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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6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俊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映儒
訴訟代理人
趙大衛
被告
迪樂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迪樂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949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公司並選任駱守仁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以駱守仁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曾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水產品計29筆,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033元,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0年1月30日交付貨款,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所有貨物,詎於清償期屆至時,被告竟多次藉故拖延,嗣後更避不聯絡,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積欠原告本件貨款及金額共計5萬6,033元等情,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對帳單簡要表共3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7至21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復被告公司並自陳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語,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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