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李世泉 被 告 陸光新城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簽訂駐衛保全委託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契約期滿後,兩造同意延展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詎被告卻在該契約期滿終止後,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之約定,擅自留用原告先前所提供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吳峻彰,依約應賠償原告每月服務費用百分之十即11,200元之違約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雖有約定「不得留用」,然究該條文之終極目的應係在維護原告公司之企業利益,而將純粹為維護契約之企業一方之利益,以定型化條款,預先訂定為消費者一方應遵守之契約義務,是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非無探究之餘地。蓋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或可透過與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時間內,在一定之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可透過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其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規定,應可達到有效加以防阻他人藉原告公司員工於駐點大樓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以搭便車方式加以網羅、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之目的及效果。反之,如將上開因受僱保全人員自行更換保全公司任職,或因原告同業競爭所造成原告損害之責任,轉嫁由與駐衛保全人員間並無僱用關係,且僅係由大廈住戶組成之被告管理委員會負擔,是否符合衡平原則,已非無疑。抑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服務過程中或有人員異動、輪調、離職、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情形,而此人員異動等係原告內部營運作業,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而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每年定期改選,大廈住戶間未必熟稔並有共識,則頻繁的人事更替,亦會加深被告對保全人員資訊掌握之困難,如此僅係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於適用上開條文所謂之「留用」,自應酌加限制,於解釋上至多應僅限於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行留任僱用原保全人員為限,始符事理之平。再者,於一般消費市場言,企業經營者提供特定之服務以換取消費者給付相對之報酬,二者互為消費契約之對待給付,於契約終止後,連結雙方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然消滅,從此企業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亦無庸給付報酬,雙方因契約所互負義務均告終結。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之長達1 年期間內,仍負有契約約定之特定不作為義務,須費心盡力維護已無法律關係依存、且不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利益。此條款既係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即原告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使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實難認該條款之約定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但如參照內政部96年4 月30日公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所訂定,消費者得要求在契約簽訂前,應有七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但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中第1 頁右上角,足見系爭契約中被告並未行使審閱之權利,也並未充分審閱各條款無誤,且該系爭契約條款顯不利於一般消費者,又如何具有合理、公平及正當性,亦難憑採。從而,因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之「留用」禁止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況且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充分審閱之權利,按其情形自屬顯失公平,該約款亦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駐衛保全委託契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原告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已有給予被告相當期限審閱期間之文字,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8 年9 月16日簽約,108 年10月1 日生效,一般合約均是於半個月前就會送去給客戶審閱,可見有給予被告充分審閱期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已於簽約前半個月即將系爭契約提供被告審閱,且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期間,要與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合理審閱期間有別,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細繹系爭駐衛保全委託契約共有8 頁,其內容繁雜,規範契約權義共有24條條文,並夾雜若干法律專業用語、限制被告權利或加重被告義務負擔之事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即已充分了解並能認識有關本件所爭執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條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按其情形自屬顯失公平,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自屬可採。況本院衡諸企業經營者就防範其企業營業秘密洩漏及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等風險應自行負責,不得以定型化條款將之轉嫁予難以完全掌控此一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否則即屬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責任,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而有失公平。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駐衛保全委託契約第21條第2 項之留用禁止條款,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上揭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縱認原告有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參諸前開說明,該約款亦屬無效。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留用其先前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2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駐衛保全委託契約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