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廖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圓方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0,608元,約定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分24期清償, 每期繳款金額6,692元,茲因圓方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被告與圓方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依雙方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被告所簽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幾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08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辯稱略以:圓方公司並未給予伊該有的制式合約審閱期間供伊審閱合約內容,也未提供合約副本,且於107年12月21日簽約當時是圓方公司人員利 用話術半強迫伊簽約,嗣後伊即於同年月24日傳真通知原告,表明與圓方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尚有爭議,請原告先不要受理申貸,當日中午並親自前往圓方公司請求解除契約,惟圓方公司竟告知不能解除,圓方公司應退還所收之申貸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嗣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就「瘦身美容行業」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其契約範本簽約注意事項第1項即規定「消費者應有七日以上之 契約審閱期間」。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可知係由被告向圓方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購買美容用品及服務,並 由被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再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分期款總價為160,60元,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6,692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後得知圓方公司係以瘦身美容服 務為業,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觀原告所提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內容係事先印就,係該圓方公司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圓方公司與被告簽訂前,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七日以上,然被告供稱上開契約書是在107年12月21日當天當場簽的,並主張圓方公司於 其簽約前並未給予七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而原告對此事實,亦未加以爭執,雖另爭執稱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之「聲明暨同意事項」第4項已載明被告已經有七天審閱 期間,及被告在另案也有相同的案件在審理中,應該有看過相同的契約,已經放棄審閱期間等情,然上開「聲明暨同意事項」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仍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不因內容已記載被告已經有七天審閱期間,即認圓方公司已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而原告就所稱被告已因他案之審理而放棄審閱期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屬他案,與本件自不相同,顯不能以他案之情節推論被告於本件已有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從而,足見圓方公司於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張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不受其約定條款之拘束,並進而不負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 (三)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已不負給付圓方公司分期價款之義務,原告受讓圓方公司上開分期價款債權後,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之對抗原告,而無給付分期價款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08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