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錫奇、蔡林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62號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 訴訟代理人 高魁宏 被 告 蔡林昌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巷高架橋29公里70 0公尺外側路肩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公司所有,由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嘉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肇事當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期間均因需維修而無法使用,致原告為接送客戶而與台灣大車隊租用計程車輛,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5,100元,前開支出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就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天數為自109年12月17日送修日起至 同年月31日取車日等情不為爭執,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並無依據。又系爭車輛為公務車輛,依原告使用為公務使用,原告所有之公務車不只一部,於維修時間有其他公務車足以替代使用,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應就其主張需搭乘計程車部分盡舉證責任。況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使用公務車之成本(包含車輛耗損、駕駛司機之成本等)亦應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計乘車租車收據、乘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65頁)經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使其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務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需入廠修復13日,至原告於前開期間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向台灣大車隊租用計程車輛接送客戶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車租車收據、乘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第65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期不為爭執,雖辯稱:原告應有備用之公務車,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云云,然系爭車輛既屬公務車輛,其於維修期間無法正常營業使用,原告主張因而受有於維修期間需承租公務車輛之損失,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因果關係,且未逾一般合理之範圍,堪認原告之請求尚非無據。原告並已就承租車輛共計支出3萬5,100元等情提出單據為證,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承租金額應扣除司機部分費用云云,惟平日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既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其員工,無論是否駕駛系爭車輛,既均未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之成本數額,原告以租用計程車之全部金額為請求,並無不妥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1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