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金東方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偉賢 人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東方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東方光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6791號函解散登記,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再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本件被告金東方光 電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王偉賢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王偉賢為被告金東方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金東方光電公司、王偉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東方光電公司前於民國108年8月8日 邀同被告王偉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1年8月8日 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41%計算,合計為 3.5%,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 定,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東方光電公司自109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原告本金336,211元、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未還。又被告王偉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金東方光電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表、借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