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江伯勳 被 告 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森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於109年2月1日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陳麒友代步 使用,陳麒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營業處所加油,於加完油後陳麒友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該處,並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原告於109年2月2日發動系爭車輛時發 現異常,因假日維修廠未營業遂原地停放,嗣於109年2月3 日調校燃油系統、109年2月5日更換噴油嘴,系爭車輛異常 問題仍未改善,直至109年2月6日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查後 ,始於109年2月7日經原廠技確認系爭車輛燃油系統及引擎 內皆為汽油,此係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陳麒友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被告營業處所時,被告加油站內加油機均有清楚標示油品之種類名稱,陳麒友遂依油品標示將系爭車輛駛入標示有「超柴/92無鉛/95無鉛」之車道,欲繼續前行至獨立柴油加油機旁停下時,經被告員工指示原地停下即可,陳麒友不疑有他,以為此亦有柴油加油管線,遂關閉引擎,並告知被告員工「柴油1000」,由被告員工進行加油,惟被告員工於加油前並未重複確認及複述油品、金額,且系爭車輛加油孔蓋旁亦明確有標示限用超級柴油之字樣,被告員工仍誤加為汽油,且被告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車損而需進廠修繕,是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本件事情經過是駕駛人陳麒友主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95汽油機台,並指示加油站員工陳奕如加入95無鉛汽油1000元。被告員工陳奕如依駕駛人指示加入其指定之油品,已盡注意義務,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 (二)假設被告真的需要負擔原告之損失,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三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仍應扣除零件折舊的費用,且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真有去維修並不明確,故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的柴油品項、工資品項應不得算入本件原告所主張的維修費用。 (三)縱被告之員工陳奕如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有侵權行為存在,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麒友疏未於加油前、加油中及加油後再次確認是否加入正確油品,仍發動系爭車輛並行駛,致汽油流入系爭車輛管路以及相關引擎系統中,造成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為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承受陳麒友之與有過失。 (四)原告自稱其車輛報廢有回收10萬元,顯然受有10萬元之利益,基於損益相抵法則,自應將該所受利益予以扣除。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加油孔蓋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鑫宏汽車有限公司之維修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到庭被告則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亦承認員工陳奕如確有將95無鉛汽油加入使用柴油引擎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當在於: 1、被告之員工陳奕如是否有過失?被告應否同負過失賠 償之責? 2、原告之友人陳麒友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是否應同負該 與有過失之責任? 3、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數額為何? 4、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將之報廢或出售所得之10萬元 ,是否屬損益相抵而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二)本院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應由兩造各負擔50%,理由如下: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奕如是被告公司所經營加油站的員工,自屬被告之受僱人,如果本件陳奕如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2、本件系爭車輛是柴油車,不能加入無鉛汽油,否則會造成車輛的損壞,這已經是我國社會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的生活常識,陳奕如是加油站的員工,對此理應更有認識。而依證人陳奕如於本院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你加油時有看到加油蓋上面的標示嗎?答:有。」、「問:你看到什麼標示?答:柴油。」、「問:你有無提醒他加油孔是標示柴油?答:沒有。」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可知陳奕如為系爭車輛加油當下,確實有看到加油口有「DIESEL」字樣,也知道這就是指系爭車輛應該加入柴油的意思。因此,就算駕駛人口說「九五加一千」,陳奕如身為加油站的員工,自應向客戶再次確認加油之種類,並就系爭車輛應加入柴油一事,向客戶提醒說明,本院認為這是加油站員工基本的訓練要求。是以,本件被告加油站員工陳奕如明知系爭車輛為柴油車,仍為其加入95無鉛汽油,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堪認確有執行職務上的過失。是以,陳奕如就本件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身為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3、本件被告辯稱:本件是駕駛人陳麒友主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95汽油機前,並指示加油站員工陳奕如加入95無鉛汽油1,000元,員工陳奕如複誦駕駛人購買之油品名稱並為其 加入指定油品,並非未盡注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 1.依證人陳奕如於同上庭期證稱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加油時是說九五加一千,我跟駕駛確認,駕駛說對,因為我記得那輛車上有寫柴油,但是駕駛卻說要加汽油,所以我才有印象等語來看,本件駕駛人陳麒友應該有向加油站員工陳奕如說「九五加一千」。因為如果說陳麒友當時說的是「柴油加一千」,陳奕如也看到系爭車輛上有應加柴油的相關標示,在兩人無怨無仇的情形下,陳奕如又怎麼會無緣無故的幫系爭車輛加入95無鉛汽油呢? 2.再者,本院於109年6月23日當庭勘驗加油站的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證人陳麒友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加油站時,是在後方加油停車格先停止,加油站員工有以手勢揮動請其往前,系爭車輛往前約一公尺左右停止。」而陳麒友停車的地方,是該加油站中無鉛汽油的加油機所在之處,柴油的加油機則是在前面,還要再往前開一點才到。本院審酌系爭加油站加油機的設置方式,與我國大部加油站常見的模樣相同。因為一般的自小客車都是使用汽油為多,所以多數加油站的柴油加油機不但數量比較少,也大多設置在前方的位置,以免擋到後方汽油車還要加油的便利性。一般駕駛人對於加油站中加油機設置的情形,應當都會有基本的認知。本件證人陳麒友自稱其拿到駕照快一年,開過汽油車也開過柴油車,也會把車直接開到獨立的柴油加油區等語(見同上筆錄),可見陳麒友將系爭車輛駛入加油區時,明明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卻主動將車停在後方的無鉛汽油加油機旁邊,經加油站員工揮手往前,也只向前移動一公尺,顯然就是想要在後面的加油機加油的樣子。基於這種情狀,本院認為陳麒友在本院證稱說他於前述時地是說加「柴油一千」云云,並不可信。而應以證人陳奕如所證述之情節,較符合常理,而可採信。 3.綜合以上,本院認為陳麒友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卻未能熟悉系爭車輛所應加油的種類,在駛入加油站時,向加油站的員工作出錯誤的指示,表示要加95無鉛汽油,復因加油站員工陳奕如怠於確認,始造成系爭車輛加錯油的後果,陳麒友就系爭車輛的損害,亦與有過失。而本件是原告把系爭車輛借給陳麒友駕駛,陳麒友因為車子沒有油而開去加油的行為,可視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本件原告對陳麒友前述過失行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的規定。 (三)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皆同意系爭車輛之損害,以回復原狀之金額,即原告提出之鑫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作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計算的依據(參見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意見,以前述維修費用作為本件系爭車輛損害價額的計算方法及基礎。 2、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又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情形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雖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真有去維修並不明確,故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的柴油品項、工資品項應不得算入本件原告所主張的維修費用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以前述估價單之修復費用作為計算本件車損價額之依據,則系爭車輛是否真的有去進行修復,即非所問。而修復項目中之工資,顯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不可或缺之費用,柴油品項亦為維修後檢測車輛是否回復正常所必要之支出,自皆應計入本件損害金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3、惟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應加以折舊等語,則為可採。本院曾就此部分折舊計算之基準及方式,諭知兩造表示意見,但原告始終未表示意見,故本院認為以被告辯稱應依行政院頒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等規定作為計算折舊之依據等語,為屬可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出廠,有 維修估價單在卷可證,至109年2月1日發生事故因而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認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超過5年,就更換新零件部分應折價十九 之九。而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2,564元,其中零 件部分為329,564元、工資部分為12,000元、柴油部分為 1,0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參。則依前述說明,就 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柴油等費用,毋庸折舊,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45,956元(計算式:32,956元+12,000元+1,000元=45,956元)。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受有10萬元之利益,基於損益相抵法則,自應將該所受利益自賠償中扣除等語。然查,本件兩造係合意以維修費用作為估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式,則原告事後將系爭車輛報廢所得款項,自難認為係屬因本件損害發生之後的所生利益。申而言之,以車禍發生為例,肇事者本應賠償被害人之車損,縱被害人事後想要換車而將車輛賤價售出,亦非屬因該車禍而得之利益,肇事者自不得主張事後賣車的金額要從車禍賠償金額裡加以扣除,此理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陳麒友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為各為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45,956元部分,被告僅應賠償其中二分之一,即22,97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行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又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