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0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温捷翔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25元,及其中23,745元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80元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1,635元,及其中20,820元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第2項聲明。復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5元,及其中23,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蔡秀琴為訴外人昕宸美容美體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有成、陳美丹為該公司客戶。詎蔡秀琴明知陳美丹並無購物、申請分期借款之事實,亦無同意他人使用陳美丹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竟於108年5月31日,為協助不知情之客户羅有成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美丹同意,在該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表示願擔任羅有成購物分期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公司約定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附聯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陳美丹」之名於其上,而將此偽造之文書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 ㈡又於108年10月7日,另行起意,基於行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偽以陳美丹之名義,向原告表示欲分期借款10萬元,在該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甲方簽名欄、附聯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美丹」之名於其上,而將此偽造之文書交付予原告以行使,致使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美丹確有購物、分期借款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分期借款10萬元予蔡秀琴,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美丹、原告。 ㈢復於108年11月22日,被告以林郁芳名義,向原告申請分期, 原告依契約約定,將林郁芳申辦分期之金額撥款予昕宸公司,再由申請人按月繳納分期款,嗣後申請人未按期繳款,原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詎料案經林郁芳提起異議,並辯稱該申請日期伊並不在國內,且申請書上簽名非其親簽等語,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小字第727號判決認定林郁芳所辯洵非無稽,而駁回原告之訴。 ㈣截至110年9月22日止,被告冒用陳美丹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美容用品買賣契約,尚積欠遲延費1,404元及法務費用706元,共計2,110元。被告冒用陳美丹名義申請分期借款10萬 元部分,尚積欠款項20,820元,及法務費用815元,共計21,635元。以林郁芳名義申請分期付款部分,尚積欠21,280元 。 ㈤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5元,及其中23,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428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購物分期付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彰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87至111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生轉讓之交易虛偽或客戶簽屬不實,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之一方之事由而至終止契 約時,對他方所受損失,另一方應賠償之。」經查,被告蔡秀琴為昕宸公司負責人,其偽造陳美丹之署名,作為訴外人羅有成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作為申請人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642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而致有23,745元之損害(計算式:2,110元+21,635元=23,745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昕宸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訴外人林郁芳明亦遭他人冒用申請分期付款,而使原告誤為撥款,嗣後未能收回分期款項,而受有21,280元之損害,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系爭合作契約書、消費爭議處理暨買回規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既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昕宸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即應同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5元,及其中23,7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其中21,2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5日起(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