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58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石益帆
- 訴訟代理人
- 唐若心
- 被告
- 吳勢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中央車道與E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4,490元(零件1萬5,330元、工資9,16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萬4,490元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曾碰撞系爭車輛。縱認系爭車輛確實受被告碰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對側車道,故雙方就車損部分均有過失,況系爭車輛更換之維修項目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核閱,惟被告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縱認有碰撞被告亦非全責,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云云,然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9頁),僅能得知兩車之車頭靠近而已,並未記載二車是否曾發生碰撞,再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至第35頁)所示,二車車頭雖互相接近,然並無確實曾經碰撞之畫面,至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頭雖有受損痕跡,然並無法確認該痕跡是否係於本次會車中所造成,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實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