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宸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源 被 告 黃俊龍即兩把刷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街0號 12樓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原告並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29日因地磚貼皮尺寸變動再追加20,000元,原告施工期間並均有上包公司即訴外人九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監工,原告亦依監工人員之指示完工,詎被告竟於同年月30日時,以原告施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原告停工,工程使用之工具及材料均仍放現場。查原告於退場前之施工進度粗估已高達70%, 惟被告僅於進場時支付3成款項即42,000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且嗣後經原告向上包公司即訴外人九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查證,被告所稱瑕疵係因磁磚品質不良,原告並已要求發貨廠商重貼,故原告之施工顯無不當,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46,205元一節,業據提出出貨單2紙、工 程照片、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部分工程,嗣因被告藉故使原告無法再繼續施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依原告完工部分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