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帛唐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君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萬象合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婷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鄢子宸 訴訟代理人 巫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莒光建中建案 「接待中心及樣品屋」,約定由原告承攬施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多次討論確認施作項目,而被告之會計黃敏婷於民國108年8月9日在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上書寫 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含稅等字樣,被告之職員巫豐 任復於同年月13日簽認該報價單,原告即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被告竟突然於108年9月30日片面終止承攬關係,並由被告之職員巫豐任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後續的部分,公司已經找別人幫忙處理了,即日起未經授權請不用再到案場了」等語,不欲繼續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遂進行已施作工項之結算,經前於108年9月26日(原告誤載為27日)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00元之工程款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原告僅得再於108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付款,被告於翌日(即8日)收受後,仍回函明示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00元,及自以 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9月25日交付訴外人張宸嘉(原名張子殷)之40萬元,並非付給張宸嘉退出被告公司之股款,而係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等情,然除被告主張清償之日期早於兩造工程款結算日期,已不符常理外,且被告本僅需支付383,500元結算款,豈有給 付之40萬元,又於近1年後仍未曾要求原告返還溢付款項 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乃臨訟之詞,不合常理,亦非真實,顯然將工程款與股款混為一談。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8年9月26日結算之承攬報酬為383,500元,惟其已於108年9月25日給付原告報酬40萬元,原告 實溢領16,500元,說明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幸君之配偶張宸嘉(原名張子殷)前於108年6月4日出資40萬元入 股被告公司,被告因本於股東間之信賴,始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8年8月9日議價總承攬報酬為55萬元,108年9月間,原告認工程已有相當進度,遂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幸君於108年9月25日偕同張子殷向被告收取報酬40萬元,其後因就系爭工程需追加之工項,原告報價金額過高,被告為成本控制,只得終止承攬關係,並於108年9月26日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進行結算,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383,500元,而被告既已於108年9月25日應原告之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原告實已溢領16,500元,原告猶再請求被告給付結算之工程款383,500元,非屬有據。 (二)張子殷於108年9月25日受領之40萬元實係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非用以返還張子般退股之股金,說明如下:查被告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揆諸公司法,有限公司並無關於退股之規定,且依公司第111條第1項、第106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出資額轉讓」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減資」及「出資額拋棄」需得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亦須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則原告主張張子殷收受之上開40萬元為退股款,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合。況觀諸被告108年3月至9月份之營收支出報表,被告淨值實乃負數,縱張子 殷得請求退股,被告亦無返還出資額40萬元之理。 (三)另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人員黃敏婷於鈞院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問:張先生(指張宸嘉)是否退股過?)我不知道。」「(問:你擔任財務人員的時候有無給付股東盈餘給張先生?)沒有,因為公司沒有盈餘。」「(問:工程(指系爭工程)款是否結清?)結清了,在108年9月份結清。用現金付的,在兩家公司以外的地方,當時有張先生、我、及張先生的太太在場,錢是交給張先生,一開始我不知道張先生的太太要來。」「(問:被證三是要付款給原告公司,為何是張先生來簽收,而不是公司來簽收,也沒有叫張先生帶章來簽收?)因為張先生是股東。」「(問:張先生有無出具委託書來收款?張先生的太太到場為何不叫她簽收?)因為他們是夫妻而且張先生已經簽收了。」等情。由此可徵,108年9月25日被告公司給付之40萬元款項,非為張宸嘉之退股款。且因林幸君同意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由張宸嘉受領,張宸嘉復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2人對外亦宣稱為夫妻關係,證人 黃敏婷始放心將款項交付張宸嘉,衡諸常情,證人黃敏婷斷無詳查張宸嘉代理權限,甚至請求提出委託書狀抑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理,且斯時林幸君亦到場親見張宸嘉已簽收點清40萬元,證人黃敏婷始未要求林幸君重複簽收,益見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400,000元予原告,原告 本件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於108年9月間終止承攬契約,經兩造於108年9月26日進行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結算,經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83,5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付清上開結算之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結算款383500元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就所辯其已於108年9月25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0萬元,原告已溢領16,500元等有利己於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關於此點,被告雖提出張子殷(已改名張宸嘉)於108年9月25日向被告收款40萬元之收據(見卷附被證3)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財務人員黃敏婷為 佐證。然查: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收款收據,其上所載簽收日期為108年9月25日,早於兩造於「108年9月26日」始確認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日期,且被告於該日付款金額40萬元,亦與結算工程款金額「383,500元」不同,簽 收人為張宸嘉個人,並非原告公司,此均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此種付款情節,不論於日期、金額、簽收人等項,均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難謂被告之付款行為已生對原告清償工程款383,500元之效力;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 人員黃敏婷於本院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亦到庭結稱:「(問:張先生(指張宸嘉)是否退股過?)我不知道。」「(問:你擔任財務人員的時候有無給付股東盈餘給張先生?)沒有,因為公司沒有盈餘。」「(問:工程(指系爭工程)款是否結清?)結清了,在108年9月份結清。用現金付的,在兩家公司以外的地方,當時有張先生、我、及張先生的太太在場,錢是交給張先生,一開始我不知道張先生的太太要來。」「(問:被證三是要付款給原告公司,為何是張先生來簽收,而不是公司來簽收,也沒有叫張先生帶章來簽收?)因為張先生是股東。」「(問:張先生有無出具委託書來收款?張先生的太太到場為何不叫她簽收?)因為他們是夫妻而且張先生已經簽收了。」等情,然該證人所述情節,非但與上開客觀證據即張宸嘉簽收款項之收據記載節不符,且證人黃敏婷既為被告公司之財務人員,理應慎重處理被告公司相關收支帳務,卻輕率將應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結算款項交由第三人收受,又未載明付款名目,顯與一般會計帳目處理原則,大相逕庭;況且證人黃敏婷受僱於被告公司,若未妥適處理公司帳目,將生相關法律責任,則彼此間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言,難免有推卸應付之法律責任而有利於自身及偏頗被告之嫌,是本院無法憑其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已清償結算工程款之舉證,容有不足,所辯已於108年9月25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0萬元,原告已溢領16,500元等情,不足採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付款,洵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所辯:查被告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揆諸公司法,有限公司並無關於退股之規定,且依公司第111 條第1項、第106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可知「出資額轉讓」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減資」及「出資額拋棄」需得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亦須經股東全體之同意,則原告主張張子殷收受之上開40萬元為退股款,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合。況觀諸被告108年3月至9月份之營收支出報表,被告淨值實乃負數 ,縱張子殷得請求退股,被告亦無返還出資額40萬元之理等情,縱或屬實,然仍不得以張宸嘉所收40萬元非退股款乙節而反面推論其已付清原告結算工程款383,500元,此 為當然之理,亦即在被告尚未舉證證明付給張宸嘉之40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結算款383,500元之情 況下,仍無法認定被告已付清本件工程款於原告。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8年9月26日結算被告 應付之工程款383,500元時,並未確定付款期限,而原告已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付款,而被告已於 108年11月8日收受該函文,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500 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