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小字第3號原 告 許金鎮 被 告 碧瑤龍安大第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丁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楊秀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1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許丁讚,被告並具狀聲明由許丁讚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社區之住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將屋外共用部分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出租給廣告業者使用,致系爭外牆龜裂,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內牆發生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4款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外牆有修繕責任,原告即請求被告修繕,惟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先行委請訴外人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致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遂於10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修繕 費用,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固不爭執曾將系爭外牆出租給廣告業者使用,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之前外牆做廣告架有釘鐵釘,因為前任主委要選舉,請廣告公司釘釘子,釘釘子未必會穿過外牆,且後來被告管委會已於108年8月5日開會時跟原告達 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賠償30,000元後,由原告自行找人修繕系爭外牆,只因原告後來不願簽立切結書,切結不再向被告求償,被告才未付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系爭外牆照片、系爭房屋室內牆壁龜裂、漏水照片、飛鼠公司報價單及收據、存證信函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 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雙方事人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所稱「被告管委會已於108年8月5日 開會時跟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賠償30,000元後,由原告自行找人修繕系爭外牆」等情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該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而觀此會議紀錄內容載明「一、7號9樓外牆漏水事宜。決議:經管委會請專業人員查看後,由住戶自行請廠商維修,管委會補助30,000元,其餘費用由住戶自行負責,且須請廠商保固三年。但若同處地方再發生漏水管委會將不再負責並請住戶立切結書。」等情,已足認兩造就系爭外牆修繕事宜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終止爭議之主要內容為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其餘多出來的修繕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依前開論述說明,兩造即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亦只能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具有民法第738條所定:「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得撤銷之理由之情況下,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牆之修繕費用超過30,000元部分,即非有據。 (三)至於原告雖爭執稱因被告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伊才認為不受上開被告管委會決議之拘束,被告仍應給付其修繕費用40,000元等情,然被告管委會有關切結書之決議內容為「但若同處地方再發生漏水管委會將不再負責並請住戶立切結書」,顯見簽立切結書與否,並非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只在規範原告在和解成立後不得再對被告為其他請求,自不能因原告未簽立切結書而謂和解契約尚未成立,兩造仍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只能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容非有據。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1,560元(含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均由原告預納),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