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3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逸儒 張令宜 被 告 李展章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5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本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欲切入車道行駛於中華路往大園市區方向 ,因有駕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佑鎬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鎬國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新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27,353 元(鈑金62,640元、烤漆64,473元、零件100,240 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事故發生係訴外人黃新榮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車輛所致,且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該照片反而像是被告車輛為前方慢速車,黃新榮駕駛系爭車輛為後方快速車,黃新榮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煞停要超車,才導致撞擊之結果,而一般來說,如車禍發生理應停車避免車損之發生及擴大,黃新榮並未在車禍發生前減速,未在撞擊時煞車,仍對前方之被告車輛撞過來,難認黃新榮就車禍之發生及擴大無過失,又原告所提出證四修車估價單,亦難認與車禍受損有關,因項目、零件多達45項,未能證明係本次車禍造成之新車損痕跡,且修繕是否須以原廠修繕為必要,均不無可疑,新品零件更換有無考量折舊等等。再者,倘原告或黃新榮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何以未向被告請求並讓被告找修車廠修復以回復原狀?是否係黃新榮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未向被告求償?或是黃新榮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求償,亦有未當。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1 之2 條規定請求,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6137-M9 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佑鎬國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駕駛人黃新榮)致受有損害。亦即原告未能舉證符合「在使用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換言之,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此屬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因如係訴外人黃新榮駕駛ARN-3556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6137-M9 號自用小客車,則被告之車輛被撞,是否屬於「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要件?是否被告即被推定有過失?均非無疑!需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係被告之駕駛行為肇事而導致車禍損害之發生,此因果關係之要件非在民法第191 之2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倒置範圍。故原告應舉證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所導致,被告方須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過,參以訴外人黃新榮稱其車子有警示系統,以及「有無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欄位點選「其他:自行保存」觀之,顯見訴外人黃新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全套配備,故有警示系統以及行車紀錄器,相關車禍詳情,只要請原告提出訴外人黃新榮之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證明。但訴外人黃新榮於上開車或警察到場處理時,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選擇自行保存,因僅車損,亦無人提告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員警只能記錄自行保存,不能要求訴外人黃新榮提供備份;本件原告復不要求訴外人黃新榮提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 (保險公司理賠時依理可要求申請理賠者提供相關資料包含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在內),也不在本事件提出。故為釐清事實,請鈞院命原告或訴外人黃新榮提供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而依理,本件車禍相關賠償責任於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均可能有爭訟,故原告或訴外人黃新榮均應尚保存有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如原告不提出,則應可推定被告所辯車禍發生經過為真實。 (三)另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人黃新榮所駕駛之車輛,而依訴外人黃新榮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亦係主張被撞(訴外人黃新榮稱車子的警示系統也沒有響起,直到被撞才知發生車禍)來自於後方(訴外人黃新榮稱未見到對方車子),但訴外人黃新榮卻不提供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承辦員警以利調查。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之車輛撞擊部位,被告所駕駛車子是「05右前車頭(身)」,訴外人黃新榮所駕駛車子是「02右側車身」,並參酌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之車身擦痕係由前右車身延續至後右車身,以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因為我旁邊有人要經過,所以我停下來禮讓行人先行,等行人通過,我都在原地沒有向前」「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開過來,但是他可能靠太近了,就發生擦撞了。」,以及車禍現場圖所示現場道路路寬為2.9 米(計算式:1.6+1.3),被告欲切入車道停止讓行人經過佔車道1.6 米,而訴外人黃新榮所駕駛之車寬1.6 米,因有30公分的落差(計算式:1.6 +1.6 -2.9),也就是說道路寬度尚不足30公分,才能讓停止之被告駕駛車輛及行駛中之訴外人黃新榮之車輛安全通過;而也因被告是前方停止之車輛,訴外人黃新榮誤判其所駕駛車能安全通過(縱沒安全通過車損也有保險理賠可全修),也沒減速,才會發生右側車身從前輪等部位有擦痕而延伸到右後輪車身,這也表示訴外人黃新榮根本未減速也未檢查車距以判斷是否能安全通過。由上述資料,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似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因如依原告之主張或訴外人黃新榮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不但與車損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資料不符,且訴外人黃新榮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又自行保存行車紀錄器影像不提出,原告於本案也不提出佐證,卻圖以民法第191 之2 條規定令被告舉證無過失!而被告與訴外人黃新榮均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則是否依民法第191之2 條規定認雙方都有過失?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6137-M9 自小客車中華路往民生路方向然後停於中華路135 號前的路旁,我購買完東西後,駕駛車輛欲切入車道,我車頭轉出去後,因為我旁邊有人要經過,所以我停下來禮讓行人先行,等行人通過後,我都在原地沒有向前,對方駕駛小客車沿中華路往民生路方向,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開過來,但是他可能靠太近了,就發生擦撞了。」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新榮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RN-3556自小客車行駛於中華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我車子的警示系統也都沒有響起,我直到被撞到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原臨時停車於外側車道路緣,於起駛向左切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慢車道起駛切入快車道並停於二車道間,致2 車發生碰撞,其具有過失甚明。再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新榮於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被告所駕車輛部分車身已斜切進入快車道,當能注意及此,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2 車發生碰撞,是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新榮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7,353 元(鈑金62,640元、烤漆64,473元、零件100,240 元),其已賠付被保險人佑鎬國際公司修復費用227,353 元,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修車估價單,難認與車禍受損有關,因項目、零件多達45項,未能證明係本次車禍造成之新車損痕跡,且修繕是否須以原廠修繕為必要,均不無可疑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凹陷擦痕等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4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11月1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7 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76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46,876 元(計算式:19,763+62,640+64,47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新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如前述,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兩造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46,876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3,438元(計算式:146,876 元×50% =73,43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40×0.369=36,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40-36,989=63,251 第2年折舊值 63,251×0.369=23,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51-23,340=39,911 第3年折舊值 39,911×0.369=14,7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11-14,727=25,184 第4年折舊值 25,184×0.369×(7/12)=5,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84-5,421=19,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