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瀨耕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8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張家銘 被 告 陳坤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 全安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變更被告為陳坤謒,並於同年月16日具狀撤回對全安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心公司)之訴訟,核原告所為,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陳坤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坤謒於108年10月19日駕駛全安心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頭前國中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哲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9,894元之維修費用(含鈑金拆裝工資5,040元 、烤漆工資24,854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全安心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4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並有全安心公司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陳坤謒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件可佐(本院卷第93至97頁),應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全安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由被告陳坤謒駕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9,894元,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鈑金拆裝工資5,040元、烤漆工資24,854元 ,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故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9,894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5,040元+烤漆工資24,854元=29,8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日(本院 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