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仇翔聞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仇翔聞)部分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美玲及黃琨孋(原名黃雅鈴)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109 年11月6 日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復於110 年1 月14日撤回被告黃琨孋部分之起訴,並再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核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本票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訴外人銡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銡翔公司)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83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 (二)被告與訴外人黃琨孋(原名黃雅鈴)為母女,訴外人李志與黃琨孋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向被告及黃琨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李志仁與被告離婚時,同意向被告及黃琨孋清償系爭借款,並由訴外人陞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技公司)簽立支票十紙作為擔保,嗣陞技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及黃琨孋再次與李志仁協議,由訴外人陞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銡翔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李志仁妹夫即原告)承擔係爭借款債務,並由銡翔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黃琨孋作為擔保,被告及黃琨孋與銡翔公司並於106 年4 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退出銡翔公司經營,並與訴外人李榮晉簽下讓渡協議書,然實際是由李志仁接手經營。詎李志仁接手銡翔公司後不再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及黃琨孋清償系爭借款,更不知去向,被告及黃琨孋遂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 (三)查系爭本票為銡翔公司所簽發用以擔保李志仁對於被告及黃琨孋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不可拘束原告,足見原告對被告及黃琨孋並無債權,縱認原告形式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6 年4 月17日,原告為銡翔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始基於銡翔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名之意思,此自銡翔公司部分之發票處僅有公司大小章,原告並未以個人私章用印等情即可知悉。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另按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4 月17日,迄今已逾三年;被告雖於108 年2 月21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既未於6 個月內再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判決意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五)聲明:先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係基於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 1、原告為李志仁胞妹李佳佩之配偶(即李志仁之妹婿),被告則為李志仁原配偶黃琨孋之母親,故兩造原為姻親關係,而原告其所提之陞鴻公司、銡翔公司及陞技公司均為李志仁之家族企業。李志仁為經營家族企業考量,積欠被告及黃琨孋系爭借款債務,後因無力償還而避不見面,故原告基於家族集團之利益與妹婿之身分關係與被告及黃琨孋協商,以原告個人之名義與銡翔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並於願以個人名義與銡翔公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思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詳細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足見原告有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 2、另查,李志仁與被告及黃琨孋之過往債務,僅使用前開家族企業之公司支票為擔保,無任何自然人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票據等情,為家族企業成員之原告所明知,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陞技公司支票10紙可證,詎被告及黃琨孋先前出於對原告家族企業信賴,未要求以個人名義擔保,竟遭李志仁及陞鴻公司倒債,故被告及黃琨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保全自己債權,拒絕僅接受公司支票,原告始同意與銡翔公司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雖稱其簽名僅係基於銡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無共同負擔發票人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我國一般交易常情,如僅係為彰顯法人之代表人資格,應將法人名稱列於代表人姓名之上方或旁邊,而本件原告卻先列自已姓名於單獨之發票人欄後,始再於另一發票人欄上簽立公司名稱及蓋公司大、小章,更證原告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另查,原告以個人名義所填寫之地址:「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與銡翔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兩者亦有差異,原告特意將個人住家地址與銡翔公司設立地址分別記載於系爭本票上,並於發票欄將個人及銡翔公司分別列舉,堪認原告於簽發時確與銡翔公司有共同發票之意,原告稱係基於銡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名云云,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⑵又依系爭協議書之附表,銡翔公司於台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有設立公司之支票帳戶處理公司債務,銡翔公司本身亦有簽發公司支票之運作經營方式,如原告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僅需簽發銡翔公司之公司支票,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此種處理方式之必要。 ⑶另觀原告所提出之銡翔公司經營讓渡協議書(參見原證3) 第4條:「銡翔公司106年1月18日至106年10月16日間以甲方(即原告)為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及票據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承受並辦理支票更名手續,甲方概不負責。」之約定,及附表之銡翔公司之公司支票內容,系爭本票既未記載於前開讓渡協議書或附表上,亦可認本件原告確實有以個人名義共同發票並擔保依票據文義負責之意,否則原告本應比照銡翔公司其餘公司支票將系爭本票亦製表列出,並於經營讓渡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表明與其無涉。 3、綜上所述,原告稱並無共同發票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以票據時效為由抗辯,亦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故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云云,惟本件訴訟之性質屬確認之訴,目的在於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本票存在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被告可否向原告行使請求權實屬二事,揆諸前開見解,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給付請求權無法行使,亦不代表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本票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銡翔公司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及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839號本票裁定案卷影本可稽,洵堪認定。 (二)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銡翔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名,且系爭本票為銡翔公司所簽發用以擔保李志仁對於被告及黃琨孋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原告對被告及黃琨孋並無債權,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權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⑵關於李志仁對被告及黃琨孋之系爭借款債務由陞鴻公司承擔後,銡翔公司另與被告及黃琨孋於106 年4 月17日簽發協議書,改由銡翔公司承擔陞鴻公司對被告及黃琨孋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由銡翔翔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做為保證清償之用,原告當時為銡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⑶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二列,第一列發票人處,有原告親自簽名之「仇翔聞」、身分證字號及「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個人住址,第二列發票人處,則有原告親書之「銡翔科技有限公司」名稱及「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司地址,其上並加蓋銡翔公司之大、小章,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觀之,被告主張原告個人與銡翔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非無據。 ⑷原告雖舉陞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能為證,並經證人李榮能具結證稱:「(問:當時為何要簽這份協議書?)當時簽這份協議書是因為黃琨孋跟李志仁間的金錢關係。」、「(問:原證2 協議書後面簽名的部分,乙方和丙方的簽名處,上面除了公司大小章之外還有你和原告的簽名,正常來說不是有大小章就夠了,為何要簽名?)當時在場的律師說我是陞鴻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要我簽名。」、「(問:原告簽名的原因也是如此嗎?)應該是。」、「(問:原證二第三頁附件一本票上發票人除了銡翔公司外,還記載原告,你知道為什麼嗎?)原告是公司的負責人,是律師說要他簽名。」、「(問:在場的律師有無告訴你這是你們個人要擔保的意思?)沒有啊,又不是我欠的錢,也不是我借的,跟我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也是一樣的狀況嗎?)是啊。」等語,惟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證人李榮能則證稱:「(問:證人當天有無看到原告將本票交給黃琨孋?)太久了,我沒有特別注意。」、「(問:除了簽這份協議書以外,為何還要簽立本票?)我不太清楚。」、「(問:原告當時是銡翔公司的負責人?)是。」、「(問:原告在簽本票的時候證人有無在場?)我在場。」、「(問:原告當時有表明他是以公司的名義簽本票還是以他個人及公司的名義來簽本票?)以公司名義簽本票,因為律師講說我們是公司的負責人。」、「(問:提示本票影本,為何原告會在本票的發票人上面並列原告個人和銡翔公司的名稱?)我簽本票的時候在場,但我沒有盯著他們怎麼簽本票。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如何在本票上面註記。」、「(問:律師拿本票給原告簽名的時候,證人雖然在場,但沒有注意他們如何講如何簽?)他怎麼簽本票裡面的資料我不知道。要我簽名是因為我是負責人。」等語(均見本院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李榮能之證詞,至多僅能認為其係基於陞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至於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為何將其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併列於第一列發票人欄之情形及原因,證人李榮能則未親自見聞,是其所證稱原告係以銡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況且,證人李榮能所證亦與證人黃琨孋於同日所證稱:「(問:當時原告為何會開這張本票給你?)因為我不相信我前夫李志仁的家族企業所開的支票,因為之前開的支票都跳票了,所以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擔保開了這張本票給我。」、「(問:證人意思是原告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的意思?)是。」、「(問:證人為何要找原告擔保這筆借款的還款?)我不相信我前夫家族企業開的支票。陞鴻公司倒掉是由銡翔公司接手,所以那時候原告出面以個人擔保承擔這筆債務。」、「(問:根據協議書,債務由銡翔公司承擔,為何還要在簽本票?)因為原告個人要擔保。」、「(問:既然原告個人要擔保,為何本票還要再加上銡翔公司為發票人?)我前夫李志仁跟陞鴻公司一起共同承擔擔保,因為我怕原告跑了銡翔公司倒了這筆錢要不回來。」等語互異,見徵證人李榮能之證詞,尚難遽為採信。 ⑸綜上,原告就其非屬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主張,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共同發票人之銡翔公司既係以系爭本票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承擔對被告及黃琨孋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應認原告亦係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身分擔保銡翔公司對被告及黃琨孋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及黃琨孋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獲清償,其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要無可採。 2、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三)備位請求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 法文文義。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 、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4 月17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算,倘被告未於109 年4 月16日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曾於107 年12月18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在卷可稽,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並未於前開請求後6 個月內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或為任一民法第129 條第2 項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應堪認定。 2、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 表 ┌─────┬────┬────┬───┬─────┐ │票 號 │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CH515382 │106年4 │未填載 │銡翔科│400萬元 │ │ │月17日 │ │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仇翔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