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劉姵吟 被 告 呂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文樺數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樺公司)訂購英文線上諮詢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200元,約 定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5,800元,茲因文樺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上揭被告與文樺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然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繳付 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亦視同全部到期。另依該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 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交付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 欠買賣價金110,20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