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原 告 郭蓬成 被 告 黃金鎊 吳培新 吳水深即翔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金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金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原告於同年4月中旬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 前時,見原告所有擺放門前之IBM品牌終端伺服器乙台(型 號AS400,因該伺服器剛施以噴藥清潔,故擺置門前散除味 道,因無人從旁看管,原告刻意以停車擋架、機車、塑膠椅等物將之包圍,避免為人誤認為無主棄置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伺服器搬至機車座墊上竊盜得逞,並旋逃離現場,復於翌日14日11時許,將已拆除部分零配件後之殘缺伺服器,整機載往被告吳培新所執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銷贓,被告吳培新雖知悉伺服器來源不明,可能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仍疏於注意收受該物,並以廢鐵價格新臺幣(下同)170元,向被告黃 金鎊購買該伺服器。而依被告黃金鎊在偵查中之供述,足證其取物之前即已知悉該物為電腦,並有可能非回收物,仍為一己私欲,竊取並占為己有,並施以支配權將其拆解與變賣。而被告吳培新為回收專業人士,怎可能不知該伺服器有別於一般家用電腦,為何收回當下立即將全機分解,並立即單獨將該伺服器外殼送至他處銷毀,有違一般回收作業法則,僅有以被告吳培新知悉該物有疑異而需盡速處理,避免麻煩之推定,退萬步言,被告吳培新於回收程序上,因已知悉或疏忽回收物來源有疑時,本應予求證或請變賣人簽立切結書,自應負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又被告吳培新案發時係為「翔盟企業社」執行回收業務之人,是被告吳水深即翔盟企業社負責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參諸系爭伺服器於107年5月12日遭被告黃金鎊占有時,含安裝、保固、架設之市價約60萬元至80萬元,倘僅賣空機價值約40萬元,而原告於3、4年前以60萬元購得系爭伺服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物損失25萬元。併為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黃金鎊辯稱:系爭伺服器是放在水溝蓋上,而電視及洗衣機是放在門口騎樓,前屋主有跟伊說過放在騎樓的不能拿,放水溝蓋的可以拿,所以伊才會拿走系爭伺服器。伊原本願意買一台機器還給原告,但原告說該台機器要適用3 個月如果不行還要退還給伊,後來又要伊直接賠償他50萬元,但系爭伺服器已將近20年,為何還要賠償那麼多錢,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㈡被告吳培新辯稱:系爭伺服器在黃金鎊拿過來回收時,已是不堪使用之物,伊認知下電腦應該有主機板、硬碟、POWER 、線材、記憶體等零配件,但伊打開時已有很多缺件,當下只看到主機板及2 條記憶體,其餘配件均無。伊只有拆除主機板後再加一些價格販售,且因伊回收場量不大,僅有由伊及父、母經營,故幾乎每天都會將廢鐵載去隔壁卸掉,否則空間不足,機殼部分才會載走壓燬。如果伊識貨,大可以整台出售,不會將之拆解,伊何需銷毀可以賣到2、30萬的東 西,又何必拆爛了還趕快將找到的剩餘物品交給黃金鎊,伊收購該物後要如何處理是合於法規的,伊並沒有如原告所稱貪圖不法獲利。況且伊之前也收過整批的伺服器,但也沒看過本件這種的,就算客戶說是價值上千萬元的伺服器但整批送到伊之資源回收場也只是廢鐵而已,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伺服器之價值證明,是否也只是收受廢品而已,倘系爭伺服器如此高價,原告是否會將該物放置於騎樓處?從而,伊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告吳水深即翔盟企業社辯稱:伊僅是負責人,系爭伺服器是由伊兒子吳培新所收購,伊已將剩餘的東西全部還給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金鎊就前揭時地拿取原告所有系爭伺服器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0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觀諸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卷附現場模擬擷圖及案發當時上開房屋前監視器畫面擷圖,得見上開伺服器擺放之位置係在上開門口前之水溝蓋板上方,瀕臨柏油路面,非在上開房屋騎樓之正下方,並周邊擺放告示牌、塑膠椅等物。又依證人許芳彰在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黃金鎊,於106年底到107年初,黃金鎊有到伊那邊拿一些回收物,是免費給他,黃金鎊沒有講是不是做回收業,就伊所知,有一些人會到伊那邊拿回收物,因為別人都知道伊在搬公司,伊提供給別人的回收物種類很多,類型很雜,因為伊是開工廠;伊於106年8月13日遷到新址,但那段期間還有一些機器在原址(指上開房屋),完全搬空是107年2、3月,伊不清楚被告黃金鎊是否知道 伊已經搬走;伊在上開房屋門口有放一些東西,有些是要的,有些是要給人家做回收的,張瑛姿有跟被告黃金鎊說某一區的東西可以讓他拿走等語,其所證述張瑛姿先前同意被告黃金鎊自行拿取回收物之擺放位置,核與上開案發當時原告擺放物品位置實有相似之處等情,堪認實無法排除被告黃金鎊誤認上開伺服器係張瑛姿依往例,放置在該處,供從事回收之人任意拿取之可能。復參以被告黃金鎊於拆解系爭伺服器部分配件後,僅以170 元出售予回收業者,倘被告黃金鎊係覬覦上開伺服器之高價值,又豈有可能自行任意拆解,而與廢五金秤斤論兩變賣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鎊竊取系爭伺服器而為故意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惟被告黃金鎊雖非故意為侵權行為,然其顯然怠於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理性負責之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在偵查中既自承:伊帶回去後,隔天早上10點有回去那個地方看門有沒有開,伊要確認那是不要的,但伊發現門沒開,所以就在中午過後拿去變賣等語,足認其亦預見並能避免或防止損害之結果發生,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逕行拆解變賣系爭伺服器,是其有過失甚明。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鎊賠償既有理由,本院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金鎊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培新、吳水深即翔盟企業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參)。又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1 項 前段、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亦為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受讓占有時為惡意一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培新為回收專業人士,應知悉該伺服器有別於一般家用電腦,且其所為有違一般回收作業法則云云。然查,被告吳培新並非專業之中古電腦收購商,倘其知悉系爭伺服器與一般家用電腦之區別,焉有可能逕行全機拆解,僅以廢鐵處理,而未以整機高價販售方式為之,是原告前開主張,顯為其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觀諸被告黃金鎊已先將系爭伺服器為部分拆解,是該伺服器在外觀上已有缺損,又參諸被告黃金鎊之前曾有多次出售回收物予被告吳培新之情形,雙方並非初次交易,而資源回收物在持有人及種類上本無任何限制,是被告吳培新未要求被告黃金鎊簽立切結書,難認與回收業之交易常情相有違,況被告黃金鎊主觀上亦認系爭伺服器係他人丟棄之物而予回收出售。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培新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培新向被告黃金鎊收購系爭伺服器時,已知被告黃金鎊之出售不具合法權源,是被告吳培新向被告黃金鎊收購系爭伺服器,難認有何故意或因過失不知系爭伺服器來源有異之情形,被告吳培新取得系爭伺服器之所有權,應為善意受讓,其既非基於不法之原因,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主張被告吳培新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吳培新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水深即翔盟企業社為吳培新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吳培新、吳水深即翔盟企業社請求部分,因被告吳培新與被告黃金鎊間就系爭伺服器成立買賣契約,且已善意受讓系爭伺服器,其取得系爭伺服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金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查原告固主張與該系爭伺服器同廠牌、機型於物況不明下在拍賣網站拍賣價即有10萬元,而其於3、4年前係以60萬元購買二手之系爭伺服器,故以2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係以60萬元購買系爭伺服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拍賣網站同型號伺服器使用3 年以上之拍賣價為10萬元,而原告復未證明遭被告黃金鎊取走之該伺服器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高於10萬元,且機況及出廠年份等條件更優於該拍賣網站上之伺服器,是本院認系爭伺服器之市價應以10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將系爭伺服器擺放在屋前之水溝蓋板上方,瀕臨柏油路面,致被告黃金鎊有誤認上開伺服器係訴外人張瑛姿依往例,放置在該處,供從事回收之人任意拿取而將之取走回收出售之可能,已如前述,而此處乃屬公共空間,非在原告私領域之管領範圍內,且復無人看管,亦無人在該房屋內,原告雖有以停車檔架、機車、塑膠椅等物將之包圍,惟以其擺放之情境,仍有使人誤認之可能,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金鎊之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比例,認原告及被告黃金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 屬相當,並應據此酌減被告黃金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金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100,000×50%=5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金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