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許偉成 王萬新 被 告 陳偉銘 王小如 鍾孟憲 洪承豊 陳立偉 莊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冠德鼎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許偉成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22/10000 ,原告王萬新有二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7+62/10000 ),而系爭社區由訴外人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負責維護管理,被告王小如為百利達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經理。被告陳偉銘、洪承豊、陳立偉、莊佳容、鍾孟憲分別為冠德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第5 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第4 屆行政委員,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許懷箏為原告之女,亦為系爭社區住戶,前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晚間身體不適,欲使用系爭社區1 樓大廳櫃臺後方辦公室區域內公廁(下稱系爭公廁),然遭被告王小如拒絕,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陳偉銘亦指示被告王小如不得准許使用系爭公廁,並立刻報警處理,此舉侵害許懷箏自由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嗣經對百利達公司及被告王小如、陳偉銘提起訴訟,業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王小如及百利達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陳偉銘賠償許懷箏2 萬元,惟被告陳偉銘、洪承豊、陳立偉、莊佳容,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知無任何依據下,且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8條第3 項第6 款、第3 章第13條第9 項、第3 章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4 章第17條規定及107 年8 月7 日第5 屆管委會8 月份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擅自動用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帳戶內新臺幣(以下同)54,000元聘請律師(正雅法律事務所之蔡順雄律師、鄭凱威律師、沈宗英律師)幫被告王小如、陳偉銘對許懷箏進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三)又原告王萬新係系爭社區第4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訴外人鄧明源係第4 屆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原告王萬新當時與東京都公司就租欠管理費及服務缺失進行談判,詎時任行政委員之被告鍾孟憲竟私下和東京都公司談判,還與被告陳偉銘連手罷免原告王萬新,在管委會包庇下,在社區內到處恐嚇人,要求住戶捐錢給管委會,106 年12月27日第4 屆12月份第一次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案由四:「針對東京都付款,前王主委報告與討論是否走司法途逕」,並未明示告要那些人,之後亦未再提起此案之討論,107 年10月被告陳偉銘、洪承豊、陳立偉、莊佳容,私自蓋章自管理費帳戶付款72,000元聘請律師由被告鍾孟憲提告原告王萬新及鄧明源刑事背信,而沒有提告同時蓋章付款東京都公司貨款之監委李俊騰及被告陳偉銘。 (四)上開2 筆律師費,在無規約規定,未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管委會決議,就私自動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來支付律師費跟住戶進行訴訟,與憲法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相互抵觸,自屬違法。 (五)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把管理費寄託到管委會之管理費帳戶,原告對管委會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二人於107 年、108 年預繳未來一年之管理費,扣除已使用部分,未使用部分放在管理費帳戶中為負債科目,故原告為管理費帳戶之債權人,管理費帳戶之保管人為管委會,原告之管理費帳戶,故原告對管委會有債權債務關係,再者被告等人在無任何決議及依據下,擅自自管理費帳戶提領支付上開二筆律師費用,故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務人之管委會應向侵權行為之委員追討不合法支出之上開二筆律師費,卻怠於行使,自108 年6 月2 日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公開向管委會質疑該2 筆律師費及要求向提領之管理委員催討返還予管理費帳戶、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追加管委會為被告,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管委會於3 日內向被告催討等至今,管委會已負遲延責任;108 年6 月2 日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總幹事報告社財務支出狀況至108 年4 月30日已呈赤字,然107 年9 月、10月財務報表卻分別列有該2 筆律師費支出,已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管理費帳戶內之金錢),故債權人之原告為保全債權(已赤字),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管委會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6 人應連帶給付賠償冠德鼎峰社區管理費基金126,000 元(54,000元+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六)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預繳管理費一年,為管理費帳戶之債權人,上開二筆律師費由管理費帳戶中(總債權人之帳戶)無依據支出,損害原告之債權(經濟損失),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按原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計算之損失,於許懷箏遭侵權乙案,被告陳偉銘、王小如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偉成659 元(54,000元×122/1000 0 )、原告王萬新697 元(54,000元×129/10000 ),於 原告王萬新、鄧明源遭提起刑事背信乙案,被告鍾孟憲應給付原告許偉成878 元(72,000元×122/10000 )、原告 王萬新929 元(72,000元×12 9/10000)。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萬新1,537 元(659 元+878 元)、原告王萬新1,625 元(697 元+9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係充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共基金,且關於公共基金之管理,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用途在於支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9條規定參照),準此以觀,公共基金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某一部分款項為其單獨所有。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 (二)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管委會之債權人,得代位管委會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冠德鼎峰社區管理費基金126,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把管理費寄託至管委會保管之管理費帳戶,故原告為管理費帳戶之債權人,與管委會有債權債務關係,得代位管委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公共基金應設置專戶,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同條例第36條第7 款亦明定公共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實體法上法人資格,則其對屬公共基金之管理費帳戶,解釋上能否認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民法上契約關係,實務與理論上均尚待探究,況且,公共基金乃公同共有物,原告就其已繳納至管理費帳戶之管理費,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向管委會請求返還自己部分之管理費帳戶內金錢,原告主張其與管委會間就管理費帳戶內之金錢存在寄託關係,亦無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就已繳納而未使用之管理費帳戶內金錢對管委會存在寄託債權,洵屬無據,原告自無得行使之代位權可言。原告先位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其為管理費帳戶之債權人,被告等人無依據自管理費帳戶內支出上開2 筆律師費,損害其債權,受有經濟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依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連帶返還依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之利益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不法侵害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之管理費帳戶內金錢,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賠償之損害或返還之利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並無所謂按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應有部分,是原告請求就自己部分為給付,亦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