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05號
- 原告
- 尹先桃
- 被告
- 黃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至20間,透過同夥人陳國雄向原告表示其位於基隆六合街226號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之不動產土地上塔位之買主需要風套骨灰罈,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嗣買主買到骨灰罈後,被告未清償上開借款。其後被告再次提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同夥人陳國雄,並書寫協議書,期限自107年1月27日至108年1月26日止,若沒賣出塔位永久用權,則由原告全權處理,而陳國雄則於107年3月16日委託佶園有限公司處理塔位後,被告再要求原告以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質借75,000元借予被告。以上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2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75,000元=425,000元),被告雖於108年9月4日承諾清償借款,但屆期並未清償,又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借款係陳國雄向原告所借,第一次借350,000元,只是用陳國雄及原告名義之塔位供擔保,當時有簽立借據(協議書),而第二次借72,000元,則是陳國雄向原告的丈夫劉文復借的,並未簽立借據,借錢一事與原告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次共425,000元,之後並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塔位商品所有權狀、永久使用權狀、協議書、存證信函、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借款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425,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法據以證明之,且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係由陳國雄所簽立,內容並載明「本件陳國雄茲向尹先桃師母預借35萬元正。今將兩張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尹先桃師母保管,....」等情,及觀原告於借款未獲清償後,亦於108年9月12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陳國雄,內容提及:「有關陳國雄向本人借款本人聲明清償金額數總數共四十二萬五千元....,故本人信函存證要求陳國雄在十日內清償上述借款本金與利息....。」等情,均足見向原告借款之人為陳國雄,與被告無涉,本院顯無法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推論兩造間就425,000元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25,000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