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呂育憲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被 告 銘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祥瑞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錦興廠宿舍裝修工程」,經被告轉包與訴外人林溱寬之日升工程行(負責人余玉英)施作,因日升工程行依約施工完成驗收後,被告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83,500元、票號EF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林溱寬以給付工程款 。被告雖辯稱因日升工程行以生活急需現金要預借工程款為由,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借貸,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林溙寬,之後日升工程行誆稱支票遺失,要求再次簽發同面額之支票,被告乃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拒絕付款,並向桃園市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稱原告侵占系爭支票等情。然被告與訴外人林溱寬(日升工程行)間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告為善意第三人。 (二)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林溱寬,以支付工程款,為被告所承認。嗣訴外人林溱寬就系爭支票委由宋維彬於109年1月21日持向原告母親卓月嬌調借現金,卓月嬌乃自原告父親呂學添設於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存款提領30萬現金付給宋維彬,並於同日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經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雖因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然系爭支票並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仍屬有效票據,被告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林溱寬委由宋維彬於109年1月21日持向原告母親卓月嬌調現等情,業據證人宋維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侵占案件時向檢察官證稱:「系爭支票係林溱寬拿給伊的,當時伊以該支票向卓月嬌換了現金就交給林溱寬」,及證人林溱寬證稱「109年1月20日從姜永孟那邊拿到銘洋公司的系爭支票,隔天遇到宋維彬,就透過宋維彬向卓月嬌換取現金,伊有取得宋維彬交付向卓月嬌換得的現金」等情屬實,桃檢檢察官乃據以之對原告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係善意且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支票並非用以給付工程款,而係被告之下包商林溱寬於109年1月20日以借貸為由,向被告要求以未估驗的109 年1月份工程款項作為借貸,被告請林溱寬簽署工程臨時 借款單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給付,但林溱寬事後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遺失了,希望能夠重開一張支票給他,被告表示要先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便前往銀行辦理,再於當日中午開立一張同面額支票準備交給林溱寬,但於整個工地找不到林溱寬,且工地的機具都已搬走,被告始悉被騙。 (二)原告雖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來源係109年1月21日由卓月嬌所交付,由此觀之,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為刻意掩飾,並合理化卓月嬌收受宋維彬交付之來路不明支票,明顯有隱情存在,並與交易常規相違。 (三)系爭支票經林溱寬通知被告已遺失,甚至要求被告重開支票,自屬於遺失票據,而依原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為執票人,應不能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宋維彬於109年1月21日至桃園市蘆竹區卓月嬌所開設之原味早餐店用餐,並持系爭支票向卓月嬌調借現金,卓月嬌不疑有他,交付現金給宋維彬,宋維彬並交付卷附原證4之本票給卓月嬌等情。惟原告上開主張明顯悖 於常情,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宋維彬與卓月嬌素不相識,又不熟,亦非親戚,無往來關係,依原告所述,單單以宋維彬前往卓月嬌經營早餐店吃早餐時,拿出一張來路不明之支票跟卓月嬌調借283,500元金,依常情,卓月嬌衡無將高達相當經營早餐 店一個月之營業收入之金錢借貸給予來早餐店吃早餐的客人宋維彬理?更何況,卓月嬌與被告完全不認識,卓月嬌既是經營早餐店,並非同行或相關行業,於見到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為被告,亦無往來,豈會逕將高達28萬多元現金借貸予來早餐店吃早餐的客人?而原告既是主張維彬於109年1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金,並交付簽發卷附原證4之本票,但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卻是 109年2月6日?實則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存在。 2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宋維彬所取得者既係林溱寬所遺失之支票,宋維彬並未支付對價關係,並非因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而依卓月嬌受讓系爭支票之過程,卓月嬌明顯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卓月嬌並無法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並未因此享有系爭支票之 權利。蓋因系爭支票上受款人為空白記載,屬於見票即付,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月20日,為即期支票(俗稱現金票),可直接使用。一般而言,係以未到期支票(遠期支票)為現金需求向他人作票貼借貸現金,交易習慣並無需拿現金票向他人作票貼借貸。而宋維彬於109年1月21日本可直接使用系爭支票從事經濟活動,斷無需要拿現金票向卓月嬌借貸之必要存在。因此,卓月嬌就宋文彬持現金票向其借貸,早已能察覺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惟卓月嬌竟然基本注意或查證均未予稍加注意而受讓宋文彬之支票交付,自屬存有重大過失。另依前述,宋維彬與卓月嬌素不相識,又不熟,亦非親戚,亦無往來關係,單單以宋維彬前往卓月嬌經營早餐店吃早餐時,拿出一張來路不明之支票跟卓月嬌即能輕易調借283,500元現金,卓月嬌竟未予查證,亦明顯屬於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 (五)再退一步言之,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先位答辯, 倘鈞院認無理由者,被告備位答辯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就原告前手即林溱寬間之抗辯事由,向原告主張抗辯,說明如下:系爭支票係林溱寬交付給宋維彬向卓月嬌票貼,宋維彬同日將現金交付給林溱寬。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支付訴外人林溱寬之「日升工程行」以預支工程款,惟因訴外人林湊寬負責承作之工地範圍內,施工之工具全部收走,完全沒有來施作,直接違約,被告為了替訴外人林溱寬之其他工程完成,只得另外再支付費用處理,對林溱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支票間已發生對抗事由,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援引對抗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交付訴外人林溱寬後,林溱寬再就系爭支票委由宋維彬於109年1月21日持向原告母親卓月嬌調借現金,卓月嬌乃自原告父親呂學添設於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存款提領30萬現金交付給宋維彬,並於同日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經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各1紙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 林溱寬,雖辯稱林溱寬事後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遺失了,希望能夠重開一張支票給他,被告表示要先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便前往銀行辦理,而依原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為執票人,應不能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按「上訴人既已承認上開支票為伊所簽發,則縱因遺失支票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但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上訴人仍不能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且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本件原告既能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並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自屬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及提示人,當然為執票人,此已符合「票據提示性」性質;另本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之原因雖為「經掛失止付」,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業經法院為除權判決,揆諸前開論述說明,為執票人之原告自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溱寬(日升工程行)間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且非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經林溱寬通知被告已遺失,甚至要求被告重開支票,自屬於遺失票據,原告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另宋維彬與卓月嬌素不相識,又不熟,亦非親戚,亦無往來關係,單單以宋維彬前往卓月嬌經營早餐店吃早餐時,拿出一張來路不明之支票跟卓月嬌即能輕易調借283,500元現金,卓月嬌竟未予查證,亦明顯屬於重大過失取得系 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係被告支付訴外人林溱寬之「日升工程行」以預支工程款,惟因訴外人林湊寬負責承作之工地範圍內,施工之工具全部收走,完全沒有來施作,直接違約,被告為了替訴外人林溱寬之其他工程完成,只得另外再支付費用處理,對林溱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支票間已發生對抗事由,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援引對抗原告等情。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況另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原審不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手有何抗辯之事由,徒憑上訴人取得係爭本票無對價關係一詞,否定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林溱寬委由宋維彬於109年1月21日持向原告母親卓月嬌調現等情,業據證人宋維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7734號侵占案件時向檢察官證稱:「系爭支票係林溱寬拿給伊的,當時伊以該支票向卓月嬌換了現金就交給林溱寬」,及證人林溱寬證稱「109年1月20日從姜永孟那邊拿到銘洋公司(指被告)的系爭支票,隔天遇到宋維彬,就透過宋維彬向卓月嬌換取現金,伊有取得宋維彬交付向卓月嬌換得的現金」等情屬實,此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卓月嬌非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得行使系爭支票完全之票據上權利,縱原告係無對價自卓月嬌處取得系爭支票,亦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卓月嬌之權利之效果,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 (二)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並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執票人,均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林溱寬,而原告復稱林溱寬係委由宋維彬持系爭支票向卓月嬌調借現金,卓月嬌再將系支票讓與原告,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支票之轉讓過程為「被告→林溱寬(宋維彬)→卓月嬌→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林溱寬(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支付訴外人林溱寬之「日升工程行」以預支工程款,惟因訴外人林湊寬負責承作之工地範圍內,施工之工具全部收走,完全沒有來施作,直接違約,被告為了替訴外人林溱寬之其他工程完成,只得另外再支付費用處理,對林溱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出於惡意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 論述說明,亦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泛指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明顯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及一般而言,係以未到期支票(遠期支票)為現金需求向他人作票貼借貸現金,交易習慣並無需拿現金票向他人作票貼借貸。而宋維彬於109年1月21日本可直接使用系爭支票從事經濟活動,斷無需要拿現金票向卓月嬌借貸之必要存在。因此,卓月嬌就宋文彬持現金票向其借貸,早已能察覺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惟卓月嬌竟然基本注意或查證均未予稍加注意而受讓宋文彬之支票交付,自屬存有重大過失。另依前述,宋維彬與卓月嬌素不相識,又不熟,亦非親戚,亦無往來關係,單單以宋維彬前往卓月嬌經營早餐店吃早餐時,拿出一張來路不明之支票跟卓月嬌即能輕易調借283,500元 現金,卓月嬌竟未予查證,亦明顯屬於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 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非屬有據。 六、復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83,500元, 洵屬有據。 七、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就系爭支票 票款給付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支票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起算,本件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9年1月30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利息起算日即為109年1月30日,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所聲明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