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調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禾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廣臻 相 對 人 輝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茂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亦有規定。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專案合約書第13條約定:「…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9 但書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