗,原告施作之項目為兩間廁所牆面地坪及一間廚房的牆面地坪,原告現場喊價後以總價承包,並於108 年10月23日開始施作,廁所施作到10月30日,於11月26日後施作廚房牆面與地坪,三日完工,完工後業主驗收不滿意,被告第一次有請原告回來拆除施作廚房牆面與地坪,但原告第二次施作後仍有瑕疵,業主不滿意,被告遂於12月18日另請第二組師傅重新拆除施作廚房牆面及地坪,重新施作期間長達3 日。又原告施作之廁所部分於12月26日開始滲水,12月31日拆除後由被告另尋其他工班重做,施作7 日始完工。顯見原告所施作新店安民街工程並未讓被告之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尚需打掉重做,故原告施作品質有瑕疵,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22,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新店安民街、臺北吳興街及樹林學成路等工程,總工程款共計119,000 元,業已於108 年10月完工,惟被告僅支付97,000元之工程款,尚有工程尾款22,000元未支付等語,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明細乙份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倘工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定作人仍負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所承攬之所有工程已於108 年10月完工,且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新店安民街工程並未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需打掉重做,原告施作品質有瑕疵,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22,000元云云,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請款單、室內設計圖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資料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被告自不得以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由即主張原告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且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則系爭新店安民街工程縱有任何瑕疵,被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且必須原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況縱係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仍須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從而,本件被告縱因自行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仍不能據以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品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