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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小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鋐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被告
何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街000號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時間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惡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39,405元,而被告前於簽約時已給付40萬元,其餘工程尾款339,405元,被告只於109年6月16日再給付30萬元,仍有尾款39,405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405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之訴,並辯稱: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書已先給付原告工程款40萬元,終止契約後,原告所稱之程款尾款339,405元,並未經兩造彙算,而經伊概算,尾款應為30萬元,故於109年6月12日發LINE訊息告知原告以30萬元結清尾款,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同意後,伊即於同年月16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是伊並未欠原告工程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當積欠其工程尾款39,40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追加減表、保固切結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就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於109年6月12日、15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對此不否認其真正。而觀此對話內容分別提及:「6月12日部分─原告:何姊(指被告),禮拜一請款30萬元,妳匯好在告知我一聲,謝謝」、「6月15日部分─原告:何姐,工程款幫我匯了嗎?被告:同意工程款項尾款以新台幣三十萬元整結清並終止合約,若是不同意只能依法律途徑來解決。原告:好,你30萬今天匯給我。被告:4點銀行打烊,明天(指16日)處理」等情,且原告不爭執已於同年月16日收到被告以款匯方式給付之30萬元款項,足見兩造已明顯合意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尾款以30萬元結算,被告並已給付完畢,則原告事後改稱工程尾款為339,405元,被告應再給付不足之39,405元,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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