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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吳佳佳
被告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桂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被告
蕭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建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蕭豪興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1時28分許,駕駛被告建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興橋023070號燈桿處前,因被告蕭豪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原告所有而靠行於德隆交通有限公司(自備車輛駕駛人吳佳佳)之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所使用,修復期間計有4天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收3,326元核計,是營業損失為13,304元(計算式:3,326×4=13,304元)。又被告建美公司既為被告蕭豪興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蕭豪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薪資證明、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回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經核屬實。被告等則對於被告蕭豪興駕車在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等僅願賠償6,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豪興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大貨車沿南興橋往大觀方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直行時有人對我鳴按喇叭我才停下來,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當時約40-50公里/小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佳佳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南興橋往大觀方向直行,當時現場沒有號誌,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直行時突然聽到右邊有碰撞聲,我就向右查看發現我的右後照鏡被撞到,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當時約40公里/小時」等語,此有渠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蕭豪興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蕭豪興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顯有未注意安全間距致肇事,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蕭豪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部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小客車,送廠維修4日無法營業,其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3,304元【計算式:(21,736+24,391+23,019+23,249+24,029)/35×4=13,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薪資證明5件為證,雖被告等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等僅願賠償6,000元,惟無法提出相關核算營業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詞,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五、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豪興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建美公司所有,且被告蕭豪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建美公司並執行業務,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建美公司與被告蕭豪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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