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50號原 告 李威震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莊煒熔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於超 過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下分別稱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9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供擔保用之票據,因原告為震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翔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以工地粗工及技術工之派遣為業,對於派遣工之薪資需先以日薪方式支付後,再按業主請款規定按期領取報酬,而原告就經營此事業墊支薪資期間,經常有短期融資需求,遂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被告借貸,經被告以其胞姝即訴外人莊千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千慧帳戶)匯入款項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共4,030,304元,另以莊 千慧帳戶匯入款項至震翔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震翔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共8,327,076元, 合計共向被告借款12,357,380元。惟原告已於104年10月 10日至109年12月間,以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及震翔公司帳 戶內之存款,陸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莊千慧帳戶內及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共清償借款12,270,7340元(以原告 帳戶轉帳之日期、轉帳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震翔公司帳戶轉帳之日期、轉帳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以現金交付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本件兩造固有短期融資及借款之資金往來,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兩造就借款利率並無具體約定,縱有如被告所稱月息為10分即年息為120%之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規定(此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已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自應依票據法規 定,即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應按年息6%計算。再依民法第322條及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及就先到期債務先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只餘2,580,227元,利息計算至110年4 月26日止為335,048元(相關原告清償後抵充、清償後尚 欠之本金及利息、被告無請求權之利息計算等明細,分別詳如原告110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四、五、六所示),原告自得以此清償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全部不存在,被告竟仍持以行使權利,並使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卷附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 話紀錄,雖是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但雙方就借款及利息並沒有具體約定,都是被告利用原告需要錢週轉時,告訴原告匯多少錢、借多少錢,但實際上與105年之後的借貸跟 還款的金額並不符合,自不能作為證據認定被告欠款之金額,而應依上開附表四、五、六計算的方式來確認原告目前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104年9月間向被告稱: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通當鋪,並表示因被告平常很照顧伊女 友,要讓被告有賺錢之機會,被告可以交付本金予伊,透過伊貸款給客戶,被告可賺取高額利息之利潤(月息10分),且日後不論客戶有無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伊會完全負責到底,不會讓被告遭受損失。被告不疑有他,同意交付本金予原告,以賺取利息,雙方交易經過如下:被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自莊千慧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之本金合計4,040,304元,另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自莊千慧帳戶轉入原告指定之震翔公司 帳戶之本金合計1,247,826元,原告則於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自原告帳戶轉帳至莊千慧帳戶,另 於10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從震翔公司帳戶轉帳至莊千慧帳戶之金額合計3,218,477元,用以清償給被 告之本金及利息,但因被告尚有部分現金交予原告,繼續賺取利息,所以直至106年9月26日止,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金額為250萬元,此有原告於106年10月1日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稱「對帳一下,你那目前放款總金額是多少」,被告回覆:「250萬」,原告再稱「目前放款 :250萬正確,後續應該會慢慢回帳」可資佐證。之後, 原告於106年10月7日有支付利息20,850元,於106年10月 15日有返還本金30萬元及支付利息18,350元,合計318,35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20萬元。被告於106年10月20 日又請朋友匯款本金20萬元(利息16,000元預扣,實際匯款184,000元)予原告,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40萬元。原告又於106年11月6日支付2筆18,350元利息,於106年12月7日支付利息18,350元,於106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18,350元,原告又於106年12月25日返還本金20萬元,及用現金 返還本金20萬元,所以,截至106年12月25日,原告尚欠 被告本金200萬元,此有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息給被告稱「已入:20萬(餘:200萬∕息:16670)」可資佐證。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1月5日各支付利息16,670元,於107年1月22日返還本金5萬元,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95萬元,此有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稱「已入:5萬(餘:195萬 ∕息:16250)」可資佐證。原告再於107年1月28日、107年2月7日、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26日各支付利息16,250元,於107年4月11日返還本金15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80萬 元,此有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稱「15萬收到了目前只剩180萬」,原告回覆:「ok 」可資佐證。原告另於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7日各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27日、107年5月28日共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2萬元預扣,實際 轉帳18萬元)予原告,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00萬元。原 告於107年6月27日支付利息35,000元,於107年7月7日、 107年7月17日各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於107年7月21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3萬元預扣,實際轉帳17萬元)予原 告,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轉帳本金15萬元(利息21,500元預扣,實際轉帳127,5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35萬元。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支付利息15,000元,於107年7月29日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於107年8月2日轉帳本金15 萬元(利息15,000元預扣,實際轉帳135,000元),原告 尚欠被告本金250萬元。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支付利息15,000元,於107年8月22日支付利息3萬元,被告於107年8月23日轉帳本金15萬元(利息15,000元預扣,實際轉帳135,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65萬元。原告於107年8月24日支付利息22,500元,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65,000元預扣,實際轉帳13萬5,000元),原告尚 積欠被告本金285萬元。原告於107年9月1日支付利息15,000元,於107年9月8日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於107年9 月14日轉帳本金10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實際轉帳9萬元),被告於107年9月16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45,000元預 扣,實際轉帳155,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15萬元 。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於107年9 月26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75,000元預扣,實際轉帳12 5,000元),於107年9月27日轉帳本金15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實際轉帳14萬元),於107年9月29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4萬元預扣,實際轉帳16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70萬元。原告於107年10月4日支付利息15,000元,於107年10月8日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9日返還 本金15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55萬元。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轉帳本金10萬元(利息1萬元預扣,實際轉帳9萬 元),於107年10月14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3萬元預扣,實際轉帳17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85萬元。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5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支付利 息15,000元,於107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3萬元,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57,500元預扣,實際轉帳142,5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405萬元。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45,000元,於107年10月30日支付利 息5萬元,於107年11月4日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於107年11月5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35,000元預扣,實際轉帳165,000元),於107年11月12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3萬 元預扣,實際轉帳17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445萬元。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3萬元,於107年11月17 日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轉帳本金15萬元(利息15,000元預扣,實際轉帳135,000元),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67,500元預扣,實際轉 帳132,500元),於107年11月28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1l萬元預扣,實際轉帳9萬元),於107年12月2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45,000元預扣,實際轉帳155,000元),於107年12月3日轉帳本金10萬元(利息5千元預扣,實際轉帳95,000元),於107年12月7日轉帳本金10萬元(利息4萬元預扣,實際轉帳6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540萬。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支付利息5萬元,於107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65,000元,於107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2萬元,於107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5萬元,於107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42,500元 ,於107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95,000元及返還本金10萬元 ,合計195,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530萬元。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45,000元,於108年1月4日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於108年1月5日以現金返還本金5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525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支付 利息1萬元,於108年1月15日支付利息5萬元,於108年1月18日支付利息65,000元,於108年1月20日轉帳利息1萬5,000元及本金5萬元,合計65,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 52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24日支付利息7萬元,於108年1月29日以現金返還本金10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510 萬元。被告於108年1月30日轉帳本金30萬元(利息3萬元預扣,實際轉帳27萬元),此期間,原告又向被告表示:「 應該最少可以收一年的息」,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轉帳本金50萬元(利息8萬元預扣,實際轉帳42萬元),於108年2 月3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2萬元預扣,實際轉帳18萬元),於108年2月6日轉帳本金50萬元(利息9萬元預扣,實際 轉帳41萬元),於108年2月11日轉帳本金80萬元(利息58,000元預扣,實際轉帳742,000元),於108年2月15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106,000元預扣,實際轉帳94,000元),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760萬元。原告於108年2月16日以現金 返還本金15萬元,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轉帳本金10萬元( 利息1萬元預扣,實際轉帳9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 755萬元。原告於108年2月28日以現金返還本金20萬元, 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735萬元。原告於108年3月3日支付利息55,000元,被告於108年3月4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127,500元預扣,實際轉帳72,5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755萬元。被告於108年3月11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63,000元預扣,實際轉帳137,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775萬元。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57,000元預扣,實際轉帳143,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795 萬元。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轉帳本金40萬元(利息32,000 元預扣,實際轉帳368,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835 萬元。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轉帳本金40萬元(利息65,000 元預扣,實際轉帳335,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875 萬元。被告於108年3月24日轉帳本金40萬元(利息116,250元預扣,實際轉帳283,75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15 萬元原,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支付利息408,000元,被告 於108年3月26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2萬元預扣,實際轉帳18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35萬元。被告於108年3月29日轉帳本金20萬元(利息6萬元預扣,實際轉帳14萬元),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55萬元。被告於108年4月1日轉 帳本金20萬元(利息127,500元預扣,實際轉帳72,500元) ,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75萬元。原告於108年4月8日支付117,500元,於108年4月16日支付13萬元,於108年4月22 日支付147,000元,於108年4月30日支付196,250元,於108年5月14日支付334,000元,其中含有利息及本金40萬元 ,所以截至108年5月19日,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35萬元 。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支付利息91,000元,於108年5月28日支付利息201,250元,於108年6月13日支付利息10萬元 ,被告於108年6月以現金45萬元給付本金予原告,因此,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80萬元。 (二)後來被告即要求原告自108年7月開始還本金直至108年9月底,原告尚欠被告本金890萬元,此有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原告稱:「929還30萬剩餘890萬(9月份)」、「更新過了星期五麻你了」,原告回覆 稱:「OKAY」可資佐證,原告更於108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稱「980萬,我不會少給你們,請 你放心」,之後經被告再核算,扣除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共計清償本金2,155,000元(清償 明細詳如附表三編號99至122、附表四編號5及原告於109 年3月26日自震翔公司帳戶轉帳10,000元,於109年1月24 日自震翔公司帳戶轉帳50,000元等)後,原告迄尚欠本金7,645,000元(計算式:980萬元-2,155,000元=7,645,000元)。 (三)由上可知,原告並未清償全部之本金,另利息部分,縱然超過原規定之年息20%,但是原告支付時已知超過最高法 定利率上限,仍為支付,即不能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款項,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全部不存在等情,並無理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用之票據,因原告為震翔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以工地粗工及技術工之派遣為業,對於派遣工之薪資需先以日薪方式支付後,再按業主請款規定按期領取報酬,而原告就經營此事業墊支薪資期間,經常有短期融資需求,遂自104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被告借貸,合計共向被告借款12,357,380元,惟原告已於104年10月10日至109年12月間,陸續以轉帳及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共清償借款12,270,7340元(以原告帳戶轉帳之日 期、轉帳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震翔公司帳戶轉帳之日期、轉帳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以現金交付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本件兩造固有短期融資及借款之資金往來,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兩造就借款利率並無具體約定,縱有如被告所稱月息為10分即年息為120%之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此條文自110年7月20 日起已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並無 請求權,自應依票據法規定,即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應按年息6%計算。再依民法第322及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及就先到期債務先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只餘2,580,227元,利息 計算至110年4月26日止為335,048元(相關原告清償後抵充 、清償後尚欠之本金及利息、被告無請求權之利息計算等明細,分別詳如卷附原告110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狀附表四、五、六所示),原告自得以此清償之事由對抗被告,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全部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是當鋪業者,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提供資金方式供原告放貸給客戶,被告可賺取高額利息之利潤(月息10分),且日後不論客戶有無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會完全負責到底,不會讓被告遭受損失。被告不疑有他,同意交付本金予原告,以賺取利息,並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8年6月間止,陸續交付原告本金供放貸之用,期間原告亦有陸續清償本息,但至108年6月間,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980萬元,之 後原告自108年7月起再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並於108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稱「980萬,我不會少給你們,請你放心」,之後經被告再核算,扣除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共計清償之本金2,155,000元 (清償明細詳如附表三編號99至122、附表四編號5及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自震翔公司帳戶轉帳10,000元,於109年1月24日自震翔公司帳戶轉帳50,000元等)後,原告迄尚欠本金7,645,000元,可知原告並未清償全部之本金,另利息部分, 縱然超過原規定之年息20%,但是原告支付時已知超過最高 法定利率上限,仍為支付,即不能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款項,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全部不存在,並無理由等情。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原則上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 同);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係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與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被告提供資金供原告放貸給客戶,被告可賺取高額利息之利潤(月息10分)等,顯然不同。依前開論述說明,應由為發票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震翔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佐證,然此等證物,僅能證明原告經營震翔公司之事實,無法連結至原告因而向被告借貸款項供週轉之事實,況依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卷附被證1)所載:〔 (106年10月1日)原告稱「對帳一下,你那目前放款總金額是多少」,被告回覆「250萬」,原告再稱「目前放款 250萬正確,後續應該會慢慢回帳」〕、〔(106年10月15日)原告稱「已匯入:318350(30萬回/220萬,息18350 )」,被告回覆「太感謝了」〕、〔(106年10月19日) 原告稱「有客戶要借2個月/20萬,你有要賺嗎?」被告回覆「一樣10萬/2500?還是不一樣?」原告再稱「我與他 談10萬/4000/一個月,二個月共8000,扣頭」〕、〔(106年12月25日)原告稱「已入:20萬(餘:200萬/息:16670)」〕、〔(107年1月22日)原告稱「已入:5萬(餘:195萬/息:16250)」〕、〔(107年9月12日)原告稱「如果最近你有多餘的資金在告訴我,我可以幫你在放,原則上都出10分〕等情,即足認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提供資金供原告放貸給客戶,被告可賺取高額利息之利潤(月息10分)」乙節,為可採信。 (二)另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供擔保上開原因關係之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仍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於104年10月10日至109年12月間,以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及震翔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陸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莊千慧帳戶內及以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共清償借款12,270,7340元(以原告帳戶轉帳之日期、轉帳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以震翔公司帳戶轉帳之日期、轉帳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以現金交付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本件兩造固有短期融資及借款之資金往來,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兩造就借款利率並無具體約定,縱有如被告所稱月息為10分即年息為120%之約定,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此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已修 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 權,自應依票據法規定,即系爭本票債務之利息應按年息6%計算。再依民法第322及第323條抵充順序之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及就先到期債務先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只餘2,580,227元, 利息計算至110年4月26日止為335,048元(相關原告清償 後抵充、清償後尚欠之本金及利息、被告無請求權之利息計算等明細,分別詳如卷附原告110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四、五、六所示)等情,並提出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震翔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現金交付明細表等為佐證,惟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108年10 月29日)被告稱「總共欠980萬,從108年7月開始還本金 。7.16還10萬,剩餘970萬....」、「更新過了,星期五 麻煩你了」,原告回覆「0KAY」〕、〔(108年11月10日 )原告稱「不好意思,但下星期一定轉給你」,被告回稱「嗯,我會跟他們說,請他們放心」,原告復稱「980萬 ,我不會少給你們,請你放心」〕,足徵兩造業已確認原告於108年7月間尚欠被告本金980萬元,原告於108年7月 16日有還本金10萬,剩餘本金970萬元等情,則原告所主 張之清償金額在108年7月15日(含)以前者,應非在用以清償尚欠之本金970萬元。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共計清償本金2,155,000元(清償明細詳如附表三編號99至122、附表四編號5及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自震翔公司帳戶轉帳10,000元,於109 年1月24日自震翔公司帳戶轉帳50,000元等),並有被告109年10月5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2為證,但除此之外,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含)後所清償之金額已超過2,155,000元,則原告 既於108年7月間尚欠被告本金980萬,自108年7月16日起 共計清償2,155,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欠被告本金7,645,000元(計算式:980萬元-2,155,000元=7,645,000 元),亦即系爭本票所提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有7,645,000元未清償,故原告主張以此清償事由對抗被告,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全部不存在,非屬有據(只部分不存在,詳下述)。 (三)復按「(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此為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原規定)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告提供資金供原告放貸給客戶後,縱約定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10分即年息為120%,且依被告所述原告清償之金額亦有部分在清償此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依前開說明,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既係原告之任意 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當然不能以此之清償方式用以抵充108年7月時仍積欠被告之980萬元本金,併此敘明。 五、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欠被告本金7,64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對被 告負擔本件5宗本票票款債務後,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額,且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復就系爭本票提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則本院認其所清償之款項應先用以抵充所負之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之一部分,經抵充後,編號5本票票面金額於超過645,000元(計算式:900萬元-7,645,000元=1,355,000元,200萬元-1,355,000元=645,000元 )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即此本票中之1,355,000元因清償而不存在);至於編號1、2、3、4之本票債 務,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而有所抵充,即被告就此4紙本票之 票據債權全部,對於原告仍然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1 │李威震│200萬元 │108年6月16日│未載 │TH0000000 │ ├──┼───┼────┼──────┼───┼─────┤ │ 2 │李威震│200萬元 │108年6月16日│未載 │TH0000000 │ ├──┼───┼────┼──────┼───┼─────┤ │ 3 │李威震│200萬元 │108年6月16日│未載 │TH0000000 │ ├──┼───┼────┼──────┼───┼─────┤ │ 4 │李威震│100萬元 │108年6月16日│未載 │TH0000000 │ ├──┼───┼────┼──────┼───┼─────┤ │ 5 │李威震│200萬元 │105年7月18日│未載 │CH194859 │ └──┴───┴────┴──────┴───┴─────┘ 附表二 ┌──┬───────┬───────┐ │編號│轉帳之日期 │轉帳之金額 │ ├──┼───────┼───────┤ │1 │104年10月10日 │9,350元 │ ├──┼───────┼───────┤ │2 │104年10月20日 │11,475元 │ ├──┼───────┼───────┤ │3 │104年10月28日 │11,900元 │ ├──┼───────┼───────┤ │4 │104年11月7日 │30,000元 │ ├──┼───────┼───────┤ │5 │104年11月30日 │11,900元 │ ├──┼───────┼───────┤ │6 │104年12月21日 │11,900元 │ ├──┼───────┼───────┤ │7 │104年12月31日 │11,900元 │ ├──┼───────┼───────┤ │8 │105年1月19日 │113,700元 │ ├──┼───────┼───────┤ │9 │105年2月28日 │18,600元 │ ├──┼───────┼───────┤ │10 │105年3月11日 │18,600元 │ ├──┼───────┼───────┤ │11 │105年3月14日 │85,500元 │ ├──┼───────┼───────┤ │12 │105年5月2日 │24,878元 │ ├──┼───────┼───────┤ │13 │105年5月23日 │18,039元 │ ├──┼───────┼───────┤ │14 │105年6月6日 │10,835元 │ ├──┼───────┼───────┤ │15 │105年6月8日 │22,000元 │ ├──┼───────┼───────┤ │16 │105年7月11日 │61,622元 │ ├──┼───────┼───────┤ │17 │105年8月8日 │34,703元 │ ├──┼───────┼───────┤ │18 │105年9月12日 │320,794元 │ ├──┼───────┼───────┤ │19 │105年10月17日 │6,270元 │ ├──┼───────┼───────┤ │20 │106年4月6日 │100,000元 │ ├──┼───────┼───────┤ │21 │106年4月16日 │50,000元 │ ├──┼───────┼───────┤ │22 │106年4月26日 │50,000元 │ ├──┼───────┼───────┤ │23 │106年5月16日 │52,700元 │ ├──┼───────┼───────┤ │24 │106年5月26日 │50,000元 │ ├──┼───────┼───────┤ │25 │106年6月6日 │100,000元 │ ├──┼───────┼───────┤ │26 │106年6月11日 │7,012元 │ ├──┼───────┼───────┤ │27 │106年6月16日 │350,000元 │ ├──┼───────┼───────┤ │28 │106年6月26日 │35,000元 │ ├──┼───────┼───────┤ │29 │106年8月16日 │22,500元 │ ├──┼───────┼───────┤ │30 │106年9月16日 │22,500元 │ ├──┼───────┼───────┤ │31 │106年9月26日 │220,850元 │ ├──┴───────┴───────┤ │自李威震帳戶轉帳之金額共1,894,528元 │ └──────────────────┘ 附表三 ┌──┬───────┬─────┐ │編號│轉帳之日期 │轉帳之金額│ ├──┼───────┼─────┤ │1 │105年4月18日 │309,151元 │ ├──┼───────┼─────┤ │2 │105年5月16日 │9,107元 │ ├──┼───────┼─────┤ │3 │105年7月4日 │11,488元 │ ├──┼───────┼─────┤ │4 │105年8月29日 │128,014元 │ ├──┼───────┼─────┤ │5 │105年9月15日 │150,000元 │ ├──┼───────┼─────┤ │6 │105年9月19日 │28,323元 │ ├──┼───────┼─────┤ │7 │105年10月3日 │62,700元 │ ├──┼───────┼─────┤ │8 │105年11月14日 │15,569元 │ ├──┼───────┼─────┤ │9 │105年11月28日 │63,670元 │ ├──┼───────┼─────┤ │10 │105年12月16日 │50,000元 │ ├──┼───────┼─────┤ │11 │105年12月26日 │105,702元 │ ├──┼───────┼─────┤ │12 │106年1月2日 │132,509元 │ ├──┼───────┼─────┤ │13 │106年1月5日 │50,000元 │ ├──┼───────┼─────┤ │14 │106年1月6日 │25,000元 │ ├──┼───────┼─────┤ │15 │106年1月9日 │23,631元 │ ├──┼───────┼─────┤ │16 │106年1月16日 │107,000元 │ ├──┼───────┼─────┤ │17 │106年2月16日 │50,000元 │ ├──┼───────┼─────┤ │18 │106年2月20日 │10,662元 │ ├──┼───────┼─────┤ │19 │106年2月26日 │50,000元 │ ├──┼───────┼─────┤ │20 │106年3月16日 │50,000元 │ ├──┼───────┼─────┤ │21 │106年3月20日 │31,778元 │ ├──┼───────┼─────┤ │22 │106年3月23日 │50,000元 │ ├──┼───────┼─────┤ │23 │106年4月6日 │100,000元 │ ├──┼───────┼─────┤ │24 │106年4月16日 │50,000元 │ ├──┼───────┼─────┤ │25 │106年4月26日 │50,000元 │ ├──┼───────┼─────┤ │26 │106年5月16日 │52,700元 │ ├──┼───────┼─────┤ │27 │106年5月26日 │50,000元 │ ├──┼───────┼─────┤ │28 │106年6月6日 │100,000元 │ ├──┼───────┼─────┤ │29 │106年6月11日 │7,012元 │ ├──┼───────┼─────┤ │30 │106年6月16日 │350,000元 │ ├──┼───────┼─────┤ │31 │106年6月26日 │35,000元 │ ├──┼───────┼─────┤ │32 │106年8月16日 │22,500元 │ ├──┼───────┼─────┤ │33 │106年9月16日 │22,500元 │ ├──┼───────┼─────┤ │34 │106年9月26日 │220,850元 │ ├──┼───────┼─────┤ │35 │106年10月1日 │300,000元 │ ├──┼───────┼─────┤ │36 │106年10月7日 │20,850元 │ ├──┼───────┼─────┤ │37 │106年11月6日 │18,350元 │ ├──┼───────┼─────┤ │38 │106年11月16日 │18,350元 │ ├──┼───────┼─────┤ │39 │106年12月7日 │18,350元 │ ├──┼───────┼─────┤ │40 │106年12月16日 │18,350元 │ ├──┼───────┼─────┤ │41 │106年12月20日 │200,000元 │ ├──┼───────┼─────┤ │42 │106年12月25日 │200,000元 │ ├──┼───────┼─────┤ │43 │106年12月27日 │16,670元 │ ├──┼───────┼─────┤ │44 │107年1月5日 │16,670元 │ ├──┼───────┼─────┤ │45 │107年2月16日 │16,250元 │ ├──┼───────┼─────┤ │46 │107年3月17日 │16,250元 │ ├──┼───────┼─────┤ │47 │107年3月26日 │16,250元 │ ├──┼───────┼─────┤ │48 │107年4月11日 │150,000元 │ ├──┼───────┼─────┤ │49 │107年4月16日 │15,000元 │ ├──┼───────┼─────┤ │50 │107年4月27日 │15,000元 │ ├──┼───────┼─────┤ │51 │107年5月17日 │15,000元 │ ├──┼───────┼─────┤ │52 │107年6月27日 │35,000元 │ ├──┼───────┼─────┤ │53 │107年7月17日 │15,000元 │ ├──┼───────┼─────┤ │54 │107年7月27日 │15,000元 │ ├──┼───────┼─────┤ │55 │107年7月29日 │20,000元 │ ├──┼───────┼─────┤ │56 │107年8月17日 │15,000元 │ ├──┼───────┼─────┤ │57 │107年8月22日 │30,000元 │ ├──┼───────┼─────┤ │58 │107年8月24日 │22,500元 │ ├──┼───────┼─────┤ │59 │107年9月1日 │15,000元 │ ├──┼───────┼─────┤ │60 │107年9月8日 │15,000元 │ ├──┼───────┼─────┤ │61 │107年9月18日 │5,000元 │ ├──┼───────┼─────┤ │62 │107年10月4日 │15,000元 │ ├──┼───────┼─────┤ │63 │107年10月8日 │15,000元 │ ├──┼───────┼─────┤ │64 │107年10月17日 │50,000元 │ ├──┼───────┼─────┤ │65 │107年10月17日 │15,000元 │ ├──┼───────┼─────┤ │66 │107年10月21日 │30,000元 │ ├──┼───────┼─────┤ │67 │107年10月27日 │45,000元 │ ├──┼───────┼─────┤ │68 │107年10月30日 │50,000元 │ ├──┼───────┼─────┤ │69 │107年11月4日 │15,000元 │ ├──┼───────┼─────┤ │70 │107年11月15日 │30,000元 │ ├──┼───────┼─────┤ │71 │107年11月17日 │15,000元 │ ├──┼───────┼─────┤ │72 │107年11月23日 │65,000元 │ ├──┼───────┼─────┤ │73 │107年12月13日 │10,000元 │ ├──┼───────┼─────┤ │74 │107年12月16日 │50,000元 │ ├──┼───────┼─────┤ │75 │107年12月18日 │65,000元 │ ├──┼───────┼─────┤ │76 │107年12月19日 │20,000元 │ ├──┼───────┼─────┤ │77 │107年12月22日 │50,000元 │ ├──┼───────┼─────┤ │78 │107年12月25日 │42,500元 │ ├──┼───────┼─────┤ │79 │107年12月28日 │195,000元 │ ├──┼───────┼─────┤ │80 │107年12月30日 │45,000元 │ ├──┼───────┼─────┤ │81 │108年1月4日 │15,000元 │ ├──┼───────┼─────┤ │82 │108年1月11日 │10,000元 │ ├──┼───────┼─────┤ │83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 ├──┼───────┼─────┤ │84 │108年1月18日 │65,000元 │ ├──┼───────┼─────┤ │85 │108年1月20日 │65,000元 │ ├──┼───────┼─────┤ │86 │108年1月24日 │70,000元 │ ├──┼───────┼─────┤ │87 │108年1月28日 │200,000元 │ ├──┼───────┼─────┤ │88 │108年3月3日 │55,000元 │ ├──┼───────┼─────┤ │89 │108年3月25日 │408,000元 │ ├──┼───────┼─────┤ │90 │108年4月8日 │117,500元 │ ├──┼───────┼─────┤ │91 │108年4月16日 │130,000元 │ ├──┼───────┼─────┤ │92 │108年3月22日 │147,000元 │ ├──┼───────┼─────┤ │93 │108年4月30日 │196,250元 │ ├──┼───────┼─────┤ │94 │108年5月14日 │334,000元 │ ├──┼───────┼─────┤ │95 │108年5月20日 │91,000元 │ ├──┼───────┼─────┤ │96 │108年5月28日 │201,250元 │ ├──┼───────┼─────┤ │97 │108年6月13日 │100,000元 │ ├──┼───────┼─────┤ │98 │108年7月3日 │20,000元 │ ├──┼───────┼─────┤ │99 │108年7月16日 │100,000元 │ ├──┼───────┼─────┤ │100 │108年8月1日 │60,000元 │ ├──┼───────┼─────┤ │101 │108年10月3日 │100,000元 │ ├──┼───────┼─────┤ │102 │108年10月4日 │20,000元 │ ├──┼───────┼─────┤ │103 │108年10月6日 │10,000元 │ ├──┼───────┼─────┤ │104 │108年10月7日 │20,000元 │ ├──┼───────┼─────┤ │105 │108年10月29日 │210,000元 │ ├──┼───────┼─────┤ │106 │108年11月13日 │389,000元 │ ├──┼───────┼─────┤ │107 │108年12月1日 │56,000元 │ ├──┼───────┼─────┤ │108 │108年12月10日 │50,000元 │ ├──┼───────┼─────┤ │109 │108年12月11日 │30,000元 │ ├──┼───────┼─────┤ │110 │108年12月12日 │20,000元 │ ├──┼───────┼─────┤ │111 │108年12月20日 │100,000元 │ ├──┼───────┼─────┤ │112 │108年12月21日 │50,000元 │ ├──┼───────┼─────┤ │113 │108年12月23日 │30,000元 │ ├──┼───────┼─────┤ │114 │108年12月24日 │30,000元 │ ├──┼───────┼─────┤ │115 │108年12月25日 │20,000元 │ ├──┼───────┼─────┤ │116 │109年2月24日 │20,000元 │ ├──┼───────┼─────┤ │117 │109年3月5日 │10,000元 │ ├──┼───────┼─────┤ │118 │109年3月9日 │30,000元 │ ├──┼───────┼─────┤ │119 │109年3月13日 │10,000元 │ ├──┼───────┼─────┤ │120 │109年3月15日 │10,000元 │ ├──┼───────┼─────┤ │121 │109年3月16日 │10,000元 │ ├──┼───────┼─────┤ │122 │109年3月23日 │10,000元 │ ├──┴───────┴─────┤ │自震翔公司帳戶轉帳之金額共8,326,│ │206元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 │金額 │ ├──┼────────┼─────┤ │1 │108年1月5日 │50,000元 │ ├──┼────────┼─────┤ │2 │108年2月16日 │150,000元 │ ├──┼────────┼─────┤ │3 │108年6月1日 │600,000元 │ ├──┼────────┼─────┤ │4 │109年4月1日 │150,000元 │ ├──┼────────┼─────┤ │5 │109年4月11日 │700,000元 │ ├──┼────────┼─────┤ │6 │109年11月、12月 │400,000元 │ ├──┴────────┴─────┤ │李威震現金交付之金額共2,0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